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男,该公司阿克苏片区负责人。
上诉人某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原审第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建筑公司无需返还1,366,958.7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某甲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建筑公司应向某医院返还不当得利款1,366,958.7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某医院代付工程款是某医院为了确保工程进度经与某建工公司协商一致,经层层审批拨付款项后直接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与某审计局做出的审计报告载明的项目价款基本吻合,某甲建筑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2.某医院与某建工公司因涉案160,000,000元建设项目产生纠纷,某医院在仲裁审理中因未提交关键证据导致败诉,生效裁决履行完毕后,某医院产生1,360,000元的差额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某甲建筑公司主张该损失。某医院代付工程款确系事实,若认定其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则应当将全部金额认定为不当得利,而非将其中的1,360,000元认定为不当得利。3.某医院在合同约定的施工中擅自改变、删减工程量,某甲建筑公司按照其指示改变后,不仅导致工期延误,还导致石材及辅材装饰材料大量剩余,又因该部分改变、删减的工程量无法计入审计范围,给某甲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900,000左右,该损失应由某医院承担,某甲建筑公司保留诉讼追偿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医院辩称,某甲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自己取得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不符合本案事实。某医院所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被某建工公司认可,根据审计结论可以确认某医院多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某甲建筑公司收取该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不当得利完全正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建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某甲建筑公司主张因某医院变更设计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工公司述称,某建工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的结算以合同、承诺书、中标通知书为依据,某甲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考虑到合同、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在工地现场发生的其他内容,其上诉状并不符合实际事实。
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366,958.77元,利息26,745.57元,合计2,301,473.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0日,某医院与某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医院作为发包方将门诊综合楼交给某建工公司进行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中央空调、消防、电梯等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6,080,000元。2010年7月20日,某甲建筑公司与某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筑公司)签订《某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石材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建筑公司为某建工公司承包的门诊综合楼石材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暂定7,317,646.44元。该合同以某乙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某乙建筑公司公章,庭审中,某建工公司认可该合同实际由某建工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签订后,某甲建筑公司即对门诊综合楼石材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某医院向某建工公司支付部分石材工程款后,某建工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3,849,720元;此外,某医院于2011年6月27日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11年8月6日支付1,790,000元,于2011年9月8日支付40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1,104,000元(其中500,000元为案涉石材工程款,604,000元为其他项目工程款),于2012年5月3日支付1,500,000元,某医院共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190,000元。2016年7月27日,某审计局对门诊综合楼作出审计报告,载明:案涉门诊综合楼工程审定价为165,441,529.31元,其中石材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审定价为9,042,328.09元。某建工公司与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建工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医院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2)乌仲裁字第3128号裁决书,裁决某医院向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4,819,627.93元、逾期付款利息2,256,785.3元。该裁决对付款事实认定为:截至2018年1月5日,某医院向某建工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37,986,000元,某建工公司认可某医院向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工程款22,635,901.38元,合计160,621,901.38元。对于某医院主张超付的事实,该裁决书载明:“虽然被申请人某医院仅提供自制的明细分类账作为其超付的证据,但未经某建工公司确认,且未举证证明其付款的相关凭证,故本委对申请人某建工公司认可被申请人某医院已付160,621,901.38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某医院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22,635,901.38元,欠付4,819,627.93元(165,441,529.31元-160,621,901.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某医院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该裁决书中认定某建工公司认可某医院向第三方支付的22,635,901.38元款项中,包括案涉某医院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的5,190,000元中的3,823,041.23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付款行为亦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某医院主张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建筑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该向某医院返还不当得利款以及利息;2.某医院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某医院将案涉门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建工公司又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门诊综合楼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某甲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某医院与某甲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某医院与某建工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仲裁进行结算,且第三人某建工公司已经通过执行实现其权利。根据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某医院已代第三人某建工公司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3,823,041.23元,而对于某医院已经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的5,190,000元中剩余1,366,958.77元,仲裁裁决因第三人某建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故未认定该部分款项系某医院代第三人某建工公司支付。第三人某建工公司否认上述款项系某医院代第三人某建工公司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且某医院与某甲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医院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经过第三人某建工公司同意,在此情况下,上述1,366,958.77元不能认定为系某医院代第三人某建工公司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某甲建筑公司收取1,366,958.77元缺乏法律依据,且导致某医院对应利益受损,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对某医院要求某甲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医院主张的利息,因某医院主张的利息系本案立案之前的利息,某甲建筑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时某医院与某甲建筑公司均认为系某医院代第三人某建工公司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虽然上述不当得利款项在某医院与第三人某建工公司通过仲裁进行结算时,因第三人某建工公司不予认可后确认为不当得利,但某甲建筑公司并非仲裁案件当事人,故应认定某甲建筑公司系善意得利人,且某医院亦未举证证明在仲裁裁决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某甲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故对某医院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后,若认为其实际收取工程款少于应得工程款,应与其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第三人某建工公司进行结算,对于某甲建筑公司提出的材料损失,可以在与第三人某建工公司结算过程中予以解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医院在其与第三人某建工公司之间的纠纷仲裁裁决作出后才知道其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中1,366,958.77元为无法律依据支付的款项,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截至某医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医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医院返还不当得利1,366,958.77元;二、驳回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建筑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2024年6月2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2025年1月2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36张。拟证明,某甲建筑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某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石材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及《专业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暂定为7,317,646.44元。后期因某医院擅自变更、删减工程,导致某甲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剩余大量材料堆放在实验林场八队,给某甲建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某医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某医院并不知晓招投标事宜,招标人也并非某医院,且某甲建筑公司提交的照片并无参照物或者石材的数量和单价,无法证明是由于某医院变更设计导致石材损失。某建工公司认可中标通知书,认为中标通知书上的合同签订方是医院聘请的招标代理机构,某建工公司只是作为代理人签订了合同。对照片的真实性某建工公司无法判断,认为现在结算报告已经作出,多余材料的损失某甲建筑公司应当在第三方审核后结算之前向某医院申报。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法辨别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故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医院主张某甲建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1,366,958.77元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医院将案涉门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建工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石材工程分包给某甲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后某甲建筑公司按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医院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代某建工公司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190,000元,某建工公司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849,750元,某甲建筑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9,039,720元。现某医院主张其与某建工公司因案涉工程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并未将其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的5,190,000元工程款计入某建工公司已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故认为某甲建筑公司所收取的5,190,000元系不当得利,要求某甲建筑公司返还,本院认为某医院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某医院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知悉某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石材工程分包给某甲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某甲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某建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某建工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某医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有权代某建工公司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某甲建筑公司收取某医院支付的工程款有合法事由。其次,某建工公司与某甲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石材部分工程至今并未进行结算,截至目前某甲建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9,039,720元,某医院与某建工公司就石材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042,328.09元,即某甲建筑公司目前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低于某医院与某建工公司就石材部分工程结算的价款,而某医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某甲建筑公司占有该款缺乏法律依据。再次,某医院与某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其代某建工公司向某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导致仲裁委未将其向某甲建筑公司给付的款项认定为其已向七星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某医院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就本案争议款项,某医院可另行向某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建筑公司占有案涉款项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建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某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3.34元,由某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2.63元,某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预缴17,102.63元,由某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