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再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516、518号1-8幢8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霜梅,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以上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华,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霜梅、王正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川民申45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林军和被申请人**、陈霜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展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王正华、**和陈霜梅连带赔偿聚展公司380万元;判令王正华、**、陈霜梅立即停止使用聚展公司、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展哈密分公司)名称。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2019年6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文检)字[2019]4086号鉴定书,证明王正华、**和陈霜梅伪造聚展公司印章印文,向工商局骗取的“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工商登记,侵害了聚展公司名称权。2.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字第1532号传票,哈密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聚展公司、聚展哈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证明因为三位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聚展公司被起诉要求承担本金579000元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名称权属于人身权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之规定。三位侵权人侵犯聚展公司名称权,擅自设立聚展哈密分公司,使用了聚展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工程业绩并对外签订合同获取利润,谋取了本来属于聚展公司的商业利益。其获取的380万利润应当属于聚展公司的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聚展哈密分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聚展公司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正义。
**、陈霜梅辩称,(一)**和陈霜梅是经过聚展公司同意才设立的聚展哈密分公司。设立分公司是双方在聚展公司办公室磋商决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所有资料也是由聚展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正华提供,设立分公司以后**和陈霜梅每年向聚展公司支付了5000元费用,**和陈霜梅有理由相信王正华系代表聚展公司同意设立聚展哈密分公司。聚展哈密分公司设立于2015年3月30日,聚展公司于2017年9月才提出异议不合常理。(二)**和陈霜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聚展哈密分公司的成立对聚展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和陈霜梅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聚展公司主张的38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聚展公司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三)聚展公司提交的成公鉴(文检)字[2019]4086号鉴定书达不到证明**和陈霜梅私刻聚展公司公章的证明目的,设立聚展哈密分公司的全套手续均由聚展公司提供,如果鉴定结论真实,只能证明聚展公司提供了假印章。(四)陈霜梅仅为经办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聚展公司的再审请求。
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正华、**、陈霜梅赔偿损失380万元;判令王正华、**、陈霜梅立即停止使用聚展公司、聚展哈密分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正华系聚展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与陈霜梅系夫妻关系,陈霜梅与王正华系朋友关系。**、陈霜梅打算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注册公司做工程,陈霜梅找到王正华提出要用聚展公司的名义注册聚展哈密分公司,王正华在未取得聚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陈霜梅提供了聚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身份证、施工资质一套复印件(均加盖聚展公司印章)。**、陈霜梅持上述手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聚展哈密分公司,成立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并取得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设了银行账户。**、陈霜梅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6年2月6日分别向王正华各转款5000元,合计1万元。王正华于2015年4月从聚展公司离职。**、陈霜梅以聚展哈密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
2017年9月,聚展公司发现聚展哈密分公司的存在,先后与**、陈霜梅、王正华就私自开设聚展哈密分公司进行谈话。其中2017年9月25日谈话中**、陈霜梅、王正华均在场,陈霜梅承认:成立聚展哈密分公司没有备案、没有进行过招投标,聚展哈密分公司2015年3月成立,大约1700万元产值,里面有100多万是私人的,所做的是与央企的分包合同,有28%保证金,没有违规欠款和不良记录,没有借款,没有给聚展公司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办理聚展哈密分公司手续是王正华提供的全套手续。王正华、**、陈霜梅在该谈话记录上签字。2017年10月11日,聚展公司与**、陈霜梅进行谈话,**、陈霜梅陈述聚展哈密分公司注册申请书上聚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公章是王正华所盖,聚展哈密分公司聘请会计未向聚展公司汇报,也未向聚展公司上缴过费用,聚展哈密分公司营业收入约1680万元,没有大的对外债务,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公司)欠其300万元左右,并承诺不会用聚展哈密分公司设担保,承担债务。2017年10月19日,聚展公司与王正华进行谈话,王正华称聚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身份证、施工资质一套复印件(均加盖聚展公司印章),系其向陈霜梅提供,没有向刘国民、刘国兴通报过聚展哈密分公司的事宜,收到过陈霜梅于2015年4月或5月支付的5000元,聚展公司的公章不是其提供给陈霜梅的,是陈霜梅私刻的。
