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02民初2433号
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郁徐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雯倩,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洁,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市第二医院,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何师民,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王梦婕,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第二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雯倩及王雪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郁徐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师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用耗材款426919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17日以本金4137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共计11628.3元;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以本金961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共计35763.72元;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24日以本金4673913.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共计140606.91元;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473989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共计51595.71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27日以本金473989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6%、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6.39%计算,共计160694.25元;从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6月2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6%、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6.09%计算,共计1607.08元;从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7月21日以本金4669191.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6%、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6.09%计算,共计113741.52元;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1月1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6%、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5.79%计算,共计1640.5元;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1月2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6%、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5.79%计算,共计2090.84元;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以本金4469191.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6%、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5.79%计算,共计126507.92元;从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7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6%、加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5.79%计算,共计739.85元;从2021年1月15日起以本金4269191.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加50%的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医用耗材配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照需求下达医用耗材计划,原告将被告需求的耗材送到指定地点,协议对送货、质保、双方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2018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明确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耗材款4469191.53元,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剩余的耗材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渭南市第二医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用耗材款4269191.53元数字是错误的;2、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和罚息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应当支持;3、原告诉请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当庭又分解为利息和罚息两部分,原告作为一般代理,无权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损失;4、原告所依据的是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医用耗材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5、双方即便对过账也不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6、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医用耗材配送协议复印件一份、医用耗材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单七份(2018年7月17日对账单为复印件)、汇兑来账凭证五份(2018年8月20日凭证为原件、其余均为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医用耗材款4269191.53元,被告逾期支付耗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医用耗材配送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供货合同真实性认可;双方在2018年12月1日之前就存在供货关系,对往来账目和款项未进行过清算,对货款利息也未约定;2018年12月1日医用耗材合同约定,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及履行金额存在争议,且付款期限也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日期计算。2、证据二对2018年7月17日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余六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账单不是原、被告债权债务的确认,对账单上明确记载是复核账目,是往来资金的记载,双方债权债务应以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和被告的收货单据等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汇兑来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举以下证据:证据一:渭南市第二医院清洗灭菌外来医疗器械费用详单;证据二: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行业标准。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供应的医用耗材在使用前要进行消毒,费用为379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证据形式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主张的37900元消毒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货款中扣减。2、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消毒费产生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日,被告渭南市第二医院(甲方)和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医用耗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符合名称、规格、数量等要求的医用耗材;乙方向甲方承诺其所供应的医用耗材质量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保证供应的试剂是证照齐全、质量好、性价比合理、售后有保障的产品;乙方接到甲方的采购计划后,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按照计划送货到甲方,票随货同行,配送严格按照产品要求温度储存、配送,确保产品质量;做到货、票、《合格证》、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同行,乙方应配合甲方管理人员核对实物与采购计划相符,实物与票据相符,有问题的及时调整或换货;甲方在乙方所供产品使用后(产品应无质量问题、且证照及发票等手续齐全、价格合理、无其他纠纷)三个月付款;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医用耗材配送协议》,证明从2017年7月1日起原、被告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在2018年12月1日前双方就存在供货关系。原告提交的七份对账单显示:从2018年1月11日到202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反馈欠款数额七次,被告均在对账单右下方批注对账情况并加盖印章。2021年1月4日最后一份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反馈的欠款金额为4469191.53元,被告批注的说明为“截止2020年12月31日,我院账户余额为4431291.53元”,在被告栏“结论”处批注“差异:37900元为器械消毒费扣款”,该消毒费金额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举证据上的记载金额一致。原告称对账函就是双方的货款结算凭证,被告欠货款4469191.53元,消毒费37900元,消毒费不应在货款中扣除;被告称原告供货后一直未和医院的供应科确认清算,也未确认过产品有无质量问题,有无退换货情况,应核对后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
又查,2018年8月20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西安银行向原告汇款五笔共计590618.12元,其中2021年2月8日汇款200000元,汇兑来账凭证上附言备注为“耗材款”或“器械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9191.5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罚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 原告将医疗器械的所有权交于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对账函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经过多次对账,在2021年1月4日最后一份对账单显示货款金额为4469191.53元,应在货款中扣除器械消毒费37900元后即为被告在对账单上批注的金额4431291.53元。在2021年1月4日最后一次对账后,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货款200000元,应在4431291.53元中予以扣除即为4231291.53元。对被告辩称对账函不是对双方债务的确认,应另行结算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231291.53元。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一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在2021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货款,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1年2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罚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第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423129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231291.5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6元,由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456元,由被告渭南市第二医院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审 判 员 王莉红
人 民 陪 审 员 马淑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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