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2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盛基环宇建设有限公司(原陕西盛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仙萍,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牛海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宏,系单位职工
上诉人陕西盛基环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3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盛基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03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由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华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虽然是批准设立的项目法人,但未经注册登记,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进行民事活动。2.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作为案涉的项目主管部门,对外负责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将其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仅依据政府审批文件就驳回起诉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对具体施工情况不了解。
陕西盛基环宇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向其支付工程款2432917.14元及利息(利息以2432917.1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盛基环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的《合同协议书》系其与华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所签,华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系2012年9月18日华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并经渭南市水务局2012年9月20日批准的的项目法人机构,本案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故裁定:驳回陕西盛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盛基环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陕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所属陕西省登记管理网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华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未经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证据二,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在一审中提交的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为该项目的主管及具体实施机关,其为适格主体。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质证认为,华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临时机构,项目结束就撤了;对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账目问题无异议,认可未支付完工程款,但其当被告不合适。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华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系2012年9月18日华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渭南市水务局渭水法〔2012〕496号文件载明:“一、同意华县境内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为华县水务局。二、同意‘华县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华县境内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责。”该文件中设立的项目法人未在相关机构注册登记,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以华州区水务局不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3民初18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继锋审判员宁剑锋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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