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蔡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21民初3568号
原告:四川鑫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晨望路8号7栋第23层2单元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696991788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住内江市东兴区顺河镇罗星村4组31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43号1单元1楼1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85343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新源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四川鑫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与被告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前,鑫博公司申请对被告大业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元予以冻结或对被申请人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在价值95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裁定予以财产保全。原告鑫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健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大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09219.62元并承担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蒋健康、***、蔡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业公司与***于2013年6月3日签订《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民房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民房屋建设工程。***、**与***合伙完成该工程,共同承担义务、享受权益。鑫博公司与大业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民房屋建设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协议),***作为大业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大业公司加盖印章。鑫博公司依约履行协议,该项目于2014年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使用其个人账户向鑫博公司支付劳务款2422306元。2014年12月鑫博公司向大业公司及***提交《劳务决算书》,2015年3月鑫博公司向大业公司和***提交《文化镇15#---29#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但大业公司及***以“审计局审计报告未出,请申请人等候通知”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尾款909219.62元。现工程已竣工3年,被告仍故意不提交审计,阻止合同条件成就,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由大业公司支付劳务款,并由被告*健康、***、蔡华承担连带责任。
大业公司辩称:1.大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系公司工作人员应***和***的要求以见证人的身份加盖的,且蒋健康所持有的《劳务承包协议》上并没有加盖大业公司印章,***对***所持有的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2.大业公司已经按照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期拨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3.鑫博公司诉称的“大业公司不作为,故意不提交审计,阻止合同条件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该工程系政府工程,工程款需经过审计后才能拨付,大业公司早在2016年也多次以书面形式投资人宏图公司报告,宏图公司也向县政府报告,要求尽快启动审计、结算程序,2018年2月9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也作出加快此项目审计的《会议纪要》,故不存在故意拖延审计的问题,综上,大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蔡华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涉及的《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与***签订,与鑫博公司无关,原告出具的《劳务承包协议》上有大业公司印章,而***持有的《劳务承包协议》并无大业公司印章,该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如果*健康所持有的是假的,那么原告就是与大业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与***、***、**无关;2.***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给付了工程款的80%,约253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尾款20%应在审计结束后支付,现在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健康作为工程分包方也未得到工程款;综上,现在工程未审计,原告的主张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博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3年6月3日,大业公司与***签订《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民房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民房屋建设工程。***、**与***合伙完成该工程,共同承担义务、享受权益。***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安岳县南部新农村综合体隆恩村民房屋建设工程泥工、木工、钢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劳务承包单位:***(乙方),由劳务承包方***负责如下工程:从片石基础以上及主体外水沟,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负责临时电源的搭拆及维护和现场文明施工等人工费、架料及辅材、基础分墨线乙方必须派施工员2-3人协助配合完成;总承包面积约10000平方米,竣工后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按实结算,综合价为35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的包干价格),即总价约为35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施工至项目全部主体封顶1个月内支付劳务工程总价款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其余尾款经审计局审计报告出来后扣除质量保修金外,19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2013年8月17日,***与***又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四川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四川鑫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根据劳务协议中第三条,施工承包内容中提到的(含变更)变更后如有变更按实际决算,补充协议中主体外水沟施工不在乙方承包范围;2、劳务协议中第五条工期要求60天,经双方协商乙方尽量加快进度,若工期不能按劳务协议约定完成,甲方不罚乙方每天600元罚款;3、基础超深部分甲、乙双方施工现场代表签字完善工程量,基础超深部分的人工费单价按每立方米180元决算(其中包括砌砖、抹灰、脚手架),未包括机械设备及钢管架料。协议签订后,原告进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2015年2月17日,双方就该工程劳务资金进行决算,决算按建筑面积7947.9平方米进行决算,按总造价的80%应支付工程劳务款2527466元,扣除已支付的191万元和未做工程2000元,实际应支付615466元,决算当日,***向***账户转款615466元。安岳县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面积进行了测绘,测绘面积为7947.9平方米,因原告对决算时的建筑面积有异议,原告委托四川省同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面积进行了重新测绘,重新测绘建筑面积为8220.27平方米,原告以此作为依据计算工程总造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909219.62元,现被告未给付该款项,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鑫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鑫博公司成立于2009年,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系杨**,至2018年5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时系鑫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鑫博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其签约行为的后果应由鑫博公司承担,故鑫博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虽***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上载明的合同主体系蒋健康及杨盛军,但大业公司在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上加盖印章,且其后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上载明的签约主体是大业公司及鑫博公司,在原告所持有的该份补充协议上大业公司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大业公司对《劳务承包协议》的追认,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大业公司的主体问题,大业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所谓内部承包,即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届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即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大业公司承担。
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施工至项目全部主体封顶1个月内支付劳务工程总价款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3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其余尾款经审计局审计报告出来后扣除质量保修金外,19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根据2015年2月17日劳务资金决算显示,决算按80%支付工程劳务款2527466元,扣除已支付191万元及未作工程2000元,应实际支付615466元,决算当日***向***转款615466元,***已按协议的约定给付了款项,即在竣工验收后给付80%的款项,现因该工程尚未审计,实际建筑面积及劳务款总金额只能以审计报告为准进行计算,故实际还应付多少尾款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其余尾款经审计局审计报告出来后扣除质量保修金外,19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现审计报告尚未形成,给付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鑫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909219.6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2元,减半收取6446元,由原告四川鑫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