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冉一,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机电区26栋30、32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熙,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红,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牛荣攀,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慎勇,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梅华路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文忠,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冉一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牛荣攀、杨慎勇、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新01民申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冉一,被申请人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人张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牛荣攀,杨慎勇,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一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2020)新0109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冉一向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888元”。第二项“被告冉一向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777.6元”。驳回被申请人所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再审被申请人牛荣攀、杨慎勇互相陈述就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冉一是实际买受人的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关键的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申请人冉一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判决书,案件执行过程中其银行卡被法院冻结后,通过法院查询才知道该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应当依法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依据的,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并且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供了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据。证据显示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牛荣攀、杨慎勇对合同、进货单上有签字,并对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的问题是谁付款的问题,申请人出具的新证据,新证据的公章是否真实有效,由于广东华侨公司没有出庭,新证据的效力望法庭核实。2.针对申请书中提到的程序错误,一审中法院是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合法传唤,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被申请人牛荣攀、杨慎勇与再审申请人同属于一审被告,分别是该项目的技术人员、库管人员有利益冲突。冉一仅在一张销货单中签字。原审法院仅根据牛荣攀、杨慎勇陈述认定冉一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买受人,缺乏依据。再审时冉一提交未付工程款确认单一份,甲方新疆大漠福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乌鲁木齐林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承接本案同一个工程未付款项的确认。故该案涉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需要进一步核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奕 丁
审判员 玛依娜阿不都拉热依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