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20执异20号

案外人:兰荣,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东,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明,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460号7栋9楼910号。

法定代表人:谢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伍定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学,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

负责人:刘盛兵。

被申请人:安岳县文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文化镇白坪村。

负责人:陈壹。

第三人:蒋健康,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村民委员会、安岳县文化镇人民政府、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第三人蒋健康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2020)川20执保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兰荣经本院释明提出变更后的异议请求:请求解除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执保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安岳县城市南部农村综合体应当退还给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444.1491万元的冻结。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大业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兴安公司将南部新农村综合体的市政工程发包给大业公司施工。大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异议人,异议人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开工,于2015年9月11日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进行了结算,在2018年12月29日审计结果出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建筑工程质量保障要求,而留下了5%的质量保证金,即444.1491万元。现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异议人向兴安公司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时,兴安公司以大业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被冻结为由而拒绝支付。

异议人认为作为实际投资和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和审计后,其工程款的性质已经属于个人财产,归属已经属于异议人即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个人的资产,该资产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均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均拥有优先权。三申请人承包的是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建房领导小组发包的《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村民房屋建设)》隆恩村房屋工程,且上述工程既没有审计,也没有最终结算,其政府补贴也罢,农民个人出资也罢都没有最终确定,因此三申请人在事实上作为房屋建设的投资人,他们只能在其房屋建设项目中的工程款中主张权利,也只能对其房屋建设的保证金进行保全,不能够对市政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市政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区别分开。

**、***、**辩称,异议人所提出的质保金给付对象,是大业公司与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事裁定所保全的是兴安公司向大业公司应当给付的质保金,这是兴安公司与大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换句话讲,民事裁定所保全的是归属于大业公司所有,依据的是大业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异议人所主张的,并非兴安公司应当把质保金退还给异议人,而是大业公司在收到质保金后,应当返还异议人。显然,这不仅是两个法律关系,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标的。本案中,案外人无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在其未通过诉讼方式确认的前提下,《施工合同》都明确表明,质保金返还对象是大业公司。案外人提供的诸多证据,也能反映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大业公司。至于大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异议人支付基于《内部承包协议》产生的质保金,是大业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普通债权问题,异议人无论提供什么证据,均不能跨越合同相对性,将大业公司应收取的保证金通过异议的方式转化为其个人财产或个人应收取款项,否则严重侵犯了同为债权人的答辩人之权利。

民事裁定所保全的是基于兴安公司与大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而兴安应向大业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如果本案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就意味着《施工合同》全然无效,兴安公司实际的支付对象是异议人,这严重背离了合同。作为国资委控股的国有平台公司,兴安公司如认可这样的说法,存在严重违法的可能。异议人认为,其是针对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本案中,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该质保金在未支付前,属于兴安公司所有;即或是债权,也是大业公司对兴安公司享有的债权。无论从合同上,还是资金的归属上,均与异议人无直接关联关系。异议人未经合法有效的程序,即直接认为该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享有优先权,明显与事实不符。这样导致的后果,会造成保全异议不再只审理程序,越权审理了案件实体。

异议人的身份,存在重大疑问,其与大业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2014年4月8日,异议人作为大业公司代表,与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萍共同参与了大业公司和答辩人的会议,异议人于当天在会议备忘录上签字。显然,异议人与大业公司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其现在以异议人身份,要求解除大业公司质保金的保全措施,存在与大业公司串通,恶意侵犯答辩人权利的可能。综上,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其与大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与本案兴安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质保金无直接关联;异议人无权通过异议形式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无权跨越《施工合同》,认为兴安公司向大业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属于其个人财产。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大业公司辩称,理由基本属实,我方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异议申请人兰荣,现工程完毕,质保金也该退换给实际施工人兰荣,但农村房屋工程和市政工程是两个独立的项目,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兴安公司辩称,大业公司和兴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针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村房屋工程是由村民建房领导小组与大业公司签订,主体不同。针对房屋工程提出财产保全的问题,房屋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没有与我方签订合同,兰荣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理解、支持和赞同兰荣的申请。

在执行异议期间,兰荣提交了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内部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审计局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据,**、***、**提交了2017年10月17日大业公司与兰荣出具的说明、兰荣、姚萍签字的借支单、收条、2020年7月29日的庭审笔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大业公司、兴安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村民委员会、安岳县文化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蒋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本执行异议处理期间本案尚在审理阶段。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2020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0)川20执保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岳县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共计17183873元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股票、股权、房屋、土地、车辆、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202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0)川20执保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安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项目的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在限额17183873元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从2020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冻结期间内不得擅自转移、支付。同日,本院向兴安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兴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投资人四川宏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大业公司签订《安岳县城市南部新农村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含岳阳镇岳一村,文化镇新回村、隆恩村3个安置点的道路、广场、绿化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幼儿园、村委会办公室等配套房屋建设。该合同附件7中,兴安公司与大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本工程承包人赂发包人支付质量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发包人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兰荣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基于实体权利请求解除对兴安公司的安岳县城市南部农村综合体应当退还给大业公司的质量保证金444.1491万元的冻结。但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与被申请人大业公司、兴安公司、安岳县文化镇隆恩村村民委员会、安岳县文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蒋健康财产保全一案中,兴安公司、大业公司本身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根据**、***、**的申请,本院对大业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执行措施涉及冻结的质保金,是兴安公司基于与大业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在建设工程款中预先扣留的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质保金的权利人为大业公司。案外人兰荣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基于实体权利主张质保金的所有权并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荣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林用政

审 判 员 陈光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臻

书 记 员 杨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