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74民初2919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1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包括胡某在内的16名股东签署《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包括胡某在内的16名股东发行股份作为对价购买案外人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95.22%股股权。某某公司395.22%股权作价人民币(币种下同)637,956,518元,发行价格为13.37元/股,实际发行股票总数为47,715,512股,其中向被告发行股票数量为14,272,042股。同日,原告与胡某签署《利润承诺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若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标的资产在2015年至2020年度的任一年度内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数低于相应年度的补偿责任人承诺的利润数,则补偿责任人应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作出补偿。补偿责任人承诺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3,500万元、5,500万元,7,150万元、9,295万元、10,689.25万元、12,292.64万元。协议第5.1款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在利润补偿期限届满时,应由会计事务所对某某公司3做减值测试,并出具《减值测试报告》。如果期末减值额大于补偿期限内已补偿金额,则被告应另行一次性于第5.4款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补偿,补偿金额为:应补偿金额=期末减值额-补偿责任人已支付的补偿额。同时约定补偿方式:减值补偿责任人应当优先以现金进行补偿并应在接到甲方补偿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补偿的现金,现金补偿不足部分以其通过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取得的届时尚未出售的某某公司1股份进行补偿,该等应补偿的股份由甲方以1元的价格进行回购并予以注销。在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过程中,原告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向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告知义务。2015年11月23日,公布了《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决议》,2016年1月20日,公布了《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批复的公告》。2016年1月30日发布了《某某公司1发行股份结果暨股本变动》的公告。2016年2月27日,原告发布了《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相关方承诺事项的公告》,明确了胡某持有的限售股涉及利润承诺补偿股份及原告对此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事项。2017年3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签订了《某某公司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A版)》、胡某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质押给某某公司2。2017年4月6日,某某公司2与胡某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初始交易金额为58,778,400元,同日,胡某将其持有的涉案股票某某公司1(证券代码:6005XX)6,445,000股办理质押登记。在利润承诺期间,某某公司3在2019年度、2020年度并未完成承诺的净利润。2020年4月24日,根据XX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业绩承诺完成情况审核报告》,审定某某公司32019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数为9,028.85万元,小于胡某在《利润承诺补偿协议书》承诺的某某公司3同期净利润数10,689.25万元,胡某应补偿金额为15,851,899.36元。2021年4月23日,根据XX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业绩承诺完成情况审核报告》,审定某某公司32020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数为2,304.47万元,小于胡某在《利润承诺补偿协议书》承诺的某某公司3同期净利润数12,292.64万元,被告应补偿金额为95,357,716.12元。综上,2019年度、2020年度,某某公司3均未完成承诺的净利润数额,根据协议的约定,胡某作为补偿责任人须履行补偿义务,但目前尚未完成向原告补偿金额的支付。2021年4月23日,根据XX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某某公司3关于长期股权投资减值测试事宜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XX评报字2021第2053号),在利润补偿期限届满时,本次标的资产—某某公司3资产减值补偿之期末减值额为24,107.96万元,其中胡某应承担162,085,953.86元,大于补偿期限内被告已补偿金额120,874.82元,故胡某最终应向原告支付资产减值补偿现金161,965,079.04元。该减值测试结果于2021年5月14日由原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通过。2020年5月22日,由于某某公司3未达到2019年度的承诺利润数,且胡某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利润补偿款,原告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胡某支付2019年度利润补偿款的民事诉讼,该案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由胡某向原告支付利润补偿款15,851,899.36元,但胡某拒不履行,后经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以胡某除持有某某公司1限售股外无可供财产执行作出执行裁定书﹝(2020)赣01执569号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8日,由于某某公司32020年度仍未完成承诺利润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胡某发送《敦促履行利润承诺补偿及资产减值补偿义务告知书》,要求其在收到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上述承诺补偿义务。2021年5月6日,胡某向原告出具《对敦促履行利润承诺补偿及资产减值补偿义务告知书的复函》,表示无法依照《利润承诺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利润补偿和资产减值补偿义务,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这充分证明胡某已无法履行现金补偿义务,只能将现金补偿不足部分经折算后应当将通过股份发行取得原告股份中尚未出售的最高不超过15,748,287股补偿给原告,并由原告以总价1元的方式进行回购并注销。原告认为,原告与胡某签订的《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协议书》及《利润承诺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在2015年度至2020年度任一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数低于相应年度的补偿责任人承诺的利润数,胡某作为补偿责任人负有利润补偿义务,且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就胡某利润承诺补偿事项及股票限售情况多次予以公告,向社会公众及投资者进行了详尽的披露。某某公司2作为专业的金融证券机构,在向胡某提供股票质押回购式交易时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胡某的身份、风险承受能力、所持有股票的性质应进行严格审查,也应对原告发布的公告尽审核注意义务,但某某公司2明知胡某持有的某某公司1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明知原告对胡某存在业绩承诺补偿股份的合法民事权益,也明知胡某持有的限售股存在被原告以1元回购的情形仍然执意质押该股票,致使原告在胡某无法履行现金补偿的情况下也无法将胡某持有的股份予以回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由于某某公司2接受不适当的股票予以质押,致使原告无法向胡某追偿利润补偿款,某某公司2理应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胡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1,276,420元(以某某公司1,证券代码6005XX,2021年5月6日收盘价6.12元,持有股数8,378,500股计算);2.判令被告胡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某某公司2与胡某订立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实现债权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某某公司2签订的有关协议并未明确具体的签订地址,而某某公司2作为第一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金融法院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为某某公司2和胡某。某某公司2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胡某住上海市长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胡某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诉讼标的额为51,276,420元,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公司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