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铂智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3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7960X。

法定代表人:罗运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腾飞大道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68WUQ8J。

法定代表人:蔡丽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暤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丽,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美装饰公司”)与被告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被告铂**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唐谊妮,被告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暤晨、庞凯丽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已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剩余款项9607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0795.48元[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49357.44元(270.6吨×80%×4元/吨/天×57天);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为71438.40元(270.6吨×20%×4元/吨/天×330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单方面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2931.51元[钢构件仓库租赁费714384元(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330天×270.6吨×8元/吨/天)、钢构件仓库值守费165000元(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330天×500元/天)、构件维护费27060元(100元/吨×270.60吨)、二次搬运费54120元(270.6吨×200元/吨)、办公用房租赁费36000元(租期: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12398.78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项目部费用26216.73元(项目部搭建、设施设备购置、交通等零星费用报销)、扣除钢构构件处置费29224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454989元(设计费75000元、施工费3799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024.4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4989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11个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4项中的利息明确为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眉山市仁寿县“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定制完毕该项目所需钢构构建,被告监理单位于2018年5月16日验收合格,但因被告原因项目停止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价款,双方也多次就停工损失、及复工事宜进行商议。双方经2018年7月16日、2018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双方在2018年12月拟就关于停工损失及复工事宜达成协议,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协议最终未签订。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复工时间,钢材的仓储费用、看管费用、管理费用等费用不断增加。原告为减少双方损失,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其处理案涉钢材构件,以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处理方案,被告均置之不理。随后,被告擅自更换施工单位及施工方案,其已另行招标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时,在原告承建被告售楼部钢结构工程时,被告为了加快销售进度,要求原告为其修建临时售楼部。双方虽未就临时售楼部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在双方的会议纪要中均予以确认该事实,且售楼部收方单也经由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在收到原告报送的临时售楼部合同总价后,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被告收方量及会议纪要确定单价计算,原告为被告修建的临时售楼部的工程造价为454989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加工完成被告所需钢结构构件,被告是否使用都应当支付该钢构构件的价款。同时,因被告自身原因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仍任由双方损失扩大,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临时售楼部的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铂**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收取进度款后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还单方面解除合同,严重违约。原告是解除合同的过错方,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索赔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钢结构合同外施工内容,经被告收方统计总价应为395,691.28元,其中软装涉及金额74,985元对应的部分未移交给被告。4.驳回原告第一、二、三、五向请求,并对合同外涉及施工内容即第四项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钢材款项1,018,0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178.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5日);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45,568.40元,以及因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拒不复工导致反诉原告重新招标选定供应商额外支付的费用20万元、停工损失245,568.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反诉原告及被告就“铂智荟国际创新引擎项目”售楼部钢结构施工事宜签订了《“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使用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一切与合同相关的费用),钢材全部进场后支付已进场材料价的80%;并约定因反诉原告原因不能按照指定开工日期开工,开工日期推迟,总工期相应顺延,反诉被告不得据此要求增加费用或要求补偿;还约定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因反诉被告原因延迟开工超过15日或停工超过15日的或合同约定的任一节点工期逾期超过15日的解除合同的,反诉原告不支付反诉被告撤出现场所发生的费用,且反诉被告除负责承担反诉原告的所有损失外,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15日,反诉被告组织了一批钢材进场,随后由于政府行政行为以及项目所在地的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钢结构工程暂时叫停。叫停前,合同所涉钢材并未全部进场,反诉被告未就钢结构工程组织任何设备、人员进场,工程未实际开工。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延续时间较久,且反诉被告一直主张已完成合同所需全部钢材及构件的采购生产,为表示反诉原告合作的诚意,反诉原告破例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已完工(部分未进场)的钢材款80%即1,018,054元,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仅需支付已进场材料价的80%。在项目所在地具备施工条件后,反诉原告即着手与反诉被告协商复工事宜,而反诉被告在明知反诉原告工期较紧的情况下超越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出了高额不合理的赔偿诉求,双方通过多次函件往来以及会议协商均未就相关事宜处理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反诉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反诉被告要求复工。2019年1月4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寄送律师函,律师函言明:自反诉原告收到律师函之日,反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反诉原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本着继续合作的诚意于2019年1月21日向反诉被告回函:要求反诉被告尽快将钢材运到工地复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发出的复工通知置之不理达两个月之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已按其发送的律师函所述,单方解除了与反诉原告的合同关系,双方已无合作可能。反诉原告无奈重新选定了钢结构工程供应商以适应工期要求,造成了额外的损失。反诉被告在知晓反诉原告已重新选定新的供应商后,又反悔自己解除合同的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发函要求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钢材。反诉被告对于合同履行消极的不配合,又在反诉原告向其发出复工通知后以解除合同、变卖钢材相要挟以牟取不当高额赔偿,最终单方解除合同并处理钢材,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在合同明确约定付款节点并明确约定反诉原告不对工期顺延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依然超额支付了钢材款项。反诉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还主张高额的未发生的赔偿款。反诉原告支付了大额钢材款项,却未实际得到合同相关的履行。

