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516、518号1-8幢8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靖,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沙塘果园。
法定代表人:许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可,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聚展公司与江苏华鹏公司对货物重量进行的核对和结算,不能视为聚展公司对江苏华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恶意篡改数据的认可。江苏华鹏公司当庭陈述计算货物重量时,加入了6%的料损参数,但是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重量计算违反约定。江苏华鹏公司多次“取整”的数量与实际重量的差异为2-3kg,这是江苏华鹏公司为使深化图的总重量接近原图总重量恶意篡改的数据。聚展公司基于信任而认可江苏华鹏公司提供的数据,不应视为对其违约行为的认可。2.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结构安全,即便有聚展公司的确认,江苏华鹏公司也不应对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免责。案涉成品作为钢结构构件,组装后满足“结构安全”这一基本要求是作为钢结构承揽方的基本责任。此外,案涉合同系包工包料合同,江苏华鹏公司既是加工方也是出卖人,聚展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不受约定限制。3.如非江苏华鹏公司拒绝聚展公司最初的指令而坚持要求制作深化图,则根本不会产生最后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忽略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直接对结果行为进行认定。
江苏华鹏公司辩称,江苏华鹏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恶意篡改数据的行为。整个交易过程中江苏华鹏公司均是根据聚展公司的指令要求,征得其同意后才加工货物。案涉货物送交给聚展公司后,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聚展公司使用一个月后才声称有质量问题,且也未按照约定会同监理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聚展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聚展公司以其多支付货款和江苏华鹏公司加工的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华鹏公司向聚展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44800元;2.判令江苏华鹏公司支付因焊接球、网架钢件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聚展公司重做产生的费用共计
1039200.95元;3.江苏华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聚展公司(甲方)与江苏华鹏公司(乙方)签订《钢网架加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宜宾国际会议中心1号楼会议中心网架的加工制作,就以上工程内容乙方完成本项目全部网架构、配件的加工及制作(含网架杆件、焊接球、支座(不包含球饺弹簧支座)、一遍中灰防锈底漆),其中网架杆件76.88吨,焊接球30.33吨,支架5.9吨。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及需方提供的图纸验收。合同第三条约定规格及数量以最终甲方确认给乙方的图纸(包括签证)为准,重量以图纸理论计算重量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提供准确的加工图纸,并按约定付款,乙方在加工过程中,如因图纸变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甲方如对货物质量有疑义时,可会同监理方将材料送检第三方检测,并作为该产品质量证明。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乙方货物到现场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合格;乙方严格按现行国家规范和图纸进行制作加工,如因材料及加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返工,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图纸要求使用材料规格及材质,并向甲方提供相关合格资料。
聚展公司工作人员刘国兴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微信向江苏华鹏公司工作人员黄金钩发送了宜宾国际会议中心1号楼网架施工图原图(11张),图号S-W-SG001(钢结构网架设计总说明)中第4.2.4条载明“钢结构的制作单位应根据已批准的技术设计文件对本套施工图纸中的钢结构部分进行深化设计……深化设计详图应由原设计工程师批准,并由合同文件规定的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制作单位所提供的图纸,虽经审查,并不解除其对该图纸内的所有资料,包括构件尺寸之准确性和现场安装定位等所负的全责”。图纸载明建设单位为四川铁投煜晖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1日,聚展公司工作人员刘兴忠(又名刘国忠,系聚展公司二级注册建造师)向黄金钩发送微信称“黄总,还有好像图纸平面图上钢球编号数量与材料表上钢球数量编号数量不一致,钢球下单前需要加工厂核对,以平面布置图钢球编号数量为准哈”。2020年5月12日,黄金钩将刘国兴发送的施工图深化后,将深化后的图纸发送给了刘兴忠,要求刘兴忠核实图纸并确认。2020年5月12日,刘兴忠回复“黄总,刚才我看到分解图纸,钢球重量少了近4吨多,特别提醒一下哈,钢球里面个环形加劲肋哟,别忘记加了哈,这关系到结构安全”。2020年5月13日,黄金钩将深化图及1#楼网架下料分区示意图发送给刘兴忠,深化图对原图相应部位的规格、尺寸、重量进行了深化,黄金钩要求刘兴忠确认,刘兴忠回复“好的,请按以上图纸加工”。2020年5月15日,黄金钩再次将深化图发送给刘兴忠,刘兴忠予以确认。深化图中的料表中关于杆件和焊接球的重量均为取整计算,未精确计算。2020年5月20日,聚展公司与江苏华鹏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网架结构杆件77.177吨,螺栓球26.202吨,支座4.883吨,共计108.262吨,单价6400元,总金额692876.8元。聚展公司现在认为应精准计算,其根据深化图中的料表计算出的网架杆件实际重量为70.069吨,误差为7.079吨,因此要求返回差价44800元。
江苏华鹏公司按照深化图制作加工完成钢网架后,于2020年5月31日将网架发货给聚展公司,聚展公司已支付完毕款项。
