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3号附205号2层。
法定代表人周开成。
委托代理人段燕虹,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四川省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全园林建筑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廖某成驾驶无号牌“嘉陵”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廖某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沙西线49KM+800M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杨某伟相撞,造成廖某成和杨某伟均受到特重型颅脑等损伤,经抢救无效,其中杨某伟于次日死亡、廖某成于次月3日死亡。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尸检及提取死亡证明,并对廖某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转向系、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和行驶速度及事发时的碰撞形态进行委托鉴定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证明已查明:廖某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未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行人杨宗伟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及行走方向,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经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廖某成与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从2016年4月8日至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7)川0105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与廖某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1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廖某成驾驶的摩托车委托鉴定事宜,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分别作出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2043号、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2043号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嘉陵牌)转向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转向系的相关规定,具有转向功能;2.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嘉陵牌)制动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的相关规定,具有制动效能;3.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嘉陵牌)在事故时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2068号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软性物体(如着衣人体)碰撞、刮擦成立;2.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未见与其它车辆碰撞、刮擦新痕。
**系死者廖某成之子。2017年12月2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市人社局的要求补交了材料。当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7日,市人社局向成全园林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成全园林建筑公司提交廖某成事故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等。成全园林建筑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认为廖某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询问、调查,结合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了本案讼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某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和成全园林建筑公司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辖区内,市人社局作为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市人社局受理**申请的工伤认定后,向成全园林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收集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送达双方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市人社局认为廖某成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廖某成死亡原因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廖福成死亡原因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对廖某成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工伤具有进行事实认定的职责;其二、虽然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认定廖福成是否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已经认定廖某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认定事故对方存在责任,且**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事故对方存在责任的其它证据,故廖某成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三、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支持和用人单位缴纳等多渠道筹集,工伤事故发生率影响工伤保险的缴纳费率,而工伤保险目前采取有限保障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仅限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部分被纳入了认定工伤的范围,在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不能划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将明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行为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者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立法本义和公平正义的法治要求,具有引导遵纪守法的效果。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2-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6号决定),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实廖某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以上的责任,因此认定廖某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并未调查收集到不应认定廖福成为工伤的有力证据,且行政法规已将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排除在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外,且成全园林建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廖某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成全园林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成全园林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156号决定,并送达成全园林建筑公司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7)川0105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7)川01民终1172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与廖福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某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对廖某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具有进行事实认定的职责。虽然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认定廖某成是否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已经认定廖某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认定事故对方存在责任,且**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事故对方存在责任的证据,故廖某成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仅限于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部分纳入认定工伤的范围,在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不能划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人员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立法本义。廖某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市人社局认定廖某成死亡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廖某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作出的15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