反诉被告蜀美装饰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解除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因为反诉原告当时才告诉反诉被告已经另行选择施工单位,此时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可能。2.反诉被告不应返还已收取的钢材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钢结构系定制产品,反诉被告已经完成反诉原告所需钢结构的定制,仅是因为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钢结构无法进行施工安装。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覆盖反诉被告所定制的钢材款本身的款项。反诉被告在本诉中主张的剩余合同价款仅仅只是涵盖了钢结构定制所花费的材料价款,并不包含施工款项。因此,在反诉被告已经完成反诉原告所需产品的情况下,非因反诉被告的原因无法使用,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价款。同时,反诉原告主张2018年7月20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与其主张的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解除相互矛盾。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发出过任何书面的复工通知,且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给予了反诉原告充分合理的解决方案即解决纠纷的时间,但因反诉原告拒绝就钢材处置与反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反诉被告为减少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向反诉原告多次告知且给予必要的履行时间。反诉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必要的止损行为。因此,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反诉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和额外支出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款项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主要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的公司。2018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开始就“铂智荟”项目钢结构工程进行磋商,2018年4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就案涉钢结构进行加工。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项目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二、承包范围:“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包括不限于钢结构施工、二次深化设计、配合方案评审通过、并配合保证钢结构工程通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等。三、工期:具体开竣工时间详见专用条款。……五、合同造价为:本合同暂定总价¥2455684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伍仟陆佰捌拾肆元整),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主材、辅材运费、损耗、运输费、安装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详见第四部分——合同价组成明细。……六、乙方负责完成有关钢结构深化设计、配合政府报审、深化设计出图等施工前的工作。七、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次序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次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的有关工程的补充约定;2.本合同的协议书;3.本合同的专用条款;4.本合同的附件;5.本合同的通用条款;6.现行标准、规范、基数要求和有关技术资料;7.图纸或材料样板;8.本合同的合同计价清单;9.经双方认可的投标书;10.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补遗。……十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按照合同其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3.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或使得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一、专用条款第一章现场人员1.甲方代表: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林弘翔,2.乙方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黄磊。……第三章工期要求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暂定完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整体工期50天(钢结构预埋件开始施工之日起40天完工)。……第六章计价依据1.本合同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形式。2.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且不限于人工、材料(含辅材)、材料运输费、采管费、运输及制作安装损耗、保险费、装卸费、二次搬运费、制作加工费及安装费……第七章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钢材全部进场后支付已进场材料价的80%;3.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确认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6.付款时间:乙方达到付款节点后,于次日向甲方项目部提交进度款申请资料供甲方审核;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因乙方延迟递交付款申请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不完整造成工程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具体内容为:1.地震烈度为7级以上的地震;2.持续24小时7级以上的大风;3.持续24小时降雨且降雨量为250㎜以上。4.持续24小时42度及以上的高温。二、通用条款第九章词语定义及解释……3.工期:指甲方乙方在协议及合同中约定,按照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下雨、台风、高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工地及周边环境等影响因素,本合同条款第十六章定义的“不可抗力”除外。……7.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第十章甲方代表1.本工程甲方代表(详见合同条款第二十二章)受甲方委派,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但无权减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或义务或加重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责任或义务且下列事项须经甲方盖公司公章确认有效:工程结算、合同约谈记录;下列事项须经甲方书面授权的工程管理部章确认方有效:签证、回函、会议纪要。下列事项须经甲方书面确定的成本采购部及审计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方有效:工程造价的谈判。……第十一章乙方代表2.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交甲方代表的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应视为有效表达乙方意思的文件。……第十二章甲方工作及责任1.甲方负责提前3日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第十三章乙方工作及责任……二、现场管理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甲方、监理公司指令,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纪要、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建内容。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工程指令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工地保安等),凡乙方原因未能完成或未能按质按期完成,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上述情况下,甲方有权另择施工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延长。……12.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涉及变更等),如乙方拒绝完成或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甲方即可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另加10%的管理费)从乙方当月工程款中扣回,影响工期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第十四章工程造价1.计价基础:本工程的计价基础详见专用条款和计价清单中相关条款。……第十六章工期管理1.具体的控制工期及相关工期管理要求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进度计划2.1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监理和甲方提交详细的总进度计划,应符合专用条款及招标文件要求,审批通过后作为施工总进度控制的依据。2.2乙方须按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监理公司的检查、监督。3.开工及延期开工3.1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或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以两者较早者为准)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代表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3.2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甲方指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代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总工期相应顺延,乙方不得据此要求增加费用或要求补偿。4.暂停施工甲方代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应当按甲方代表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乙方实施甲方代表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甲方代表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可相应顺延工期;……5.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的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申请,甲方和监理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5.1不可抗力…….5.4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第二十八章2.违约2.1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2.2甲方损失:本合同所述甲方损失或因乙方违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支付的费用,甲方直接损失,甲方对第三方的责任损失(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处罚损失等)、甲方为追偿损失或应对第三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或开支等。……第二十九章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3.合同解除……3.2因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解除本合同。3.3若乙方存在3.3.1-3.3.4违约事项或发生3.3.5约定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5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3.8因3.3.5解除合同的,甲方支付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乙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现场施工设施及仅本工程使用的专用设备由甲方折价收购。第四部分合同价组成明细圆管柱、箱型柱、零星钢构件、预埋铁件、钢楼梯等安装人工费、主材费、制作费、辅材费、机械费、利润、税金等合价2455684元。”。

