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营口三花制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芦墟镇金家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三花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欧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三花制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7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定性为承揽合同,可以接受。本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要是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安装调试服务,以达到GMP认证需要,材料都是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代买的。因此,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亦无不妥。该净化工程是系统化技术工程,与建设工程中的“工程”非同一概念。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够规范。即使合同名用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本案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二、更确切一点,本案的合同是买卖带安装,材料费300多万,安装费18万元,目前欠的也是材料款。三、事实上,法院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其管辖异议理由也主要是认为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对于此点理由,并不能成立,裁定到是予以了释明。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状及其提交的《营口三花制药有限公司GMP装修工程合同书》等初步证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营口市老边区向阳科技产业工业园营口三花制药有限公司内,属于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生益净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裴国强
书记员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