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初3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原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廖彬,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欣,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460号7栋9楼9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彪,执行董事。
被告: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
法定代表人:刘艳英,主任。
被告:安岳县文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文化镇白坪村。
负责人:杨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伍定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学,安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健康,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彬与被告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恩村村委会)、安岳县文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化镇政府)、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第三人蒋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20民初30号民事判决,**、***、廖彬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川民终3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被告隆恩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艳英、文化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兴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学、许珂,第三人蒋健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次庭审中,蒋健康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未依法提出单独的诉讼请求,其在庭审中的主张、陈述意见以及被告对其的抗辩意见,本判决不作罗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828081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中2020年5月26日为3756091.56元;3.判令四被告向三原告赔偿损失,以15828081万基数,按照年利率19.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至2020年5月26日为14880418.62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金额为:34464591.1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安岳县人民政府拟投资修建城南新农村综合体工程,施工中存在未依法招投标等诸多问题。安岳县人民政府授权兴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完成项目施工,与大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大业公司承建兴安公司发包的隆恩村、新回村、岳一村安置点的基础配套设施和配套房屋建设。但同样属于综合体范畴的农房建设项目,政府以村民建房领导小组的名义进行发包,由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与大业公司签订《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资金来源是村民自筹和政府补贴,文化镇政府和建房领导小组共同向承包人付款,政府补贴由兴安公司融资进行支付。委托施工合同签订后,大业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4月8日,分别与蒋健康、廖彬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及第三人实际施工。三原告进场后垫付巨额资金进行施工,于2015年9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案涉工程车站诸多违法问题,三原告多次要求结算未果,安岳县住建局以及审计局无法在合理时间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在原告多次反映、信访后,兴安公司于2019委托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评估,汇诚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同年10月28日,兴安公司按照《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与大业公司共同出具结算文件,并移送审计。
原告认为,本案的实际发包人兴安公司及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不仅未依法招标,更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审批手续,涉案项目属于严重违法的项目,本案中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与大业公司签订的《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大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依法均属无效。三原告作为共同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廖彬与**、***别墅合伙关系,但针对同一项目施工,是整体验收的,应整体结算,不存在可以分割的基础,三原告具备共同起诉的资格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审计付款条件依法均无效,应按兴安公司、大业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应付的工程价款。
大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系安岳审计局审计后支付,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赔偿损失和资金占用利息系重复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隆恩村村委会辩称,项目还没有审计,还不能付款,且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待项目处理好再付款。
文化镇政府辩称,文化镇政府是代为收集农民资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文化镇政府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兴安公司辩称,兴安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是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业主。兴安公司是对整个综合体建设中基础设施市政工程部分向大业公司发包,且该部分款项已经向大业公司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在本次庭审中均认可在原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即:
一、原告**、***、廖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隆恩村)》、《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民房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分包合同关系,由于涉案项目未依法招标投标,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禁止性规定,案涉全部发包、分包合同均依法当属无效;
3.《竣工结算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建设单位是兴安公司、使用主体是隆恩村村委会;经建设单位兴安公司委托后,汇诚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认定几原告在隆恩村施工工程价款,兴安公司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盖章对金额予以确认;
4.《合伙分配支付确认书》、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4042号、4044号、(2017)川202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鉴于《内部承包协议》依法无效,证实几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合伙分配支付确认书也证实了**、***、蒋健康的合伙比例;
5.《投资建设合同书》、四川宏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大业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宏图公司与大业公司具有明显的利益关联关系,两公司曾经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姚萍、宏图公司向政府收取每年19.7%的投资回报利润,但其关联企业大业公司违法转包。该两企业共同实际获取的隆恩村房屋修建工程款部分的4.75年回报利润应当依法给予被拖欠工程款的几原告,作为本案几原告的工程款的损失;
