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勘察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该勘察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陕西省麟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蕾,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甘肃省灵台县。
原审被告:灵台县自然资源局,住所灵台县中台镇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存福,系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灵台县自然资源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申请再审称,该院对维修企业的选任没有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忽略了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回避了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法律关系,其责任划分完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和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8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案情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支持。
**提交意见称,**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判认定作为雇主的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承包灵台县县城中学路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二标段建设项目后,雇佣**从事驾驶装载机的驾驶员。2020年10月28日,**按照按院的指派,前往**经营的灵台县鑫泰汽修中心提取正在该汽修中心维修的938装载机,到达现场后,**让**和他一起对该装载机进行调试,**负责驾驶室内的操作,**负责在装载机底部进行调试,当**在装载机底部进行最后的刹车调试时,装载机突然向后移动,将正在装载机底部调试刹车的**压伤,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案件实际。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经查,本案发生于2020年10月28日,2021年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且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中,**系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雇佣的从事驾驶装载机的驾驶员,其按照该院的指派,前往**经营的灵台县鑫泰汽修中心提取正在该汽修中心维修的涉案装载机,单位虽未向其布置详细具体的工作安排,但其前去提取装载机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为系从事雇主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安排的雇佣活动,**在到达修车现场后,其明知装载机作业系国家明文规定的特种作业,从业人员需具备特定的驾驶资质,自己的特种作业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仍按照**的要求违规进入涉案装载机驾驶室进行调试,致伤**,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汽车维修人员,其对正在调试当中的装载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具备高于常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待车辆经过调试各项功能均恢复后方可交付提车人,但其在车辆调试过程中,盲目自信,要求并不知晓是否具备专业维修技能的**进入驾驶室配合其调试特种车辆,致使装载机在调试过程中发生滑溜,致伤自己,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故原审适用法律,判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泉霖
审 判 员 张 弢
审 判 员 贺玲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冉 霞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