一审诉讼期间,聚展公司就其主张380万元构成明确如下:1.2017年10月11日**、陈霜梅陈述水电四局公司欠其300万元左右;2.陈霜梅签字确认的聚展哈密分公司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表上明确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净利润857352.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谈话记录、聚展哈密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聚展哈密分公司银行账户申请书以及银行流水、聚展哈密分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表、陈霜梅转款给王正华的银行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王正华作为聚展公司的职工,在未取得聚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陈霜梅出具聚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施工资质以及聚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材料,**、陈霜梅据此办理取得了聚展哈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聚展公司对此并不清楚,但该营业执照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予以注册登记,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聚展哈密分公司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聚展公司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霜梅在经营聚展哈密分公司过程中给聚展公司造成损失,聚展公司有权向**、陈霜梅进行追偿,但本案中聚展公司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明**、陈霜梅经营聚展哈密分公司给其造成了损失。聚展公司认为,**、陈霜梅冒用了聚展公司单位的名称,系对其人身权益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规定,要求**、陈霜梅按其获利数额进行赔偿,赔偿数额确定为其利润和应收款项,合计3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聚展公司主张其受到侵害的权利不应当属于“人身权益”的范围,也不属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故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聚展公司要求王正华、**、陈霜梅赔偿其损失38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正华擅自将聚展公司的资料交与**、陈霜梅,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系聚展公司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范畴。聚展公司在2017年9月知道聚展哈密分公司的存在后,向王正华、**、陈霜梅进行了核实,明确不同意**、陈霜梅继续以聚展哈密分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陈霜梅当庭表示已经没有使用聚展哈密分公司的名称,也同意不再使用聚展哈密分公司的名称。故聚展公司要求王正华、**、陈霜梅立即停止使用聚展公司及聚展哈密分公司名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陈霜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外以聚展哈密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驳回聚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聚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正华、**、陈霜梅赔偿损失380万元。
**、陈霜梅答辩称,**、陈霜梅通过王正华协商使用聚展公司的资质,所有的盖章、成立分公司均通过王正华确认,**、陈霜梅未给聚展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正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正华、**、陈霜梅应否向聚展公司赔偿损失380万元?赔偿损失作为补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进行适用,首先应当由被侵权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本案中,聚展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够证明王正华、**、陈霜梅实施的侵权行为对聚展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害,也不能证明聚展公司为弥补其民事权益的损害产生了必要的支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聚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王正华、**、陈霜梅赔偿损失38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霜梅以及王正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聚展公司是否因王正华、**、陈霜梅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如有损失,该损失金额如何认定;(三)如认定王正华、**、陈霜梅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陈霜梅以及王正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审查明:“王正华在未取得聚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陈霜梅提供了聚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刘国民身份证、施工资质一套复印件(均加盖聚展公司印章)。**、陈霜梅持上述手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聚展哈密分公司,成立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并取得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设了银行账户。”**、陈霜梅在庭审中提交电子邮箱截图、邮件打印件及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王正华是代表聚展公司向**、陈霜梅提供设立聚展哈密分公司所需资料,且代表聚展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因上述证据来源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内容也无法达到**、陈霜梅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陈霜梅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企查查、天眼查截图因达不到证明聚展公司在聚展哈密分公司设立之初就知晓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陈霜梅提交的转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达不到证明王正华是代表聚展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正华作为聚展公司办公室主任,在无聚展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并无代表聚展公司作出同意**、陈霜梅设立分公司意思表示的职权或权利外观,结合设立聚展哈密分公司的申请表上公章为伪造、签名为代签以及**、陈霜梅事后向王正华个人转款1万元等事实,对于**、陈霜梅所述其设立聚展哈密分公司是经过聚展公司同意,并向聚展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霜梅通过王正华取得所需资料设立聚展哈密分公司,三人的行为构成对聚展公司名称权的共同侵权,对于陈霜梅关于自己仅为经办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聚展公司是否因王正华、**、陈霜梅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如有损失,该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聚展公司主张所受损失由以下几方面构成:1.