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韩城市人民医院、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715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56。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琪,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住所: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5814369XXXXXX。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陕05民终210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20)陕058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琪、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殷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货款85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3246.42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实际要求以货款8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8月26日开始从原告处采购医疗耗材,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向被告供货。期间双方与2016年2月17日对账一次,对账金额均无异议。对账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直到2016年3月30日供货结束。此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及5月18日三次向原告还款合计800000元整,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8000元。后原告再次上门催收、对账,被告在没有再次向原告还款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对账金额予以否认,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全部货款税务发票后,没有按照医药行业执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达到全部付款流向与发票上购销单位相一致,即被告在双方买卖关系中已经先行违反管理规范及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被告的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依法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产生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剩669000元未支付。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供货明细、发票、发票开票明细、对账函。用以证明1、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3月底,1陆续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耗材,供货金额共计1658000元。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供货金额的发票。3、双方2016年和2018年两次就上述供货金额对账,被告对原告的供货金额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供货明细及发票开票明细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有八类证据,原告所出示的第一、三不属于八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类,不具备证据资格。对发票、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2月17日对账函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函中所显示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方有证据足以推翻对账函中记载的,对第二份对账函加盖被告公章手写的那部分,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原告证明从2015年8月份就开始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材,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对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原一审起诉状中,及代理人、代理词中均明确承认双方建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今天,原告方更换代理人后,更改了诉状中原告自认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禁止反言原则。
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4月11日、5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货款,已付货款共计80万元,仍欠付货款85.8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拿银行转账来证明仍欠付货款85.8万元,从该组证据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三组证据: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蔺飞律师向被告寄送了催收货款的律师函,且被告已签收。但是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并未支付应付的货款。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方确实收到了该律师函,被告认为该律师函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断然否决了原告的无理要求,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收到律师函后并未支付应付货款。对于快递单及签收信息不质疑。
第四组证据:入库单用以证明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4月18日两份韩城市某某某某器械购进入库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购进金额共计1658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系被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方证据中的一部分,根据双方的交易流程及销货清单来确定入库单数量。
第五组证据:陈某某视频及文字整理版陈某某手写说明用以证明:1、2018年2月1日,陈某某承认从被告处收到过1558000元,分别是其从医院借出的70万和其提交的所谓原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支取的858000元。其承诺于2018年3月2日全额还给被告医院。2、被告医院向陈某某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是被告医院的单方出借行为,该款项不能视为已向原告支付的应付货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视频反应的内容来看,该人是否为陈某某代理人不认识,该视频从证据的形式上也是不合法的,应出示该视频原始的存储介质。从证据内容看,视频所反应的是陈某某所说的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以该视频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度。
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中第二项并没有要求支付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所以我们对2020年4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可。2、从账面上显示答辩人下欠货款仅为1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85.8万元。3、原告真正的供货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5年12月25日。4、2018年3月15日,答辩人和原告对账后,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仅剩余1000元货款未付。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85.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开庭审理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12月20日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向韩城市某某某某器械科出具的变更申请一份;证明:仁航公司及派昂公司共同要求将供货单位由原来的仁航公司变更为派昂公司。
第二组证据:1、2016年4月20日韩城市某某某某和派昂公司补签的供货协议及医疗器械耗材购销廉洁协议书各一份;2、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销货清单36份。证明:1.2016年4月20日韩城市某某某某与派昂公司补签了《供货协议》,陈某某是派昂公司的代理人。2.派昂公司从2016年1月7日开始给韩城市某某某某供货,至2016年3月26日供货总价值为500700元。
第三组证据:派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6张。证明:派昂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30日分两次向韩城市某某某某开具发票,其中2015年12月25日开发票9张,开票金额96.9万元;2016年3月30日开发票7张,开票金额68.9万元。结合原告的诉状中的陈述及第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派昂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部分款项并非是派昂公司供应的器械款,而是原仁航公司给韩城市某某某某供货产生的货款,派昂公司只是按照变更申请替仁航公司开具了发票。
第四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2.2015年12月20日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韩城市某某某某财务科的书证一份;3.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5年10月27日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一份。证明1.派昂公司及仁航公司要求韩城市某某某某将仁航公司的全部账目及手续变更为派昂公司,并按派昂公司和仁航公司的指定将款项支付给陈某某个人账户。2.自2015年12月31日起韩城市某某某某分11笔向陈某某及派昂公司分别付款共计165.7万元。其中给陈某某付款85.7万元,给派昂公司付款80万元。
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变更申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仁航公司并未有业务往来,更没有变更申请。上面原告的公章明显是打印版的,是虚假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过合同及廉洁协议,上面原告的公章明显也是打印版的。对该组证据第二份,原告对于所有批发出来的出库单不可能是连号的,我们认为这份销货单根本不是原告所提供的,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已经在庭审中明确通过核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所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它书证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虚假的,对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仁航的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真实加盖公章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某从来没有代表过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供应医疗器械。2015年12月20日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给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出具变更申请,载明“韩城市某某某某器械科:现将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请予以受理”。同日原告向被告财务科出具函,载明“请西安仁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全部账目及手续变更为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2330”。2015年12月25日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给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开具发票9张,开票金额96.9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开具发票7张,开票金额68.9万元。共计165.8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及医疗器械耗材购销廉洁协议书。从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先后给原告付款80万元,给陈某某付款85.7万元。2016年2月17日、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元。
另查,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5年12月20日的“变更申请”及“函”中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8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将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对向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供应医疗器械165.8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向被告供应了165.8万元医疗器械,现被告仅认可其中50.07万元系原告供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变更申请”、“供货协议”、“医疗器械耗材购销廉洁协议书”等证据是虚假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对账结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00元,并以货款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3625元,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继   林
人民陪审员       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       解喜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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