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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创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聊城市财政局、聊城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鲁1502行初32号
原告北创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创公司)不服被告聊城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4日、4月25日分别向被告市财局及市政府、第三人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及北京建优成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启辰,被告市财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树峰、相玉锦,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远杰、杜凤敏,第三人建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强,第三人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刚、邵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市财局作出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根据投诉事项,经调查核实,投标商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只提供了车辆改装厂授权书原件,未提供底盘厂制造厂授权书原件,按照招标文件中2.7.9投标无效第六款“相关证件、证明文件、合同或者其他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及第七款“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条件”之规定,中通公司为无效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采购活动评审过程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东岳公司违规行为另行处理。原告北创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市财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作为代理商的投标公司应当提供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否则投标无效,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作为参加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投标的代理商,中通公司在涉案招投标过程中是否提交了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 根据东岳公司出具的《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评标情况的说明》及项目编号为LCZC2016-285-DY《聊城市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资料汇总》、中通公司提交的底盘厂商授权函及视频资料,被告市财局认定中通公司在涉案项目投标时未提供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在上述证据中,东岳公司在出具的《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评标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说明,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需提供底盘车制造商和车辆改装厂针对本项目的授权书原件,中通公司只提供了车辆改装厂授权书原件,提供的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是复印件。被告市财局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评审过程资格审查阶段,评委徐晓宏专家提出了疑问,东岳公司主持人向其解释不需要提交原件。该视频资料所显示的声音虽然不是很清晰,但能分辩出徐晓宏针对授权的问题提出了疑问,也能清晰地看出徐晓宏专家所评审的供应商投标文件封面。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东岳公司出具的三家供应商投标文件封面,能够判断出徐晓宏专家所审查的是中通公司资格性材料。尤其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举行听证时,徐晓宏专家明确其在评审过程中对底盘授权问题提出质疑。因此,东岳公司当庭提交的三家供应商投标文件封面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听证笔录印证了东岳公司出具的《关于“市医院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评标过程及评标情况的说明》符合客观情况。由此,被告市财局认定中通公司在投标时未提交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并无不当。在评审专家对授权提出质疑,东岳公司主持人作出不需要原件错误解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评审专家在资格性审查时标注合格能够证明中通公司提交了底盘厂商授权书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在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市财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采购活动评审过程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适用法律正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在受理投诉后,被告市财局向被投诉人东岳公司送达投诉书副本,但未向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送达投诉书副本。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向被投诉人东岳公司及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北创公司进行送达,但未向投诉人建优公司及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市医院送达。被告市财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但是,被告市财局未向原告北创公司送达投诉书副本,并未对原告北创公司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应当确认被告市财局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复议受理通知书。因为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市财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市财局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但未影响原告北创公司的实际权利。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北创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市财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根据本采购项目汇总材料及视频资料无法判断中通公司提交的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为复印件,东岳公司的质疑回复函、资格性审查及业绩统计表中记载三家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相关的资格证明原件,东岳公司在首次质疑回复中也明确整个项目评标过程合法合规,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告作出废标处理没有理由和依据。在评标过程中,徐晓宏指着评标过程中相应的表格询问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是否需要原件,工作人员回复不需要原件,提供复印件即可。原告认为由此无法看出徐晓宏指的就是中通公司未提交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原件。被告市财局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投诉状及副本。 对被告市财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建优公司、东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市财局反驳称,徐晓宏专家仅评审中通公司资质文件,并不评审其他投标公司资质文件,且中通公司及徐晓宏专家在复议阶段作出了说明,印证了市财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东岳公司反驳称,通过视频资料可看到徐晓宏专家是在对所有的资格证明文件查阅后提出的疑问,是对中通公司未提供底盘车制造商授权书原件提出的疑问。因为东岳公司主持人的错误解释,误导了评审专家之后的评审。 对于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东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中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说明不应当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市医院发布监护型救护车采购项目公示,并由东岳公司担任其采购代理。本案原告、建优公司及中通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人,并于2016年10月19日由东岳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市财局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建优公司的投诉函,对东岳公司在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经审查,被告市财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采购活动评审过程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东岳公司违规行为另行处理。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市政府复议决定确认市财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市财局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确认被告聊城市财政局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聊财采[2016]20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北创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创动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素兰 审 判 员  于淑青 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
书 记 员  高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