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83号
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罗运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欢,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4段51号。
负责人:赵军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美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欢、唐谊妮,被告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蜀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外工程款3327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327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高通量基因测序实验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1)。该工程于2017年7月4日开工,于2017年9月4日完工,2017年12月12日由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本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3995776元。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于超出合同外部分的款项进行了垫付,包括:配合消防备案及消防验收费100000元、施工图深化设计费203787元、办理装饰开工许可证及装修管理费29000元,共计332787元。因该三项目费用并非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范畴。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未将该部分款项纳入审计范围,并建议由业主方与施工方协商从其他途径支付。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并非包含在原告施工合同范畴内,且系基于被告要求并为了施工顺利完成而产生的费用,且每笔款项的产生均有相应的签证单予以确定。为此,对于原告支出的超过其合同约定义务范畴外所产生的施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辩称,一、蜀美建筑公司诉状中称原、被告于2017年5与4日签订《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高通量基因测序实验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2017年7月4日开工,2017年9月4日完工,还称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超出合同外的款项进行了垫付,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三笔款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落款时间却不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时间具体如下:1、配合消防备案及消防验收费100000元(2016年10月8日);2、施工图深化设计费203787元(2016年10月20日);3、办理装饰开工许可证及装修管理费29000元(2017年1月5日)。综上,上述《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证明不是该工程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上述服务或垫付了资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消防备案及消防验收费100000元,也未证明其进行了消防备案和消防验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施工图进行了深化设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办理装饰开工许可证及装修管理费29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高通量基因测序实验室改造项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已经于2016年11月8日就被龙泉驿区政务服务中心受理。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高通量基因测序实验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高通量基因测序实验室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该项目增加部分《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0.4.1.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有项目的综合单价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无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项目部综合单价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采用经发包人核准的价格……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5日出具三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核定内容分别为“办理装饰开工许可证,应甲方要求我单位先垫付给金开区孵化园装修管理费29000元”、“配合消防备案及消防验收配合费100000元”、“根据甲方要求对本工程原施工图深化设计费用203787元”。原、被告、监理单位均在核定单上签字盖章,相关人员签名。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实验室及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对增加部分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主要审减项目即为签证工程。该部分签证工程中,深化设计费用、消防验收费用、装修管理费均不在本次合同范围内,不计入本次结算。并在审核建议部分载明“3、建议深化设计费用、消防验收费用、装修管理费由业主与施工单位协商从其他途径计取”。此后,双方因上述费用的承担协商未果而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年9月《施工合同》及2017年5月16日增量部分《施工合同》,项目审核报告及增量部分审核报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施工合同及实验室增量部分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因此两份施工合同均有效。本案争议为被告应否支付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相关费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相关内容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此,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确认,在工程结算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在进行结算时,对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进行结算,纳入结算报告,但被告在委托相关单位对结算报告进行审核时,审核单位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相关费用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由,不计入本次结算,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系原告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产生的费用,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因此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从本院受理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327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6元,由被告四川省中医药科学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