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3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罗运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E座2楼。
法定代表人:陈楠。
再审申请人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103民初1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装修公司入场前收取装修押金系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业习惯,且被申请人亦有收取装修押金的行为,《工程竣工移交单》与交付装修押金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移交单》与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交纳装修押金没有直接联系,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第一次入场装修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于2018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缴纳房屋装修质量押金。2019年申请人第二次入场装修时,被申请人同样也收取了装修押金,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外人其他人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收取装修押金的习惯。申请人与贵州昆仑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移交单》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入场进行了装修,结合被申请人的行业习惯,可以认定申请人确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装修押金15000元。二、收取装修押金的工作人员系金融BL商务区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代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并盖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无法核实印章的真实性,而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装修押金15000元的事实,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外人其他人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申请人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用过“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BL商务区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申请人作为装修单位也不可能知道被申请人常用的公章是何字样。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同时期被申请人使用过“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BL商务区物业服务中心”印章,但申请人并非金融BL商务区的业主,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业务往来,不可能取得被申请同时期印章的字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查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收取装修押金的工作人员,系金融BL商务区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代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并盖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权利外观,即使该名工作人员出具《收款收据》并盖章的行为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授权范围,也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押金15000元。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单》只能证明原告的装修已经业主验收合格,与其是否向原告交纳装修押金没有直接关联;财务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电子报销单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向其报销了15000元,但无法证明该工作人员已经实际向被申请人交纳了15000元装修押金;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收款收据》与被申请人2019年4月4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同时期被申请人向其他业主出具的《收款收据》形式上明显不一致,且加盖的印章也不一样,也没有相应的单据号、发票号及经手人等,本院亦无法核实该印章的真实性,而再审申请人又无法提交其他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已实际向被申请人交纳了涉案的装修押金15000元。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仁益
审 判 员  陶 荧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喻海英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