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1864号
上诉人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捷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锋、被上诉人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能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供柴油发电机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在上诉人要求的10秒钟内自动启动并达到额定电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法院应认定为质量不合格;2、一审判决对《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第9.6条理解有误,没有与《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第9.7条结合理解并适用合同条文,因上诉人在调试时发现发电机质量不合格后,当场在调试报告中向被上诉人予以指出,并在此后多次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解决,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解决,因此,上诉人拒付质保金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豪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泰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能公司向泰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质保金50000元、逾期给付利息4023.75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捷能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104023.75元;2.该案诉讼费全部由捷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泰豪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印尼PARITBARU2×50MW电站项目柴油发电机技术协议》,约定保安柴油发电机的作用是保证机组的安全停机。当电厂正常电源失去时向机组的保安负荷供电,因此该设备的快速起动和带负荷能力以及可靠性都将成为该设备的重要特性指标,保安柴油发电机可提供过载设备至少20%能力,引擎散热将符合所有印尼政府规程;柴油发电机组保证在火电厂的全厂停电事故中,快速自启动带载运行,在无人值守的情况下,应能在接到起动信号10秒内达到额定转速和额定空载电压,并具备首次加载条件。2014年8月5日,泰豪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印尼PARITBARU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捷能公司向泰豪公司采购一套450KW柴油发电机组,产品总价格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10%作为预付款(其中5%为定金);买方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货到现场开箱检查无误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0%的货款;合同款10%为安装调试款,电厂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用户最终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并通过12个月运行质保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最迟不超过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6年12月27日捷能公司收到泰豪公司发送的案涉柴油发电机组。2017年10月14日,捷能公司员工齐某某在泰豪公司的产品售后服务单上写明:柴油发电机启动时间17秒,总体启动加满载时间为20秒,过压、欠压、过频、低频运转信号因PCC编程原因,无法进行测试,部分设备无标签,应补供。2017年12月17日,捷能公司员工齐某某向泰豪公司的员工喻某某、吴某等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单,写明:根据贵司2017年11月19日所发邮件,提供的怠速参数更改为零秒后,经过现场PLNE业主见证,在中央控制室接到起动信号后,至柴油发电机的出口断路器合闸时间为16秒,还未达到我方技术要求及主合同规定的10秒启动时间。 另查明,捷能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17年5月、2017年12月向泰豪公司支付了50000、300000、50000共计400000元。 还查明,2019年3月,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已随其所在的中国能建葛洲坝集团承建的印尼发电机项目移交给业主方印尼发电机厂。捷能公司自述,在2019年11月12日的停电事故中,泰豪公司的供应的柴油发电机组收到信号后未自动启动,在十分危急时刻不得不采用直接启动。截至目前,案涉柴油发电机组未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泰豪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的《印尼PARITBARU2×50MW电站项目柴油发电机技术协议》、《印尼PARITBARU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捷能公司向泰豪公司购买一套450KW柴油发电机组,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应否支付案涉柴油发电机组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合同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用户最终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并通过12个月运行质保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最迟不超过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该案中,泰豪公司、捷能公司一致认可捷能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案涉货物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泰豪公司、捷能公司均未提供用户最终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庭审中泰豪公司、捷能公司均认可未对案涉的柴油发电机组进行验收,现捷能公司已收到货物超过18个月,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泰豪公司主张捷能公司支付质保金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捷能公司辩称柴油发电机组未进行验收、存在质量缺陷,但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已移交给业主方并已实际使用,捷能公司也未提供业主方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该院对捷能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应否支付案涉柴油发电机组货款5万元的问题。合同约定,合同款10%为安装调试款,电厂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泰豪公司主张的货款5万元,实为合同约定的10%安装调试款。根据泰豪公司、捷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柴油发电机启动时间17秒、16秒,未达到《印尼PARITBARU2×50MW电站项目柴油发电机技术协议》约定的在接到起动信号10秒内达到额定转速和额定空载电压,案涉柴油发电未达到安装调试要求,捷能公司将调试不达标的结果反馈给泰豪公司,泰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柴油发电机另行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捷能公司对此存在异议,该案对泰豪公司主张的货款5万元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逾期利息,因泰豪公司交付的柴油发电机安装调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启动时间10秒,存在违约,故该院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二、驳回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青岛捷能电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捷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1、泰豪公司没有一次性将货物发齐;2、泰豪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设计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3、泰豪公司的产品没有达到性能要求,在安装调试阶段就要求了泰豪公司处理;4、根据证据,泰豪公司在处理完质量问题后应重新开始计算质保期;5、捷能公司的甲方葛洲坝集团及印尼业主,已经提供相关正式函件证明问题至今未解决,要求限期解决,否则由捷能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增加了额外的费用。证据二:工作联系单2份、与泰豪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3封(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0月10日),欲证明泰豪公司少发货。被上诉人泰豪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捷能公司提出泰豪公司未将货物发齐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泰豪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完成交货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捷能公司证据里提出的货物未发齐的邮件,时间都是在2017年10月之前,但是捷能公司于2017年12月支付泰豪公司到货款可以证明泰豪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交货义务;2、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泰豪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捷能公司仍未提供业主方以及甲方葛洲坝集团出具的设备质量导致损失的证据,捷能公司提供的葛洲坝工程联系单是关于设备调试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针对设备调试款作处理,该证据与上诉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货物未发齐。
本院认为,涉案《印尼PARITBARU2×50MW电站项目柴油发电机技术协议》、《印尼PARITBARU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均系泰豪公司与捷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捷能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其2016年12月27日已收到涉案货物,并已按合同约定向泰豪公司支付80%货款40万元,故捷能公司提出至今未收到泰豪公司全部货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捷能公司提出泰豪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捷能公司以泰豪公司提交的产品未能达到《印尼PARITBARU2×50MW电站项目柴油发电机技术协议》中关于“接到起动信号10秒内达到额定转速和额定空载电压”的要求,产品运行时启动时间为16秒、17秒,拒付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印尼PARITBARU项目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中有关“合同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用户最终签发电站验收证明并通过12个月运行质保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卖方,最迟不超过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的质保金支付条件,虽然泰豪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供货后,产品未经最终验收并提交验收证明,但因捷能公司收货至今已远远超过18个月,且捷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而涉案产品启动时间超过10秒并不影响产品正常使用,仅属未达安装调试要求范畴,且一审判决对泰豪公司主张的安装调试款5万元并未作处理,故捷能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捷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莉 审判员 陈大奎 审判员 龚 江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