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221民初401号
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苏小蝶,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高铁新区F-3项目部负责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晶,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苏小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的分公司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分公司对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经济园高铁新区F-3片区1#、2#、4#、5#、7#、10#楼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支付方式: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为各项目的暂定价,统一以建筑面积计算。各项目暂定价为:多层每平米1300元(扣除甲方专业分包的进户门、单元门、铝塑窗、壁挂炉)。高层每平米1400元(扣除甲方专业分包的进户门、单元门、铝塑窗、壁挂炉)。各分部分项工程付款比例划分如下:1、主体框架结构完成占付款比例的40%;2、二次结构完成占付款比例的10%;3、室内抹灰完成占付款比例的10%;4、外墙装饰完成占付款比例的10%;5、室内地面(含地暖)完成占付款比例的10%;6、屋面工程完成占付款比例的5%;7、室内装修(涂料、扶手、防火门等)完成占付款比例10%;8、室外台阶、散水完成并经初验合格占付款比例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强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上**强为实际施工人),该协议约定**强所施工的工程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3六栋,结构类型框架(剪),建筑面积约5万㎡。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与乙方签订协议”,故甲方的付款及工程质量严格执行的是原告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标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的青海分公司严格按照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条款执行。由于被告在施工中拖欠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为192万元,该欠款债权人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63号及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120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债权人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92万元混凝土款及承担利息、诉讼费。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向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92万元混凝土款及承担利息207000元,诉讼费45200元。综上,由于实际施工人**强拖欠债权人的混凝土款致使原告支付了192万元混凝土款及利息207000元、诉讼费45200元,所以该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强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192万元、利息207000元、其他损失45200元,共计217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经济园高铁新区F-3片区1#、2#、4#、5#、7#、10#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的分公司对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经济园高铁新区F-3片区1#、2#、4#、5#、7#、10#楼进行施工,并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2、《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的协议是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管理费中包括材料发票等。3、盐阜公司已付给**强施工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是依据原告和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内容来的,原告的青海分公司已严格按照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执行,并且原告已经超付了722.96万的工程款,故混凝土款被告应当返还。4、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6日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在施工中拖欠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192万元,该欠款债权人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一审、二审判决由原告向债权人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92万元混凝土款及利息207000元和诉讼费45200元,该判决原告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和诉讼费共计2172200元。5、工程款清单与凭证,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对被告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经营权和财产权是分离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加强成本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管理不善,导致工程亏损,由乙方(**强)承担”,且该项目尚未结算,故没有垫付货款的事实。2、原告的利息和损失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公司和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该货款一直由原告支付,该利息和诉讼费用是由原告拖延支付所产生的,和被告没有关系,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由原告承担22600元,并没有支付45200元的事实,且诉讼费基数是按399万元标的进行计算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加强成本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管理不善,导致工程亏损,由乙方(**强)承担。”;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所有款项必须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按规定抽取管理费,剩余的款项由乙方按计划办理用款手续。乙方不得以个人或项目部的名义,向建设单位提取现金或将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庭审笔录中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恩海的陈述能够证实该货款一直由原告支付的事实;综上,原、被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货款等均由原告管理转账支付,被告仅在管理不善的前提下才对亏损进行承担的事实。2、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也仅支付了22600元,且该诉讼费收取的标的金额为399万元,法院判令该款项由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并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利息是由于原告未及时付款所产生,并非被告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强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管理费含材料发票更可以证明材料款是应原告承担的。原告和园融公司是在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但是内部承包协议是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故内部承包协议不可能是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款是原告的单方结算没有被告的认可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总价是暂定价,以暂定价来确定合同总价并确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等是不合理的;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是针对三个项目部的货款,对货款和利息也没有进行区分,让被告一人承担不合理,另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和园融公司的合同无法约束向被告的付款是否已超付或垫付。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不是内部员工,该协议就是承包协议,总价款包括材料款等,原告结算是按每平米结算,这里就包括材料款,被告就是承包人,工程是分包给被告的,原告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和园融公司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园融公司转给原告公司工程款后,原告收取管理费,园融公司给原告多少钱原告都会付给被告。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园融公司在征得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给被告也直接转了一千多万;庭审笔录中仅凭律师的陈述无法证实货款一直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在实际施工人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给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过100万元也是通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的,且已计入了工程款;两份判决可以证明是被告和建高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并不是原告公司和建高公司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明材料是被告自己购买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故材料款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6日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强施工工程款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实际为2013年3月),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经济园高铁新区F-3片区1#、2#、4#、5#、7#、10#楼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消防、通风、安装、室内外装饰、门、窗及图纸中所有的配套分部、分项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格高层每平米1500元,多层每平米1400元,此价格包含门窗、壁挂炉,不包含电梯。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一、支付方式: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为各项目的暂定价,统一以建筑面积计算。各项目暂定价为:多层每平米1300元(扣除甲方专业分包的进户门、单元门、铝塑窗、壁挂炉)。高层每平米1400元(扣除甲方专业分包的进户门、单元门、铝塑窗、壁挂炉)。各分部分项工程付款比例划分如下:1、主体框架完成占付款比例的40%;2、二次结构完成占付款比例的10%;3、室内抹灰完成占付款比例的10%;4、外墙装饰完成占付款比例的10%;5、室内地面(含地暖)完成占付款比例的10%;6、屋面工程完成占付款比例的5%;7、室内装修(涂料、扶手、防火门等)完成占付款比例10%;8、室外台阶、散水完成并经初验合格占付款比例的5%。”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4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与被告**强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分公司将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3片区1#、2#、4#、5#、7#、10#六栋楼工程承包给**强施工,结构类型框架(剪),建筑面积约5万㎡。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加强成本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管理不善,导致工程亏损,由乙方(**强)承担。”;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所有款项必须转入甲方(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甲方按规定抽取管理费,剩余的款项由乙方按计划办理用款手续。乙方不得以个人或项目部的名义,向建设单位提取现金或将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强遂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高铁新区F-3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外施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按照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陆续已经向**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至今尚未结算、验收。2013年3月,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海东工业园高铁新区的F-2、F-3、F-4工地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F-3项目部实际欠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92万,**强以个人名义给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和还款协议承诺书。另查明,**强实际挂靠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从**强处收取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强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高铁新区F-3项目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对外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高铁新区F-3项目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均由**强负责支付。2015年10月,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给付混凝土款408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合计480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强、陈小平、黄开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99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时一并结算;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强、陈小平、黄开利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2600元,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2民终12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6月6日,在本院执行局主持下,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99万元,利息等费用43万元。再查明,本院在审理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拖欠海东工业园高铁新区的F-2、F-3、F-4片区项目部工程款,导致该三个片区项目部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未能及时给付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款,致使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才造成原告公司垫付商砼款的事实。2016年6月22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商砼款192万元、利息207000元,其他损失45200元,共计217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收取管理费(挂靠费),在明知被告**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让被告**强挂靠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对外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虽然为无效协议,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原告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但原告对被告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未结算,工程款至今未结清,造成被告拖欠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致使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并导致产生利息及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强挂靠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对外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施工,**强施工期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外已给付海东工业园高铁新区F-3片区项目部实际欠青海建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92万元后,要求由F-3片区项目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强支付原告对外垫付的商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材料款是应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砼款192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78元,依法减半收取12089元,由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44.5元,由被告**强负担60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