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基环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办文化路地方公路管理站院内东楼西单元3楼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原审被告:陕西盛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唐园小区11号楼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蓝田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工业园区文姬路中国邮政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西强,原审被告陕西盛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蓝田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兴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的误工费6000元;2、改判由李西强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李西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李西强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错误。李西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使用其车辆运输工人上下班,按运输次数结算车费,其与上诉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应由李西强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已经69岁,一审中未提交任何工资损失证明,其临时在昌兴公司处工作,不具有稳定长期收入,原审认定***误工费6000元证据不足。3、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与昌兴公司系雇佣关系,李西强单方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对于***的损失,应由昌兴公司与李西强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关于误工费每天50元的标准,是合理的,没有过高,***是***雇佣的,存在雇佣关系。***车接车送,***为***提供劳务,受伤了***应当负责,认可一审判决。
李西强答辩称,***雇佣李西强的车接送人,李西强也在其中干活,其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可一审判决。
盛基公司、蓝田投资公司述称,双方上诉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
***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453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以上暂合计4936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其医疗费45607.0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71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5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97291.71元,如法院认定昌兴公司具有承包资质,则要求昌兴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昌兴公司不具有承包资质,则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盛基公司与昌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盛基公司将位于蓝田县九间房镇的慢游廊道景观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昌兴公司。昌兴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等人受雇于昌兴公司从事栽花工作,每日劳动报酬为50元;李西强受雇于昌兴公司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每日劳动报酬为80元,同时昌兴公司雇佣李西强驾驶其自有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按照接送天数每天180元计算劳动报酬。2018年5月4日,因下雨无法工作,昌兴公司工地负责人让李西强开车将工人送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导致***等人受伤。后未报警。***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住院共计60天,花费医疗费45607.01元。2019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手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因***未缴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该鉴定机构未对此项目进行鉴定。昌兴公司申请对***第三次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在2018年5月4日至5月23日住院过程中治疗的肩胛骨下角骨折等疾病用药花费等项目进行鉴定,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该病例疑难复杂、已超出其业务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案卷退回后昌兴公司又申请对***第三次住院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函》,以其不具有对医疗收费多少核准、定价职能,超出鉴定机构能力范围为由,将该案退回。经征求昌兴公司意见,昌兴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鉴定申请。另查明:***出生于1951年3月4日,现年69周岁。其受伤后,昌兴公司垫付15000元。昌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的设计、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昌兴公司与李西强就运输工人系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李西强接受昌兴公司雇佣在工地上劳动,昌兴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庭审中***陈述李西强系临时接受其安排驾驶自有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按接送次数支付劳动报酬,李西强接受昌兴公司的管理,符合雇佣关系构成要件,故昌兴公司与李西强就运输工人属于雇佣关系范畴。昌兴公司雇佣***从事栽花工作,昌兴公司雇佣李西强驾驶车辆送***等人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受伤,***请求昌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正式票据确定为45607.01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71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就医实际,原审酌情确定为600元,***请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124.21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昌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已垫付的15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因盛基公司已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昌兴公司,昌兴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盛基公司对***的受伤并无过错,对于***请求盛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蓝田投资公司存在关联性,对于其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西强系昌兴公司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受伤,***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昌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请求李西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124.21元(已垫付1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60元(***已预交),由西安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受雇于昌兴公司,其在乘坐昌兴公司提供、由李西强所有并驾驶的车辆下班途中因事故受伤,昌兴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西强接受昌兴公司的安排,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接送其他雇佣人员上下班,由昌兴公司按照次数支付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西强与昌兴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认定并无不当。因本案李西强在开车将其他雇员送回家途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等受伤,应认定李西强对造成***等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西强应与昌兴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生于1951年3月4日,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6000元,认定并无不妥。***、昌兴公司关于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应由李西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仅对***、昌兴公司关于李西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其余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依法应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安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124.21元(已垫付15000元),***、李西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160元(***已预交),由西安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西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西安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00元、***已预交500元),由西安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西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杨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