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05行初155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李鸿,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苏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3号附205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377690Q。
法定代表人:周开成。
委托代理人:段燕虹,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报请指定管辖后,于2018年4月28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四川省成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通知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及该局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张明军,第三人成全园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燕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8]02-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2017年12月21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受理,并于2017年12月27日告知其用人单位成全园林建筑公司。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廖福成系成全园林建筑公司的绿化工,2016年4月28日17时10分左右,廖福成下班回家途中,骑摩托车行至都江堰市境内沙西线××+800M处时,撞到路边工作的同事杨宗伟,廖福成受伤被送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市人社局认定:廖福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廖福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6年4月28日,廖福成受第三人安排在都江堰沙西线公路从事道路绿化工作,17时10分,廖福成下班回家途中在都江堰市沙西线××处××与同事杨宗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廖福成、杨宗伟死亡。2016年6月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廖福成与杨宗伟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事后,经事故发生地都江堰胥家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第三人向廖福成家属支付丧葬费4万元。后经都江堰市仲裁委、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中院裁决认定廖福成在事故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02-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廖福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即无证据表明廖福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理应提供廖福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在未能调查核实出廖福成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前提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应根据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廖福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工伤,以实现保护弱者的社会保障价值取向。综上,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02-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廖福成的亲属关系、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2.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处理事故材料卷宗,证明廖福成与杨宗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公安机关作出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处理事故材料卷宗中:现场照片、勘察图证明廖福成与杨宗伟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摩托车的倒地位置,同时交警注明摩托车被现场群众移动过,交警调查笔录证明李术华前后两次的陈述在事故发生时间、杨宗伟是否被撞上存在不一致,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摩托车除了与死者发生过刮擦外没有与第三方发生过刮擦,摩托车前部左侧与死者发生碰撞,结合尸检报告,不排除双方在机动车道上碰撞或者杨宗伟逆行;
4.情况说明、裁判文书,证明事故发生之后第三人不处理而由当地政府主持调解的事实、廖福成和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在下班时间;
5.关于廖福成申请认定工伤的法律意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后原告律师就工伤认定的适用问题向被告提交法律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实行市级统筹,被告有权受理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廖福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并将告知书等文件送达了第三人,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02-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2016年4月28日17时10分左右,廖福成下班回家途中,骑摩托车行至都江堰市境内沙西线××+800M处时,撞到路边工作的同事杨宗伟,廖福成受伤被送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5月3日死亡。由于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就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此,被告通过询问事发当时与杨宗伟一起工作的同事,了解到事故发生前杨宗伟在路边做当天最后的工作,而且杨宗伟住家就在路同侧约200米左右的地方,廖福成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认定廖福成的死亡原因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于2017年12月21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廖福成、**的身份证;
3.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4.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死亡,没有划分事故责任的事实;
5.2017年10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6.2017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7.2017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的《受理决定书》;
8.**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李鸿的律师执业证;
9.2017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证明告知了第三人相关权利和举证责任;
10.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的律师执业证;
11.工伤认定异议书,证明肇事摩托车没有牌照、廖福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
1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的送达回证;
13.李术华询问笔录及李术华的身份证;
14.被告工作人员到交通警察部门、事故现场、第三人公司调查廖福成工伤事实时的照片;
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成全园林建筑公司陈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并没有直接目击证人,李术华并没有看到事故前杨宗伟处于什么位置,但事故发生前双方的位置和行为动态方向是划分事故责任和过错的主要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5不能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廖福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内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相应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廖福成驾驶无号牌“嘉陵”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区沿沙西线往郫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廖福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沙西线49KM+800M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杨宗伟相撞,造成廖福成和杨宗伟均受到特重型颅脑等损伤,经抢救无效,其中杨宗伟于次日死亡、廖福成于次月3日死亡。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尸检及提取死亡证明,并对廖福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转向系、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和行驶速度及事发时的碰撞形态进行委托鉴定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证明已查明:廖福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未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行人杨宗伟在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及行走方向,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经都江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廖福成与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从2016年4月8日至5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7)川0105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与廖福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1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廖福成驾驶的摩托车委托鉴定事宜,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分别作出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2043号、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2043号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嘉陵牌)转向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转向系的相关规定,具有转向功能;2.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嘉陵牌)制动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的相关规定,具有制动效能;3.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嘉陵牌)在事故时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2068号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软性物体(如着衣人体)碰撞、刮擦成立;2.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未见与其它车辆碰撞、刮擦新痕。
**系死者廖福成之子。2017年12月2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市人社局的要求补交了材料。当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7日,市人社局向成全园林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成全园林建筑公司提交廖福成事故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等。成全园林建筑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认为廖福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询问、调查,结合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了本案讼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福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和成全园林建筑公司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成全园林建筑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辖区内,市人社局作为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市人社局受理**申请的工伤认定后,向成全园林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收集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送达双方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廖福成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廖福成死亡原因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廖福成死亡原因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廖福成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工伤具有进行事实认定的职责;其二、虽然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因客观原因无法认定廖福成是否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已经认定廖福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认定事故对方存在责任,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事故对方存在责任的其它证据,故廖福成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三、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支持和用人单位缴纳等多渠道筹集,工伤事故发生率影响工伤保险的缴纳费率,而工伤保险目前采取有限保障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仅限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部分被纳入了认定工伤的范围,在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不能划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将明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行为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者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立法本义和公平正义的法治要求,具有引导遵纪守法的效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02-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祥
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