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执监1号
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合,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19)川3401执1806号系列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分配方案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并指令本院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洪江在2018-2019年期间存在诸多经济纠纷,相关案件经本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审理并分别出具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洪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洪江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3401执1793号、(2019)川3401执1794号、(2019)川3401执2316号。洪江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川3401执1806号,本院在执行该案中扣划了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90万元银行存款(实属超额扣划申请人100余万元)。同期洪江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2019)川3401执1793号、(2019)川3401执1794号、(2019)川3401执2316号、(2019)川3401执1805号、(2019)川3401执1807号、(2019)川3401执1811号等多起执行案件。前述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未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洪江的应收款(从申请人处扣划590万元)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洪江的债权人进行了执行分配。本院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在(2019)川3401执1793号、(2019)川3401执1794号、(2019)川3401执1806号、(2019)川3401执2316号、(2019)川3401执1805号、(2019)川3401执1807号、(2019)川3401执1811号执行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执行监督,执行过程中予以监督,并指令本院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分配方案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
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川3401执监1号执行案件监督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明确,该案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转交本院进行监督审查,本院已经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川3401执监1号,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刘勇、审判员胡泉、审判员郑洪刚,书记员邹琪。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回避及移送申请书,其认为审判长刘勇、审判员胡泉、书记员邹琪系(2019)川3401执1806号、(2019)川3401执1805号、(2019)川3401执1811号案件承办人员,对本案审查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要求回避。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川3401执监1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由审判员陈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仁薇、审判员孙衣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认为本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送达义务情形,本院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上住所地进行邮寄的,未存在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送达义务情形。
本院查明,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洪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事项:一、向申请人归还转让款9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二、向申请人支付已垫付诉讼费6900.00元;三、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川3401执1793号。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洪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事项:一、向申请人归还借款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向申请人支付已垫付诉讼费1935.00元;三、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川3401执1794号。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洪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事项:一、向申请人归还转让款768000.00元;二、向申请人支付已垫付诉讼费5900.00元);三、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进行立案,案号为(2019)川3401执2316号。洪江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事项:一、退还履约保证金4510793元并以4510793.00元位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二、执行费用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当日,案号为(2019)川3401执1806号。刘康红、刁国华于2019年7月22日向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洪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事项:一、归还借款1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月2%计算至清偿完毕);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257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川3401执1805号。王萍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洪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事项: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月2%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920.00元;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川3401执1807号。赵光昱于2019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洪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事项: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月2%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9)川3401执1811号。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通过(2019)川3401执1806号,扣划了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900000.00元。并用该笔款项于2019年11月16日向(2019)川3401执1807号申请执行人王萍支付524320.00元,向(2019)川3401执1811号申请执行人赵光昱支付763153.33元,向(2019)川3401执1805号申请执行人刘康红、刁国华支付1793141.00元,向洪江支付254308.11元;于2020年9月1日向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80000.00元、400000.00元、961556.56元、950000.00元;于2021年7月7日支付了诉讼费26013.00元。
本院认为,参与分配是为了实现对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才可参与分配。在上述系列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洪江未出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情形,且现并无在案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参与了分配,故本院无需制作分配方案,申请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监督请求。
审 判 长 陈  虹
审 判 员 孙 衣 呷
审 判 员 仁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 昌 展
书 记 员 说各日达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