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工程咨询公司”)系铂**公司为案涉工程聘请的监理公司。2018年5月15日,供应商四川省蓝盛钢结构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蓝盛钢结构公司”)对案涉钢材质量出具《产品合格证》。同日,蜀美装饰公司就“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15日进场的拟用于该工程钢结构部位的钢材,向西南工程咨询公司申请审查。2018年5月16日,西南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钢结构钢材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明确载明“圆管柱55吨、箱型柱50吨、H型钢梁147.83吨、连接件35.5吨等”。此时,原告为被告案涉项目所需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毕。随后,原告组织了部分钢材进场,但被告工地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为存放案涉钢结构构件,2018年5月26日,蜀美装饰公司与蓝盛钢结构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蜀美装饰公司租赁蓝盛钢结构公司的仓库存放“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半成品钢构件,总重量270.6吨,租赁期限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按8月元/天/吨计算,仓库值守人员500元/天,以上单价含3%增值税普票等。

2018年5月28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售楼部钢结构预付款报告》,要求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1日,铂**公司委托的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蜀美装饰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估值,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七章第2条对工程进度款估值为1,018,054元,即进场材料价的80%。按此推算,累计完成产值估值为1,272,568元。

2018年6月14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成都“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报告》,载明:“我司承接的贵公司成都‘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依据合同我司于2018年4月1日开始钢结构加工,中途遇贵司方案变更及现场基础原因导致加工停顿。接贵司2108年4月28日工程指令单,要求我司于2018年5月15日钢结构加工完毕并运至现场。我司已按贵司要求时间加工完成所有钢构件,并于5月23日组织贵司工程管理人员及监理单位到加工厂查看并验收,并将全部钢构件运输到场。目前因贵司土地原因,现场处于停工状况,基础施工无法进行,钢构件处于闲置状态。为保证构件安全及抗腐蚀,我司已将所有钢构件转运至附近库房放置,增加了二次转运及仓储费用;我司自4月1日开始垫资采购钢构件、管理人员进场已超两月,目前因贵司土地等原因无法施工,期间又遇钢材价格上涨,已增加我司成本投入。按合同我司已呈报申请材料进场工程款,贵司也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定合同工期无法实现,且何日复工贵司也无明确指示。现恳请向贵司作以下申请:1.原合同工期顺延,贵司尽快支付我司材料进场工程款;2.按合同工期及贵司指令、钢构构件于5月15日进场,目前处于闲置状态,请贵司予以钢材垫资补贴费用:10元/吨/天;3.仓储及保管延长费:500元/天;4.材料二次往返运输200元/吨。以上申请请贵司2018年6月20日前批复为感!”。

