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铃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815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158304717T。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清华**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工作证号:13601201570275190。
被告:**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323079。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徐骏,公司总经理。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26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52645.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为31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MD-2018-0145,**公司将位于小篮经济开发区新厂区的整车试验大楼变配电安装工程委托给**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总金额532853元。
2018年12月30日,**公司将工程所需设备交付于**公司,并及时完成了合同项下整车试验大楼变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付款106,570.6元和159,855.9元,合计付款266,426.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税率调整,2019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调整为519,072元,因此合同未付款为252,645.5元。2020年9月9日,**公司在对账函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欠款金额252,645.5元予以确认。**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确认欠款252,645.5元逾期未付。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MD-2018-0145,**公司将位于小篮经济开发区新厂区的整车试验大楼变配电安装工程委托给**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总金额532853元。
2018年12月30日,**公司将工程所需设备交付于**公司,并及时完成了合同项下整车试验大楼变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付款106,570.6元和159,855.9元,合计付款266,426.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税率调整,2019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价调整为519,072元,因此合同未付款为252,645.5元。2020年9月9日,**公司在对账函加盖财务专用章对欠款金额252,645.5元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确认欠款252,645.5元延期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书》、产品签收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补充协议、发票、对账函、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52,645.5元,有发票、对账函、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支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虽双方未约定,但根据有关规定和原告诉讼请求,可从双方对账之日起即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2,645.5元及利息(以252,6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被告**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谌祖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晓东
书 记 员 刘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