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营口三花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9民初7342号
原告: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9679143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家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三花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561397490P,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欧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昌航,湖南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原告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益公司)诉被告营口三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三花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生益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费和安装费10654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因此约定管辖无效,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系营口市老边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GMP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三花公司将其固体制剂及前处理车间洁净装修工程发包给生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车间隔断吊顶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空调送风机组安装、开关插座等电器安装、管道安装等,工程造价中约定主材为318万元,施工安装费为18万元。对于争议管辖双方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可向双方所在地方法院诉讼。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生益公司进场施工至完工撤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均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上述约定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属法律认识错误,不能成立。但按照约定管辖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系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的履行,该装修合同从约定内容看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应规定确定起诉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