2018年7月11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催告函》,载明蜀美装饰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全额垫资的分部项目有铂**公司售楼处钢结构加工、银泰199办公室装修、临时售楼部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及软装采购、售楼部幕墙深化四稿设计费、样板房设计费等;截至2018年7月11日蜀美装饰公司已实际发生额外成本有:逾期按10元/吨/天支付对方的赔偿款134,352元、临时租赁仓库及看守费、材料二次往返吊装及运输费用200元/吨,共计49,760元,变更及停工导致项目人员闲置的管理费用70,000元,共计281,112元(未包含材料款);以上款项要求铂**公司计入工程款中,并要求该公司及时支付材料款等。

2018年7月16日,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各自驻工地代表及相关人员就售楼部停工损失及确认工程款拨付事宜召开会议,会议中铂**公司阐明了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意见:逾期付款的损失按4元/天/吨计算,为1,120元/天;仓储值守500元/天、二次搬运费200元/吨,属于合理市场价;停工期间管理费应由铂**公司工程部、监理公司确认管理人员数量及损失时间,管理人员工资参照造价信息价格。会议结论: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工程部、监理公司会议后复核产生额外仓储的时间,蜀美装饰公司对索赔事宜跟进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再进一步确定具体金额;应付工程款,铂**公司力争本周内支付;钢结构材料到场时间暂定至2018年8月30日。

2018年7月18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催告函》的复函,载明:“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于2018年7月11日送达我司的《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催告函》(以下称“催告函”)我司已收悉,对此我司高度重视,7月16日下午也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与贵司进行了当面协商沟通。我们认为,造成铂智荟项目工程暂停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自6月中旬以来的四川地区57年以来最大规模的持续降雨恶劣天气,均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我司也因此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所以贵司将项目暂停的责任全部归结于我司是不适当的。对于贵司提出的索赔费用的诉求,我们希望贵司也能换位理解,同时考虑双方正在进行的临时售楼部场平、基础设施及软装采购、售楼部幕墙深化设计、样板房设计等合作的内容,以及未来可期待的持续合作可能。有鉴于上述情形,我们向贵司提出以下回复:1.我司于本周内支付首期材料费用1,018,05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壹万捌仟零伍拾肆元整)。2.双方基于互信及继续合作的需要,贵司不再索取赔偿。……”。

2018年7月19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再次催告函》,再次重申:1.要求铂**公司按照合同及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立即支付首期材料费用1,018,054元;2.2018年7月16日铂**公司的造价公司已经确认的蜀美装饰公司实际损失立即予以赔偿等。2018年7月20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18,054元。

2018年8月20日,蓝盛钢结构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崔提货、付款公函》,要求蜀美装饰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仓库租赁费、专人值守费、资金占用费共计330,770元等。

2018年11月12日,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的相关人员就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临时售楼部工程等再次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就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后达成以下意见:一、售楼部土方工程:事实清楚,工程量依据收方资料,单价参照内部联系单土方开挖价格22.50元/方;二、临时售楼部工程:1.土方、垫层、钢筋事实清楚,收方资料清晰,单价参照原成本部智国彪审核清单价格;2.种植土回填事实清楚,收方资料清晰,按审核单价计取;3.花岗岩人行道、雨花石、黑砾石等工程需补充收方资料后计取;4.到场软装移交甲方时确认数量品种后计取;三、索赔:1.“售楼部钢结构资金时间价值”以支付进度款时间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约定开工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本次测算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延期时间相应顺延。2.仓库占用金额需再次协商。3.钢结构堆压变形修复费暂未发生,暂不计取此项费用。4.钢材二次运输费按现场钢结构工程需确认,提供转运依据。5.人工遣散费、现场看护费金额需再次协商。6.临时设施投入成本金额需再次协商。7.停工导致的项目管理费金额需再次协商。四、蜀美诉求:1.设计费用75,000元,含幕墙、样板间、展厅涉及费用(此部分需资料);2.施工费用经初步核实360,000元包干;3.钢结构索赔费用(含仓储费用、资金占用费用、人工看护、遣散费用、临时设施成本、停工导致的管理费)800,000元包干;4.前期口头约定施工内容涉及内装、园林、幕墙、灯光等相关索赔费用300,000元。双方以上问题的处理原则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认事实的项目不予以记取费用。”蜀美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黄磊在该纪要中注明“蜀美诉求第3条,80万元包干价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30日,如开工时间顺延,则每按15万元/月计算。”。