聚展公司因核实哈密分公司侵权行为以及维权而发生的实际支出。2.聚展公司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应当收取的管理费或挂靠费。3.聚展公司因王正华、**、陈霜梅之侵权行为而损失潜在的商业机会。因这三项损失金额难以确定,聚展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王正华、**和陈霜梅应以经营聚展哈密分公司期间获利的38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陈霜梅抗辩法人的名称权并非人身权益,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适用的范围,即使要适用该条规定,聚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聚展哈密分公司的经营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或**、陈霜梅从中获得了利益。本院认为,法人享有的名称权是法人人格权的一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制的人身权益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统称,法人名称权自然属于该条规定规制的人身权益之一。关于聚展公司主张的第一项损失,聚展公司在核实王正华、**、陈霜梅的侵权行为以及维权过程中,确实可能产生各种费用支出,该部分增加的支出显然属于三人共同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聚展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该部分损失的追偿,故本院对这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聚展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或挂靠费损失,因该项主张建立在聚展公司出租公司资质的前提下,该项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聚展公司主张的第三项损失,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商誉及资质等均属于企业的无形财产,企业对其享有专属利益。一方面,**、陈霜梅冒用聚展公司名称承接工程获得的利益正是建立在侵害聚展公司对其名称及资质等的专属利益之上;另一方面,王正华、**、陈霜梅的侵权行为必然导致聚展公司该项专属利益受损,这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机会的丧失。实践中,此类专属利益受损的具体数额确实难以确定,但损失金额难以确定并不等于没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故聚展公司主张的第三项损失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得到支持。本案中,聚展公司提交聚展哈密分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中电投哈密碱业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聚展哈密分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银行流水、案外人马红制作并经陈霜梅签字确认的聚展哈密分公司2017年1月-2017年9月盈利857352.26元的利润表、聚展哈密分公司向水电四局公司开票16983917.79元和收款13789596.50元的记录,以及**、陈霜梅在《谈话记录一》、《谈话记录二》中的陈述,拟证明**、陈霜梅在违法运营聚展哈密分公司的过程中,获利至少380万元,**、陈霜梅和王正华应赔偿聚展公司380万元。**、陈霜梅质证认为,聚展哈密分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中电投哈密碱业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并不能证明**、陈霜梅获利380万元,陈霜梅签字确认的聚展哈密分公司2017年1月-2017年9月盈利857352.26元的利润表是**、陈霜梅为配合聚展公司解决问题,依照聚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要求制作的,该财务报表也因没有聚展哈密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而缺乏真实性,不能采信。**、陈霜梅在《谈话记录一》、《谈话记录二》中陈述的是聚展哈密分公司成立以后有1700万左右的营业收入,水电四局公司还欠其300万元左右的保证金,而并非300万元的利润,实际上聚展哈密分公司在整个2017年都是亏损的。聚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自身有损失或者**、陈霜梅有盈利的证明目的,**、陈霜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聚展公司提交的聚展哈密分公司与水电四局公司中电投哈密碱业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聚展哈密分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银行流水、聚展哈密分公司向水电四局公司开票16983917.79元和收款13789596.50元的记录,以及**、陈霜梅在《谈话记录一》、《谈话记录二》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聚展哈密分公司尚有应收账款300万元左右,但达不到证明**、陈霜梅在此期间获利30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马红制作的聚展哈密分公司2017年1月-2017年9月盈利857352.26元的利润表因系陈霜梅签字审核,**、陈霜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表系受到聚展公司胁迫而出具,也未举证其在2017年以前的经营行为中存在亏损,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聚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霜梅在违法运营聚展哈密分公司期间至少获利857352.26元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将此金额确定为赔偿金额。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王正华、**、陈霜梅构成对聚展公司名称权的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王正华、**、陈霜梅三人应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聚展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905号民事判决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
二、**、陈霜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三、**、陈霜梅、王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损失857352.26元。
四、驳回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合计43000元,由**、陈霜梅、王正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凌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钟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