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3372号之一
原告:天津吉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6142332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军粮城工业园区滨城楼宇总部A座212室。
法定代表人:魏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6911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黄佩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8834021J),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66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男,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吉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及第三人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吉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吉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8元,由原告天津吉宝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超
人民陪审员 孙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