2018年12月9日,蓝盛钢结构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蜀美装饰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9日的仓库租赁费、专人值守费、资金占用费、维护费共计737,278元等。

2018年12月12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已购钢材处理的函》,载明:“我司因承建贵司‘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并与贵司订立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应在‘钢材全部进场后支付已进场材料价的80%’。2018年5月16日,贵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司拟用于该工程钢结构的钢材进行了验收,并运入施工现场。2018年5月下旬,因贵司原因通知我方暂停施工。为防止钢结构钢材腐蚀且施工现场无存储和施工条件,我司不得不与‘四川省蓝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用于存放该批钢材。随后,我司多次函告贵司后,贵司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我司首批材料价款。但因贵司原因停工而给我司造成的损失,虽已与贵司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但贵司也一直未向我司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鉴于,贵司自要求我司停工至今未发出复工通知,且亦未对我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双方损失不断继续扩大。为了减少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就双方合同的履行以及该工程已购钢材的处理,向贵司函告如下:1.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与我司联系办理该工程已购钢材的移交,以避免仓储费、人工看护费的继续产生;2.如贵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未与我司联系钢材移交事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将自行对该批钢材进行变卖或其他处置。处置该批钢材所得款项,我司会优先用于弥补因贵司停工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我司仍将向贵司继续追偿;3.自2018年5月停工以来,我司也多次与贵司沟通复工事宜,但贵司迟迟未给予明确答复。鉴于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我司现依法通知贵方,解除与贵方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请贵司收到本函件后,及时与我司联系,积极推进双方纠纷的妥善解决。”同日,蜀美装饰公司还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工程停工损失支付事宜的函》,要求铂**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2018年11月12日《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的金额向公司支付停工赔偿合计1,535,000元。

2019年1月4日,蜀美装饰公司委托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向铂**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1.自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贵方与委托人于2018年4月订立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解除;2.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与委托人联系,办理上述钢材移交事宜,并与委托人就钢材存储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3.如贵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与委托人办理钢材移交事宜,委托人将自行处置该批次钢材,处置该批钢材所得款项,委托人会优先用于弥补因贵司停工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委托人仍将向贵司继续追偿等”。

2019年1月12日,蜀美装饰公司向四川省燚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蓝盛钢结构公司、四川省大众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就案涉钢构件成品进行询价。2019年1月15日,四川省燚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蓝盛钢结构公司、四川省大众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询价回复函》,分别载明愿以1,030元/吨、1,080元/吨、1,060元/吨的报价进行采购,包含运输费。

2019年1月15日,蜀美装饰公司再次委托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向铂**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已在2019年1月4日向贵司发送律师函[(2019)川商律函字第001号],要求贵司自收函之日起3日内办理钢材移交事宜并就钢材储存费用进行结算,但贵司于2019年1月5日签收律师函后,至今既未履行律师函[(2019)川商律函字第001号]中提到的事宜,也未提出任何可行的解决方案,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减少贵司与委托人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委托人已将[(2019)川商律函字第001号]中所涉及钢材进行询价,并拟将于今日进行处置。请贵司知悉。”。

2019年1月21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载明“……为表示我司解决合同争议和推进现场施工的决心和诚意,我司已于2019年1月15日下午组织我司领导和相关部门人员到贵司进行协调,并明确提出复工及继续履约的要求,但贵司仍以我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明确表示拒不配合我司工程部提出的各项工作安排。鉴于贵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移交钢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严重影响项目工期,造成我司项目建设严重滞后,我司特函告如下:1.我司与贵司签署的合同与钢材逾期交付所产生的储存等费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贵司不应混同。贵司以不合理的储存费用未结为由扣留甚至拟私自处置我司已支付80%价款钢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再次提醒贵司关注合同第十六章2.1条2.2条3.1条3.2条及第二十八章3.3条所约定的内容,并审慎决定后续行为。2.请贵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于收到本函件的两日内将扣留的钢材全部移交到项目地址。同时提请贵司注意自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贵司扣留钢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我司无关。3.贵司若执意按照律师函所言行之,由此给双方增加的成本、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将均由贵司承担,我司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主张违约责任。”。

