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5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剑,总经理兼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2020)赣0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润补偿款人民币15851899.36元;二、若**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将未支付利润补偿款部分按照其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利润承诺补偿协议书》规定的计算方式折算成相应数量的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证券简称“**科技”,证券代码“600xxx”),并协助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总价人民币1元回购被告**持有的最高不超过1541322股的股票交付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同时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分红款人民币397660.9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249560.32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2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2020年12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市普陀区(不动产权证书号:普201400xxxx)。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沪J×××××,未能扣押。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有117288.5元和5325.53元,其他都是零星的余额。查询到被执行人**持有**科技、浙江东方步长制药、江西租赁股票,但上述股票有质押并且被其他冻结。
3、2020年12月14日,对**名下银行存款有117288.7元和5325.53元进行冻结,2020年12月31日进行扣划,并转给了申请执行人。
4、2020年12月31日,本院委托上海法院查封**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不动产权证书号:普201400xxxx),属于轮候查封。
5、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轮候冻结**(证券账户号:A41×××03)持有的**科技9276827股(证券代码600xxx,证券类别限售流通股)和持有的**科技9276xxx(证券代码600590,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冻结期限三年,从转为正式冻结之日起算。
6、2021年3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2021年3月8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8、2021年3月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涂丰涛,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采取情况,
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有新的财产执行,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14946125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10日实际执行到位120874.82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网络记录、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余额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及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吴明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