一审另查明,聚展公司系从总包方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分包宜宾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2020年7月8日,宜宾国际会议中心1#楼钢网架的监理单位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铁投宜宾项目监理部向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宜宾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部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近日监理项目部在现场巡视、抽查过程中,发现钢网架施工存在如下问题:施工完成的钢网架部分杆件及钢球与原设计施工图纸不符,截面尺寸小于原设计要求,要求:1、总包单位立即组织相关人员根据原设计图纸全面复核施工完成的钢网架;2、复核结果请原设计核算结构受力,对于不能满足原设计受力的杆件及钢球,要求进行处理;3、处理前上报整改方案,经各方签字完善后方可实施,在整改过程中做好高处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聚展公司称其依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要求,参照原图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整改图纸,该图纸载明日期为2020年9月。聚展公司还出示了发票、收款收据、转款凭证、请款单,上述材料形成于2020年7、8月份,聚展公司以此证明因整改产生了材料款220600.57元、人工费483364元、机械费
159221.88元、设备款42110元、运输费86484.50元、保险4000元、检测费28850元、交通费7331元、生活费1963元、住宿费2276元、租赁费3000元,共计1039200.95元。江苏华鹏公司不予认可。
此外,江苏华鹏公司申请证人黄金钩出庭作证,黄金钩陈述其是江苏华鹏公司业务员,按照抽成计费用,没有工资。其先与刘国兴联系协商价格,之后与刘兴忠联系图纸的问题。2020年4月13日刘国兴发过施工图,刘国兴感觉图纸有问题,让帮忙修改一下,开始黄金钩让聚展公司自己弄,但是聚展公司要求帮忙,江苏华鹏公司就帮忙优化了图纸。优化完毕让聚展公司确认好图纸特别是核实量之后,江苏华鹏公司才敢生产。聚展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聚展公司与江苏华鹏公司签订的《钢网架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聚展公司主张的重量多计算,因此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448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重量以图纸理论计算重量为准,江苏华鹏公司向聚展公司发送的深化图已经载明了重量,聚展公司未提异议,2020年5月20日江苏华鹏公司与聚展公司实际结算时,亦未提出异议,即双方已对重量进行了核对和结算,聚展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重量付款,聚展公司现在主张重量不符、计算方式有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聚展公司主张的因焊接球、网架杆件不符合质量要求重做产生的费用1039200.95元问题,诉讼中聚展公司明确质量问题是指江苏华鹏公司深化图纸改变了原图要求的焊接球、杆件规格、重量(重量会因为规格变化发生改变),导致实际加工的焊接球、杆件截面尺寸小于原图要求,无法满足原设计受力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江苏华鹏公司是按照聚展公司核实确认后的深化图进行的生产,即使深化图改变了原图的规格、重量,对于由此引起的问题应由聚展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其次,《钢网架加工合同》约定聚展公司对货物质量有疑义时,可会同监理方将材料送检第三方检测,并作为该产品质量证明。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在货物到现场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江苏华鹏公司,否则视为合格,聚展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产品质量问题通知江苏华鹏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应视为江苏华鹏公司提供的材料合格。最后,施工图原图明确载明“钢结构的制作单位应根据已批准的技术设计文件对本套施工图纸中的钢结构部分进行深化设计……深化设计详图应由原设计工程师批准,并由合同文件规定的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制作单位所提供的图纸,虽经审查,并不解除其对该图纸内的所有资料,包括构件尺寸之准确性和现场安装定位等所负的全责”,聚展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在取得江苏华鹏公司的深化图后交由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审核,聚展公司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直接要求江苏华鹏公司按照深化图生产,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聚展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聚展公司要求江苏华鹏公司赔偿重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聚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7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8元,由聚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除聚展公司认为重量并非按照深化图取整计算,而是江苏华鹏公司在整数基础上再加1-3公斤取整计算外,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然集中在:1.江苏华鹏公司是否因多计重量而应返还款项;2.江苏华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损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是否多计重量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江苏华鹏公司系按照深化图纸制作加工完成钢网架,而深化图纸是江苏华鹏公司根据聚展公司提供的原图深化制作并多次经聚展公司确认后完成,且双方已经依据深化图纸重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也符合合同“重量以图纸理论计算重量为准”的约定,结算后聚展公司也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现聚展公司再以单方计算的重量主张返还款项,与双方已完成结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江苏华鹏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论证理由,即江苏华鹏公司按照经聚展公司多次确认的图纸加工生产,货物交付后聚展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聚展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要求江苏华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四川聚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