6.收条及对应的收款凭据,拟证明隆恩村房屋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证实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828081元。
大业公司本次庭审中未作答辩,在原审中辩称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造价是以审计报告为准的,内部承包协议中还约定了5%的管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3《竣工结算文件》、《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面记载的结算数据有异议,该价格仅是送审价格,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单方委托,咨询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基础材料没有经过各方质证确认,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该结论也说明是初审金额,并非最终审定价;对证据4,与大业公司无关,真实性待查;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以我方付款清单为准,收条只是部分付款。
文化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施工合同与我方无关系,不发表意见,委托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以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
隆恩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同意文化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兴安公司质证认为,1.施工合同由兴安公司、宏图公司、大业公司三方签订,里面承包的内容说明是三个村的基础市政设施,不包括地上的房屋修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个合同涉及的合同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2.投资建设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兴安公司只投资了市政基础工程;3.兴安公司在相关文件中签字是受政府的安排,是代隆恩村进行质量监督,而不是以业主的身份去签字。兴安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和赔偿义务。4.村民为自己的房屋自建不强制招投标。5.内部承包协议,是不合法的,但结算条款、税收条款等对业主和承建商有约束,这些条款是有效的。6.付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只是一个初审,不代表最终的结论。
二、大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补充协议(2016年4月28日大业公司和蒋健康、廖荣签订),用以证明原告与大业公司约定隆恩村房屋建设工程税收由大业公司统一向国家税务机关交纳,税款在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税款按审计后总造价税率7.13%收取。
2.隆恩村拨付工程款明细、借支单、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大业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拨付隆恩村工程款2240万元。
原告**、***、廖彬质证认为,已收到2240万元属实,对其他的不予确认。
文化镇政府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认定。
隆恩村村委会质证意见与文化镇政府意见一致。
兴安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核实。
三、文化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文化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出庭人员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文化镇政府的身份信息。4.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隆恩村);5.文化镇隆恩村综合体农户建房资金情况复印件;6.文化镇农村综合体项目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明细、记账凭证、借条。用以证明:1.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建房领导小组(发包人为隆恩村村民委员会)和大业公司,与原告无关。2.按照合同约定,农户还房面积内按680元/m2和超出部分1080元/m2来计算,现农户尚欠34.5324万元。
**、***、廖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请合议庭予以认定,建房资金由文化镇自己制作的表格,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的签订虽然原告并没有参与,但是原告是否签订合同与是否是施工人没有关系,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委托施工合同中农户还房面积,与原告诉请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化镇政府明知政府机构不得随意担保,在此施工行为中违法担保。
大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6,付款情况不清楚,下来公司核实。
隆恩村村委会质证认为,无意见。
兴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借款,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主。
四、隆恩村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隆恩村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出庭人员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隆恩村村委会的身份信息。4.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5.文化镇隆恩村综合体农户建房资金情况复印件;6.建房质量问题照片。用以证明:1.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文化镇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发包人为隆恩村村民委员会)和大业公司,与原告无关。2.按照合同约定,农户还房面积内按680元/m2和超出部分1080元/m2来计算。隆恩村共建有住房20246.1m2,分别是:680元/m2的面积为15617.82m2,1080元/m2面积为4628.28m2,总价为1561.866万元。其中建房农户已交镇财政所1054.015668万元,现农户下欠34.5324万元。3.原告作为无资质的承揽人施工,导致房屋质量问题严重。
**、***、廖彬质证认为,对隆恩村村委会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文化镇的一致。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有一部分拍摄的范围仅局限于某建筑的一部分,涉案的项目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的报告,凭几份照片无法认定涉案项目存在质量瑕疵。
大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相同的证据同文化镇意见一致。对照片的意见应该由原告来修复。
文化镇政府质证认为,对隆恩村的证据没有意见。是客观真实的,因为原告方的过错所致,导致收不到农民的筹资款,对村民的损失应当承担。
兴安公司质证认为,质量合格是付款的前提条件。
五、兴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兴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兴安公司的法人信息及其经营范围。
2.2012年10月29日兴安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
3.2012年10月29日,兴安公司、宏图公司、大业公司签订的《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建设的价款由宏图公司承担。(2)兴安公司仅对隆恩村安置点的道路、广场、绿化带、基础设施及幼儿园、村委会办公室等配套设施建设。(3)工程价款施工期间付款6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本合同价款70%,余下工程款在决算审计报告出据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计价款95%,另5%在质保期满后60日内无息支付。(4)兴安公司不是诉争案件的业主,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4.2018年12月29日,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9)川良建咨(造)发〔2018〕2-566号《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工程竣工结算总价》;
5.2019年10月30日,宏图公司向兴安公司报送的宏图公司、大业公司确认的《工程支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岳阳镇岳一村、文化镇新回村、文化镇隆恩村)建设工程价款经中介机构审核,三个安置点初步审核价格为8882.9491万元。(2)三个安置点的工程款,投资单位已支付大业公司工程款8438.8万元,根据证据3的约定,兴安公司、宏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3)若原告确实该收款,也应由大业公司支付,兴安公司无支付义务。
