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5019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家和花园2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通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国庆村碳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通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电电力)、第三人南通通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电电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电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电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15001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538.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2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单位,当日即被安排至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从事值班电工工作,被告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工资标准为180元/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电电力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与客观情况并不相符,被告服务单位为南通市中医院,并非南通市四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24日。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长仅一个月,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且该时间段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并有签字确认,所以也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3.原告2017年10月24日总被告处主动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带薪年休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电电器述称,1.原告于2017年2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后又自行离开第三人单位至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24日左右,原告又要求回到第三人处工作。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劳动争议纠纷的责任,第三人认为系原告的认知错误。因为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才导致原告连自己的用人单位都不清楚是哪家。第三人本次到庭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如原告需要向第三人提出劳动争议的诉讼主张,其应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先提出仲裁申请。2.被告及第三人均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原告不存在其诉讼中所称的如此高额的加班费。其工作的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其值班不属于正常理解上的加班的范畴。3.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本案中也不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综上,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对本案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了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与通电电器签订的代管合同及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与通电电力签订的代管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系持法院的调查令调取,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合同的原件予以对比,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其工资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工资表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原告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工资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的工资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基本一致,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但未提供本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供了高压配电值班表、交接班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填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了高压配电值班表,证明原告工作模式为“值一休二”,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供的交接班记录、日用电表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资料不少于两年,因此,对两年内的原告出勤状况被告及第三人负有严格证明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第三人提供的高压配电值班表从字迹上看系一人书写,且均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不符合用人单位考勤记录的基本形式,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接班记录中的交接班值班员与其提供的高压配电值班表中的值班人员并不能一一对应,存在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电电力于1999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第三人通电电器于2013年4月2日注册成立,通电电力为通电电器的股东之一,两公司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联系电话及邮箱均相同,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甲方)与通电电器(乙方)于2016年8月签订期间为一年的变电所电气运行代管合同,合同约定值班人员6名,每班2人,乙方现场管理负责人***,联系电话187××××6455,合同总价274434元,其中值班人员工资210000元(35000元/人),2017年8月双方保持原合同内容不变将合同期间延长;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甲方)与通电电力(乙方)于2017年3月签订期间为一年的变电所电气运行代管合同,合同约定值班人员6名,每班2人,乙方现场管理负责人***,联系电话187××××6455,合同总价326204.4元,其中值班人员工资230400元(38400元/人);南通市中医院(甲方)与通电电力(乙方)于2016年1月签订期间为三年的变电所电气运行代管合同,合同约定值班人员6名,每班2人,乙方现场管理负责人**,合同总价571164元/年;以上三份合同乙方签名处均为***(通电电力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原告2017年2月中旬至2017年9月中旬、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底在第三人代管的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配电室担任值班电工,2017年9月中旬至10月在被告代管的南通市中医院配电室担任值班电工,值班室内有床铺休息,原告家住在如皋,在南通市内无住所,上班期间吃住均在医院。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上公司为被告通电电力。被告通电电力及第三人通电电器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通电电力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50018.75元;2.要求通电电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7538.76元;3.要求通电电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230元;4.要求通电电力补缴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14日仲裁庭审中,***方要求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员以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为由,要求其另案申请仲裁。2018年7月31日仲裁庭审中***方明确仲裁请求与仲裁申请书相同,不变更。
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间是否应合并计算为本次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本院论述如下。原告认为被告通电电力与第三人通电电器系关联企业,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虽然从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两公司不存在绝对的控制和隶属关系。但是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预留的联系电话及邮箱相同。在与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市中医院签署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时的代表人均为***,委派到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现场负责人均为***。原告***2017年11月至2017年4月在通电电器承包的第四人民医院配电间工作期间的的工资表抬头为通电电力。故该两企业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对外公示联系电话及邮箱一致、用工及工资发放上存在混同,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合并计算的条件。原告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在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合并计算为本次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系在医院配电室值班,定时巡回检查。其自认病区有电器损坏的白天有医院的电工维修,晚上只能找原告等被告单位的值班人员,原告家住如皋,在南通市内无住所,值班室内有床铺,吃住均在医院,故原告的在医院的时间不仅包含了其工作时间也包含了其在南通期间的个人生活时间,且其在岗时间如巡查间隙等也非时刻处于工作状态,故在计算有效工作时间时应扣除个人生活时间并将在岗时间折算。对于其工资标准,原告自认入职时与***约定上24小时班,日工资180元,应视为该180元/日的工资标准包含了原告每班24小时在岗期间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在入职时与***已就工资标准作出上24小时班,日工资180元的约定。被告及第三人与医院签订的代管合同中约定的值班人员的年工资也均为35000元左右,与原告在职期间所得工资数额基本相符。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三人主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应自2017年3月中旬至2018年2月中旬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所得的工资。本院以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表中月工资平均数为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被告通电电力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925元(19050元÷6×11)。
原告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68元的请求,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并未列出,其在2018年6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员以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为由,要求其另案申请仲裁。后在2018年7月31日仲裁庭审中***方明确仲裁请求与仲裁申请书相同,不变更。故原告的改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争议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与本案的争议的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其应先就该项诉讼请求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通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通电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周 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