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医药控股集团西安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4469号
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56。
法定代表人:郁徐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雅琴,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
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永、常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6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2月10日暂计至2021年2月4日,利息为2784.00元),以上合计667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5日,原告经中间人罗文杰介绍与被告建立联系,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达成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浙江蓝昕防护N95口罩5万个,单价18.5元(不含税)。由于货物数量有限,被告先发2万个,需由原告付清该部分货款370000元后,其当天发货。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20年2月5日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370000元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发送货物,但2020年2月7日首批到货1000个黑色散装口罩,经原告检验,货物包装标识与约定严重不相符,且无产品质检报告,因此原告将货物退回,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先后退还贷款306000元,还余64000元货款一直未予退回。综上,被告延期退款的行为给原告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2月5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购买浙江蓝昕防护N95口罩的合意,双方确定好采购的数量、价格后。原告于2020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首批2万个口罩的货款37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20年2月7日首批发货给原告1000个黑色散装口罩。经原告检验,货物包装标识与约定严重不相符,且无产品质检报告,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货物退回,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贷款。被告已向原告退款306000元,剩余64000元货款一直未予退回。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付款凭证、退货物流凭证、转帐记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因被告交付的首批货物存在瑕疵,不符合双方约定,原、被告就退货、退款达成一致,原告将货物退回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货款,剩余未退还的货款64000元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退还款项因双方未约定逾期退款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货款,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峰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淑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