6.2012年10月29日,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文化镇政府、大业公司签订的《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隆恩村)》。用以证明:(1)本案诉争的地上房屋及其建筑物的建设业主,是隆恩村村委会。(2)诉争房屋建设工程款部分由隆恩村村委会支付,文化镇政府对隆恩村村委会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3)涉及政府补贴部分待审计局审计结果出来后由宏图公司向隆恩村村委会支付,隆恩村村委会再向大业公司支付。(4)兴安公司接受隆恩村村委会的委托,委派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业主代表,负责现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现场签证计量工作,兴安公司不是诉争房屋的业主。
7.2012年3月29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安岳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
8.2012年12月4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安岳大道新农村综合体建设推进工作方案专题会备忘录(第4期)》;
9.2013年5月2日,中共安岳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中共安岳县委农村工作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专题研究安岳大道新农村综合体建设工作会议纪要》(安农领〔2013〕4号);
10.2018年2月11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安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5次)。用以证明:1.为推进城南综合体的建设,安岳县政府共设置了六个工作组,兴安公司的主管部门县住建局仅是其中的工作组之一。县住建局、兴安公司都不是项目业主,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兴安公司在业主单位处签字,是根据县住建局的工作安排为项目审计做准备的例行上报程序签字,不是真正的业主签字。2.建房资金来源:待农房建成完工后,按照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的综合造价减去农户出资部分差额,追加投资方招商引资资金额度,参照原招商引资合同出资额度回报率执行。因此,不论是否该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原告与大业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政府补贴款都该在审计出来后才能确定,且支付的对象是大业公司而非原告本人。
**、***、廖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兴安公司是否完成了新农村配套设施施工与发包单位没有关系。证据4、5,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仅凭一份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对证据6委托建设施工合同,涉案的农民建房工程,是安置房工程,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签订主体并非原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单位均是由兴安公司在建设单位去盖章,审核也均是兴安公司,村委会除了签订这份无效合同外,也无法保证这样巨大的工程的质量等问题。对证据7、8、9、10,请合议庭核实其真实性。
大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第三方签订,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合同条款为准。对证据4,报告的价格是送审价格,不是最终审定价格。对证据5工程支付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的市政项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房屋建设拨款7000万元涉及3个村,包括岳一村在内总的付款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审计局结果为准。对证据7-10不清楚。
文化镇政府质证认为,无意见。
隆恩村村委会质证认为,无意见。
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一份通话录音,证实安岳县审计局工作人员李辉答复案涉工程出不了书面审计报告,只能给政府一个回复。兴安公司质证认为李辉只是审计局普通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作答复。新回村村委会、文化镇政府质证意见同兴安公司一致。
在本次庭审中,兴安公司提交一份会议记录和手机短信的截屏,证实就案涉工程结算审计问题,2020年5月6日召集有原告等人参加的沟通会,确定审计结果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要求对相关有效资料作支撑,复核现场实物、客观依据、决策依据,但原告方怠于配合,导致审计耽误。原告质证认为,决策问题是职能部门的事,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资料在2016年已经交给安岳县住建局造价站,审计结果几个月就可以出,真实不能审计的原因是无法确定业主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原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故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意见对其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原告主张的不受审计条款约束,被告应于2015年9月12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损失,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大业公司、文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隆恩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5文化镇隆恩村综合体农户建房资金情况复印件,无印章及签名,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建房质量问题照片,因无具体位置,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除本次庭审中提交的会议记录及短信截屏外,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建设业主以及案涉工程的审计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宏图公司为投资人、大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本工程含岳阳镇岳一村、文化镇新回村、隆恩村3个安置点的道路、广场、绿化待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幼儿园、村委会办公室等配套房屋建设。其中,文化镇隆恩村5.6组,占地面积91亩,配套房屋建筑面积1815平方米,道路、广场建筑面积21093平方米,绿地绿化面积30110平方米,停车位31个。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工程最终造价以安岳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工程进度款:该项目工程款由投资单位保障,……在施工期按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70%,余下工程款在决算审计报告出具后60日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另5%在质保期满后60日内无息支付。
兴安公司作为甲方,宏图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0月签订《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区域的房屋拆迁安置、道路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含配套房屋建筑、广场、绿化亮化工程,水电气讯管网工程,以及应由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功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规模: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405亩,分4个片区打造。配套房屋总建筑面积5950平方米,道路、广场建筑面积101776平方米,绿地绿化面积128130平方米,停车位195个。其中:……4.文化镇隆恩村5、6组。占地面积91亩,配套房屋建筑面积1815平方米,道路、广场建筑面积21093平方米,绿地绿化面积30110平方米,停车位31个;……项目投资:项目投资估算12000万元。项目业主:经发改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资金来源:乙方全额投资。乙方投资的综合回报利润:乙方投资的综合回报总利润率为每年19.7%×2.25年=44.325%。乙方投资的资金占用费:乙方资金的资金占用费,自乙方将项目建设资金汇入到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之日起作为起算日,按实际占用金额×占用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120%,分段计算……甲方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投资成本、投资回报及资金占用费。
