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340号
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机电区26栋30、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漫其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被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灯行电缆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新0109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作出(2022)新01民再6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再审。原告绿灯行电缆公司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灯行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灯行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8,88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666.4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提供不同型号的电缆线。被告**、***、***均在现场作为收货负责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二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第三被告在计划单及送货单上签字,后经双方对账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88,888元,第四被告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电缆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他人私刻我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非案涉电缆的买受人。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我公司交付了案涉电缆,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届满。绿灯行电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合同并不是**签署,案涉工程承包方系乌鲁木齐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再次,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案涉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支付案涉电线电缆费用。因此,根据结算条款,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辩称,我在本项目中仅是技术负责人,签署案涉材料计划单系我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签署收货单是因为工地的库管***当时不在工地,上述行为都是我的职务行为,所以我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我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我在项目上负责材料进出库、看守工地。我签署收货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介绍,我和**投资的。***没有投资,但是占股份。我不在施工现场,**负责项目管理,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绿灯行电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八份销货清单、一份收条、往来单位对账明细表,拟证实2016年5月21日与被告华侨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条款对电线电缆的型号、单价及逾期付款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欠付的货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证据二:绿灯行电缆公司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拟证实于2019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华侨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原审中鉴定意见已经确定案涉合同中公章并不是华侨公司备案印章,华侨公司亦未授权他人签署案涉合同,华侨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华侨公司未参与,请法庭确认。对于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法庭认定。
被告**质证意见: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系原告与华侨公司签署,与**无关。签署合同时**并不在现场,销货清单系他人签署,**并不知情,对账明细表无落款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合同、销货清单、收条及往来单位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八份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及***签名,往来单位对账明细表中***签字确认收到88,888元货物,结合销货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按照《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交付了电线电缆,案涉合同价款为88,888元。原审期间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印章与华侨公司备案印章进行了比对,鉴定意见为印章不一致,现华侨公司否认该印章系该公司加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中使用过该印章,故本院认为该合同成立,但对华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及撤诉裁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于说理时一并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2017年6月22日**公司同新疆大漠**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签署的装修合同及2018年12月10日未付工程款确认单,拟证实案涉装修工程承包方是**公司,该公司承包大漠***国际旅游老年综合楼区项目7#、15#楼主体装修等项目,合同中约定该公司负责采购装修材料。**是案涉项目受托人并非实际管理人。
原告绿灯行电缆公司质证意见: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仅能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系**公司,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案涉买卖合同系**借用华侨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货物价格、规格以及交付地点均是我公司与**洽谈,我公司没有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的合意,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原审中**答辩意见,可以确定**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华侨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说明我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
被告***质证意见:未见过这些证据,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7#、15#装修工程2016年就停工了,对于**提供的2017年签订的装修合同及2018年签订的未付工程款确认单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我听**说了他是和大漠公司签了装修合同,工程到现在都没有完工,大漠公司一直也没付款,我和**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投资,***是项目介绍人,虽然没有投资但是占有股份,其他人没有投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虽然**提供的装修合同及未付工程款确认单均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装修合同及未付工程款确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共同洽谈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事宜,并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华侨公司,签订地点为大漠**7#、15#项目部。合同约定了电线型号、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货到,等甲方付款后,需方付供方货款30%,每次甲方付款后,需方滚动式付款,工程完工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付款时需方每超期一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交货时供方每逾期一日交货按货款的千分之五交付滞纳金。合同中附有材料计划单,对电线的规格、数量、颜色进行了具体约定,***在该计划单上签字,***自认合同中手写内容及需方广东华侨公司字样是其本人书写,其与***均称**将合同拿走**后交给原告。2016年5月21日至7月12日,原告分批向该项目工地供货。分别由**、***、***签收。***在往来单位对账明细的表上核对人处签字确认,应收账款为88,888元。***称其是工地上的技术人员,***为库管人员,其在收货单上签字是代***签收货物的职务行为。***自认其与**及***合伙投资案涉装修工程,**系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大漠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作为项目介绍人未实际出资,但占有一定比例股份。
本案原审期间,被告华侨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进行比对,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上公章与该公司备案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被告华侨公司垫付鉴定费用1,000元。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及***就案涉装修工程共同投资,按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另查,涉案项目因发包方涉及刑事案件于2016年底停工至今。
以上事实有《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销售清单、对账明细表、装修合同、未付工程款确认书、合作协议、当事人当庭**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买受人是谁;2.应由谁承担案涉货款及违约金;3.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即案涉《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签署及履行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且本案系再审案件,应适用合同签订时法律审理本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是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上签字或**的人或单位系合同当事人。本案中,绿灯行电缆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首页上需方处为手写的“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大漠**项目部”,合同签订地点为大漠**7#、15#项目部,合同尾页需方处不仅有书写的“广东省华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称还盖有该公司印章。原告主张该合同内容系与**洽谈,**挂靠在华侨公司以其名义签署,华侨公司系案涉电缆买受人。华侨公司否认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期间经本院委托鉴定,合同中华侨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及***均**该合同中印章系合同手写内容完成后由**拿走后加盖。现华侨公司不认可**以其公司名义签署的案涉购销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华侨公司签署案涉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加盖华侨公司印章既未获得该公司授权亦未获得该公司追认,故其加盖华侨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案涉合同对华侨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合同买受人应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担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主体。
**辩称,其提供的7#楼、15#楼装修合同及未付工程款确认单可以证实案涉装修工程承包方系**公司。装修合同中明确载明由该公司采购装修材料款,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而根据**与***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庭审中*****,可以确定案涉装修工程实际由***、**及***合伙承包,并由**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实施。虽然**在装修合同及未付工程款确认单中均以**公司委托人身份签名,但其未提供**公司授权委托书亦未对其签署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主张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签署《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应属执行合伙事务。该行为系为全体合伙人利益,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案涉货款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不知情抗辩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合伙人**、***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合伙协议约定应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绿灯行电缆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条可以确认该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绿灯行电缆公司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需方每超期一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货到,等甲方付款后,需方付供方货款30%。每次甲方付款后,需方滚动式付款,工程完工结清全部货款。”因甲方至今未付款,故本案电线电缆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系建设方基于业主方付款进度按照比例向购销合同出卖人绿灯行电缆公司支付货款,该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系当事人对于付款附履行条件的约定。根据该条款,支付案涉货款的前提系甲方付款。而**提供的未付款工程确认单载明“工程未付款7,612,090.1元甲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等未举证证明其积极主张过案涉工程款,而案涉电线电缆已经物化在装修工程中,故依据公平原则,应认定本案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违约金数额,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绿灯行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8,8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26,666.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09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