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韩城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56。
法定代表人:郁徐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迪芹,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住所: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与紫云路十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581436931252E。
法定代表人:冀会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迪芹、宋玉才与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医用耗材款858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8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所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韩城市人民法院并未彻底对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要点进行审理,导致重审认定事实再次不清,判决再次错误。2.一审人民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掩盖二审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件要点真伪不查,支持被上诉人非法行为的虚假证据,致案件再次错判。3.案外人陈某甲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代理关系。4.一审法院法官草率办案,有错不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派昂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织合议庭并根据第一审普通程序对全案进行审理符合民诉法法律规定。二、原审审理期间,派昂公司申请对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也按照要求提供了鉴材。派昂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所持有的“变更申请”、“委托付款函”为虚假证据。三、派昂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派昂公司有实际供货行为及供货的数量。四、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陈某甲是派昂公司的代理人,答辩人的付款行为没有过错。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货款85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3246.42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实际要求以货款8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2015年12月20日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给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变更申请,载明“韩城市人民医院器械科:现将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请予以受理”。同日原告向被告财务科出具函,载明“请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全部账目及手续变更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转入陈某甲个人账户(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2015年12月25日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开具发票9张,开票金额96.9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开具发票7张,开票金额68.9万元。共计165.8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及医疗器械耗材购销廉洁协议书。从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先后给原告付款80万元,给陈某甲付款85.7万元。2016年2月17日、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元。
另查,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5年12月20日的“变更申请”及“函”中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将鉴定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对向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165.8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向被告供应了165.8万元医疗器械,现被告仅认可其中50.07万元系原告供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变更申请”、“供货协议”、“医疗器械耗材购销廉洁协议书”等证据是虚假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对账结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00元,并以货款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5元,由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3625元,被告韩城市人民医院负担100元。
除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外,二审查明,案外人王某某系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服务商,王某某将上诉人的医疗器材通过案外人陈某甲送至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医院,也即由陈某乙直接送至韩城市人民医院,王某某给陈某乙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2016年3月,上诉人工作人员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供货协议及医疗器械耗材购销廉洁协议书发送至王某某的邮箱,王某某又将上述两份协议书发送给陈某乙的邮箱,陈某乙将两份协议书打印后在乙方代表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填上签订日期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两份协议书甲方处进行了签章。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邮件发送记录以及转账记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医院所供应的医疗器械,一直通过案外人陈某乙直接交付,陈某乙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两份协议书并在“乙方代表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后交付给被上诉人。陈某乙持“变更申请”及出具给韩城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的函件要求将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医院有理由相信陈某乙的行为系代理上诉人的行为,陈某乙构成表见代理。故即使“变更申请”及出具给韩城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的函件中盖有上诉人印章按上诉人主张为扫描件,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医院对此并无实质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欠1000元货款未付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5元,由上诉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瑞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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