隆恩村村委会为发包人、文化镇政府为担保人、大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体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隆恩村)》,工程名称: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村民房屋修建工程);工程地点: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工程内容:房屋设计施工图内全部内容;承包范围:隆恩村村民房屋建设工程;资金来源:村民自筹和政府补贴;合同价款金额:以审计局最终审计为准。专用条款中24.补充条款:1.该房屋建设工程造价按《四川省2009清单计价定额》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费用定额进行计算。材料单价按安岳县同期信息价和由业主代表、监理、财评、施工等实地考察价执行。最后送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最终决算价。2.房屋建设过程中,村民根据县政府规定所出资的资金(即680元/m2,超出规定面积的1080元/m2)由文化镇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和担保人负责集中收取并分期由担保人和建房领导小组共同支付给承包人。如无法收取或无法收齐由担保人负责,与承包人无关,除村民集资款外不足部分工程款由政府补贴。3.工程付款方式:房屋基础工程完工由文化镇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和担保人共同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为村民应负责交纳房屋修建款总价的50%,主体完工由文化镇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和担保人共同支付村民应负责交纳房屋修建款总价的50%。由政府补贴部分工程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具体政府补贴部分资金来源按兴安公司与宏图公司补充投资合同执行。4.发包人统一委托兴安公司委派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业主代表,并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现场签证计量工作。
2013年6月3日,大业公司与蒋健康签订《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民房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按甲方(大业公司)与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签订的《村民委托施工合同》相应内容执行。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包工包料),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合同价款按《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村民委托施工合同》和安岳县审计局审定总金额的95%为乙方该工程的总价款,其余5%为甲方的企业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该项目工程全部主体封顶1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款的50%,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1.5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至总工程款的80%,其余尾款经审计局审计报告出来后扣除《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村民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外6个月后10日内全部付清。(注:由于工程价款现在无法精准确定,第一次、第二次拨款金额的基数综合价(含基础超深和变更)按每平方米1100元乘以百分率计算),不再做调整。2016年4月29日,大业公司与蒋健康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隆恩村房屋建设工程由大业公司统一向国家税务机关交纳,该税收在此新农村项目拨付工程款时扣除,扣除税率为7.13%,如税收上涨由大业公司交纳,如税收下跌同样按照7.13%扣除。
2014年4月8日,大业公司与廖彬签订《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民房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按甲方(大业公司)与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签订的《村民委托施工合同》相应内容执行。建筑面积约6500平方米(包工包料),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价款计算方式:合同价款按《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村民委托施工合同》和安岳县审计局审定总金额的95%为乙方该工程的总价款,其余5%为甲方的企业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该项目工程全部主体封顶1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款的50%,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1.5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其余尾款经审计局审计报告出来后扣除《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村民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外6个月后10日内全部付清。(注:由于工程价款现在无法精准确定,第一次、第二次拨款金额的基数综合价(含基础超深和变更)按每平方米1100元乘以百分率计算),不再做调整。
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开工,2015年9月11日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工程签证单》、部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兴安公司。2015年9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经兴安公司、宏图公司委托,汇诚咨询公司对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进行了审查和复核,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汇诚管理结AYX〔2019〕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133618203.95元,审减金额为21320110.54元,审核金额为112298093.41元,审减率为15.96%。其中隆恩村初审金额(审减后的金额):房屋39365250元、水电安装1071900元、新增房屋7440398元、临时用水23,472元、新增水安装139907元、新增电安装85076.32元,共计48126003.32元。
2019年10月28日,兴安公司作为发包人,由法定代表人伍定花在承包人大业公司报送的《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隆恩村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39365250元)、《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隆恩村电工程(房屋水电安装)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1071900元)、《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隆恩村临时水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23472元)、《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隆恩村新增水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139907元)、《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隆恩村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85076.32元)、《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隆恩村新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竣工结算价7440398元)上签署“同意送审”,并加盖兴安公司印章。
大业公司已向蒋健康、廖彬支付工程款22400000元(其中包括村民按680元/m2出资部分)。
2019年11月5日,兴安公司杨冬梅向安岳县审计局提供案涉工程结算审计的相关资料。安岳县审计局以建设业主不能确定、案涉工程资料尚缺为由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
2020年5月13日,蒋健康、**、***签订《合伙承建及份额分配支付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大业公司承建的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项目隆恩村房屋建设工程,蒋健康与大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由**、蒋健康、***三人合伙投资并负责承建完成,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三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是否以审计报告为准,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四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赔偿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规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补贴,应当进行招标,而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直接选定大业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安岳县文化镇新回村建房领导小组、文化镇政府、大业公司签订的《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村民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新回村)》,以及兴安公司、宏图公司作为投资人、大业公司签订的《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大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大业公司签订的《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新回村民房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规定,文化镇政府作为担保人为隆恩村村委会与大业公司的施工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了该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担保。
