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6345号
原告:***齐市米东区新特线缆变压器经销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杰,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齐市米东区新特线缆变压器经销处(以下简称新特线缆经销处)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侨建筑公司)、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侨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线缆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广东华侨建筑公司、广东华侨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特线缆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963.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8,96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资金占用费暂计为3,289.6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212,253.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1月9日,被告二负责人***与被告三**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齐市米东区新特线缆变压器经销处店内购买电线电缆配电箱及装修材料,用于被告二被告三的生产经营,被告二负责人***与被告三**同原告约定,先从原告分批购买,最终一并付款。被告二、被告三每次购买时,原告均以销售单方式将本次销货清单列明,购买单位为广东华侨装饰公司(大成国际)项目,均由被告三签字确认。现被告二负责人与被告三多次在原告店内拿货后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多次催要未果。
广东华侨建筑公司、广东华侨建筑公司共同辩称,广东省华侨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以及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以及被告三**也不是我公司职员,所以我们不该承担任何责任,经我分公司调查可知,大成国际负一层美食城经营主体以及与原告购销货物之主体,***在原告诉讼一案中仅仅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我在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之间,担任******财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直,负责我公司位于***齐市北京南路385号大成国际写字楼负一层新世界美食广场项目前期装修工作,期间签字确认接收到的各类材料均为本公司项目使用,我本人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只是现场确认签收装修材料,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不该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特线缆经销处出具了日期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10月3日期间的《乌市米东区新特线缆变压器经销处》售货清单20份,金额合计197,077.5元。被告**在除2021年10月15日金额为8,058元外的其他所有售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新特线缆经销处实际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总:给你打电话你现在一直不接,给你供的材料你也一直没有付款,货款208,963.5元,你什么时候付款”“***家富一直说等你回来安排付款,你回不回来我也不知道”。***:“我已经不管那边的事了,按股份比例我已付超了,我已出200多万,他们两个就出了8万元,按股份比例约定他们还要掏100万出来。所有的债务都是***和**的,***是法人。他们两个把我害惨了。你找他们要就行了。要不就去法院告他们”。**:“作为朋友,你告诉我***家豪公司在什么地方”“他们一说我是你朋友等你回来商量解决”。***:“西山沃美广场(粮种站BRT对面),进广场你问人招商办公室在哪?沃美广场,他们两个承包的。**天天都在那里”。**:“***家豪都说你是最大的股东,付款要等你回来安排。既然他俩都这么说,你回来就直接安排他们把货款给我付完,咱们也是多年的朋友,你也知道我一直信任你的”“既然他们俩这样说,你回来就直接安排他们给我付完”。***:“我按股份比例我已经付超了,要不就你去法院起诉公司,公司章程里面有股份比例。合作协议里面也有约定。法院怎么判,我怎么执行。要不作为多年的朋友,现在大成还剩了2000度平方门面,你去找人租,你收租金抵你货款。要不我没有别的办法,我现在也是受害者,被他们两个人骗惨了,亏了200多万”。**:“所以你现在说这话一点用处一点意义都没有知道吧?既然你让我给你供货,那就说你是这边股东,我也认你,你也是广东华侨,以广东华侨的名义弄是吧,还是怎么弄呢?我不管那么多,但是现在晚了以后,你现在你说是供的太多了,那不扯淡吗?……”另,根据新特线缆经销处实际经营者**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经向**主张过案涉债权。
2021年5月8日***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聚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市区)北京南路358号名称为大成国际建筑物负一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2月28日止。
2023年1月15日******聚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担任我公司项目经理一职,负责我公司位于乌市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写字楼负一层新食界美食广场项目的前期装饰工作。期间签字确认接收到的各类材料,均为本公司该项目使用,本公司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聚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新特线缆经销处作为供货方,已完成了作为卖方供货义务,现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系本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无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原告举证亦未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货物的合意。虽然被告**在供货清单上签字,但根据原告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新特线缆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曾分别向**、***及案外人***主张过货款,且***已明确告知**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和购买人为公司,公司的股东为**、***、***三人。******聚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及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物业租赁合同》内容相互吻合,可以证明**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另,部分供货清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广东华侨装饰有限公司(大成国际)”,经法庭询问,该字样由**书写,**并非广东华侨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以此要求广东华侨装饰有限公司、广东华侨装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市米东区新特线缆变压器经销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4.4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齐市米东区新特线缆变压器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钱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