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书,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合,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书、***、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川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25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19日形成的收据中载明的124,000元系受***、***共同委托完成,且该收据中***、***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该收据中载明的124,000元应由***、***共同向杨**书支付。该认定申请人无法苟同,首先,杨**书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而二审法院却认定杨**书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未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进行审理,也即法院应当就劳务关系进行审理,而非擅自变更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判决。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处分原则。其次,二审法院以***、***均在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124,000元收据上签字为由,认定***、***共同委托杨**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书应当举证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二审法院如此认定,没有依据。再次,二审法院采纳川新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陈宇的陈述以及***、杨**书的陈述,认为杨**书未拿到沙石材料款、工地租车费、修车费等共计144,170元,该部分费用产生在***退场之后,并认定该费用应由***支付,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最后,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2月24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为此,***向***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与***在四川川新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阿里地区普兰县第一批第五标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均与***无关”,且二审法院查明,***在本涉案工程中雇佣了杨**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已向***付清款项的情况下,杨**书只能向***主张。而二审法院却认定***与***进行了结算,由于结算单不能反映***是否已经将上诉款项支付给杨**书,判决***、***共同向杨**书支付124,000元,这是严重缺乏法律常识的表现。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杨**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杨**书是***雇佣的,杨**书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二审法院毫无根据将劳务关系变更为委托关系,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进行判决,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与杨**书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再审请求: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25民终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再审该案。
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意见。
被上诉人川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川新公司与杨**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川新公司不应当向杨**书承担付款责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实际施工人,而且川新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二、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不能满足再审的条件,因此不应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的申请再审事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提出二审法院作出的124,000元应由***、***共同向杨**书支付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雇佣了杨**书。2019年4月19日杨**书出具的收据,***、***都签字确认,并且该收据按照惯例已经交给了川新公司,但是川新公司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杨**书,而***从川新公司领取了全部剩余工程款,并且2019年12月24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对该124,000元支付情况未进行确认,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124,000元杨**书已经收取。因此该124,000元应由***、***共同向杨**书支付,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提出二审法院认定144,170元应由***支付属于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川新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陈宇以及***、杨**书在二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能证明,杨**书未拿到沙石材料款、工地租车费、修车费等共计144,170元,而该部分费用产生在***退场之后,该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又从川新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因为该工程形成的上述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提出有新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提供的证据系2019年12月24日***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明》,该证据是二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二审法院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所以不存在其所说的有新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错误的问题。其次,***所主张两笔款项其不应承担,其中一笔款项是其确认支付,但因为川新公司因为没有按照各方约定,根据杨**书出具,***、***都签字确认的收据转给杨**书124,000元,另一笔是***退场后因为该涉案工程产生的144,170元,杨**书确实已经对外支付,而该涉案工程款全部已经由实际施工人***领取,因此***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该《证明》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提出的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杨**书作为劳务人员在涉案工程做工,其所进行的劳务作业应获得的劳动成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以及具体分包人***已经予以确认,因此对于未支付的劳务费应当由两人支付,对于***退场后杨**书所进行的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当支付劳务费以及该涉案工程劳务作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二审法院的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对该问题的理解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白玛央宗
审判员       慕艳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湛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