二、关于承担本案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与大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大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隆恩村村委会在《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房屋委托建设施工合同》上作为发包人签章,系因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房屋村民自筹和政府补贴两部分,房屋建成后权利归村民享有,村民不能单独作为权利主体,隆恩村村委会为维护广大村民的权利,在村民成立领导小组的基础上,作为发包人签章,属于安岳县当时推进新农村建设一项新的举措,且村民已将应交的自筹款项如数缴纳,由大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故隆恩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文化镇政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其作为国家机关提供的担保无效,但其主观愿望是为了推进新农村建设,维护大多数群众的利益,也督促村民履行了自筹资金的缴纳义务,在整个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系安岳县住建局牵头负责实施,兴安公司作为安岳县住建局下属国有企业,受委托在施工过程中以建设单位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包括工程签证、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同时,兴安公司是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大业公司是承包人,大业公司仅将其中的隆恩村房屋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原告施工而已。本案中,村民应出资部分已全部缴纳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应由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而向政府申请补贴资金的实施主体应是兴安公司,兴安公司亦就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委托了汇诚咨询公司审核,并以汇诚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报审计局审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规定,虽然就案涉工程兴安公司未与大业公司以及本案原告直接签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兴安公司已作为建设单位参与其中,已成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兴安公司应对尚欠大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是否以审计报告为准,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兴安公司、宏图公司委托,汇诚咨询公司对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进行了审查和复核,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汇诚管理结AYX〔2019〕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同年10月28日,兴安公司、大业公司形成案涉工程内审《竣工结算总价》,于11月5日报安岳县审计局审计,安岳县审计局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因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二、三款“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故在案涉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条款仍应有效。庭审中,就审计局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的原因,原告与兴安公司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兴安公司陈述的审计局需要提交隐蔽工程资料,而该部分资料在工程施工中已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形成原告并已提交;兴安公司提出需要补充决策资料,但这不属于原告单方责任。因此,审计部门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不属于原告方的责任,兴安公司在提交审计过程中,没有积极作为,可视为阻遏审计报告的形成。对于是否以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五条第九项强调“规范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市[2020]5号《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要求,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推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5年之久,经过双方初审能确定发包人尚欠工程款,差额部分明显属于原告垫资,发包人多年不予原告结算工程款,与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作为发包人、文化镇政府作为担保人、大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中关于政府补贴部分工程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明显不符,对实际施工人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兴安公司、宏图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汇诚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作出的初审结算结论,已对大业公司送审结算金额作了审减,大业公司、兴安公司加盖印章认可了汇诚咨询公司的审核结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双方的结算行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应予采信,发包人应按此结算总价向承包人支付。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审计结论为准,与工程竣工后的结算行为并不矛盾,更不是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在双方接受汇诚咨询公司的初审结论时已成就,如果今后的审计结论与汇诚咨询公司的初审结算总价有出入,当事人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赔偿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
因案涉合同均为无效,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19.7%为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发包人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委托并签章认可的第三方汇诚咨询公司作出的初审竣工结算总价向承包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又依据合同约定向审计部门移送审计,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时限与结算报告金额有关,参照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60天”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第十三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兴安公司向审计部门移送资料之日起满60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余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彬支付工程款15828081元,并从2020年1月6日起,以158280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廖彬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639元,由原告**、***、廖彬负担65639元,被告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凯
审 判 员  彭 敏
审 判 员  苏振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晴
书 记 员  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