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168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迎宾大道298号4栋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728747。
法定代表人:王正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杨,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权、田成双,川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兴旺、王江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价值计价50万元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申请);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租赁费17万元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9840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川新公司中标了巫溪县田坝镇田湾村沙子坡至青山坡公路硬化、涵洞、边沟建设,2019年起在此地施工。被告***在该路段的小地名为凹背垭口处设置制砂机,租用原告一台型号为SY215C液压挖掘机开挖石头(租金为34000元/月),并将开挖的石头加工成砂石后以70元/方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川新建筑公司。2020年5月2日下午14时左右,驾驶员庹思云驾驶上述挖机在该采石点施工时,现场的土石突然垮塌,驾驶员及其挖机被掩埋,造成驾驶员当场死亡及挖掘机被损毁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本着死者为大的原则。2020年5月13日各方对死者方进行了赔偿。但是原告的挖掘机被损毁,及挖掘机租赁费用二被告一直没有解决。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在事故地点设置采石点,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违法操作。开挖时没有指定开挖方案,没有安全操作,管理不善,致使原告的挖掘机被损毁。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盈利生产,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砂石厂是川新公司设置的,川新公司是雇请***对砂石进行加工。租赁关系时间段是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5日,之后挖掘机租赁时间与***没有关系。原告与***自始至终没有书面或口头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原告是因为欠案外人顾家平的债,经顾家平联系,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抵债,且约定的是***、***、顾家平三人见面结算后,先***支付三万多元租金给顾家平用于抵债,剩下的由***支付给***。截至目前,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条件不成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新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川新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川新公司从未在事故地点设置采石点,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在事故地点设置采石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川新公司也未雇佣***进行砂石加工;原告对川新公司的起诉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应赔偿川新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川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5日,被告***因制砂石需要而向案外人顾家平询问租赁挖掘机事宜,经顾家平介绍,原告***将自己型号为SY215C液压挖掘机出租给***使用,经协商,租金为如一个月工作200个小时之内为32000元/月,如一个月使用超过200个小时则是34000元/月。约定挖掘机维修事宜由原告负责,未约定租赁期限。***制砂石后先后提供给重庆市远桥路桥有限公司和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道路硬化工程。***一直租赁使用挖掘机至2020年5月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约定双方租金为如一个月工作200个小时之内为32000元/月,如一个月使用超过200个小时则是34000元/月,原告现主张按照32000/月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2日共计租金167466元。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称川新公司系雇佣其制砂,但无证据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系川新公司向***购沙,故川新公司与原告间无租赁关系,不应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67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负担1312元,原告***负担3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双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