2019年3月15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移交联系函》,要求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书面告知公司联系人和移交方式,办理该工程已购钢材的移交,避免仓储费、人工看护费的继续产生,如铂**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未与蜀美装饰公司联系钢材交付事宜,蜀美装饰公司将自行对该批钢材运至工地,所有损失由铂**公司承担。2019年3月21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移交联系函》的回函,载明:铂**公司与蜀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1月4日解除,现双方无合同关系,铂**公司不对2019年1月4日后蜀美装饰公司因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蜀美装饰公司无理由将钢材移交给铂**公司;蜀美装饰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铂**公司已支付的钢材款项1,018,054元;为及时止损,蜀美装饰公司在收到函件五日内与铂**公司联系解决相应事宜;蜀美装饰公司若执意将钢材运送至工地,由此造成的增加成本、造成的损失,由蜀美装饰公司承担等。

2019年3月11日,蓝盛钢结构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崔提货、付款公函》,要求蜀美装饰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1日的钢构件剩余未支付货款750,000元、仓库租赁费649,440元、仓库值守费用150,000元、资金占用费225,000元、构件维护费27,060元,共计1,801,500元。

2019年3月25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2019年3月21日回函的复函》,要求:铂**公司支付设计费、合同外工程款、停工费用共计900,000元,并告知钢材处置费约为260,000元,因铂**公司禁止蜀美装饰公司处置钢结构产品,已产生仓储费三十余万元等。

2019年4月16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工程钢结构构件处置的函》,载明:铂**公司是否需要使用案涉钢结构构件,并告知在收到函件2日内与公司联系办理移交事宜;如铂**公司未作出移交的意思表示,蜀美装饰公司将对该钢结构进行处置,处置的款项用于弥补公司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等。

2019年4月26日,蜀美装饰公司与蓝盛钢结构公司达成《钢构构件处置协议》,约定:蜀美装饰公司将“铂智荟”售楼部钢构工程半成品钢构件,总量270.6吨,处置给蓝盛钢结构公司,用以抵偿蜀美装饰公司所欠蓝盛钢结构公司的部分仓储费用,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蜀美装饰公司尚欠蓝盛钢结构公司仓储费714,384元、人员值守费165,000元、维护费27,060元等,共计906,444元;蜀美装饰公司同意以1,080元/吨,总价292,248元的价格将该270.6吨钢构件处置给蓝盛钢结构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解除,仓储费用及人员看守费不再计算;抵扣后蜀美装饰公司尚欠蓝盛钢结构公司仓储费等共计614,196元,该款项由蜀美装饰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

2019年5月9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工程停损失赔偿支付的函》,载明:蜀美装饰公司已经将案涉钢结构构件进行处置,处置价款为292,248元及要求铂**公司需向蜀美装饰公司支付的损失金额为2,381,006.95元。

另查明,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通过函件往来确认了由蜀美装饰公司为铂**公司完成临时售楼部场平、基础设施及软装采购、售楼部幕墙深化设计、样板房设计等工程,该工程系案涉合同外工程。庭审中,铂**公司称案涉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价格为395,691.28元,蜀美装饰公司同意按该价款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企业信息、《“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关于成都“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报告》、《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催告函》、《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已购钢材处理的函》、《关于铂智荟售楼部工程停工损失支付事宜的函》、《律师函》、《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移交联系函》、《关于2019年3月21日回函的复函》、《仓储租赁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系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临时售楼部场平、基础设施及软装采购、售楼部幕墙深化设计、样板房设计等工程的施工合同,但蜀美装饰公司已经为铂**公司完成该工程。同时,双方认可该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均同意该项工程按395,691.28元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解除的时间。2.蜀美装饰公司已完成钢结构的数量是多少,铂**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蜀美装饰公司所称的钢结构尾款960,789元,如应支付,是否应按铂**公司所称按合同价款只计算材料价款而不包括辅材费、机械费等。3.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钢结构仓库租赁费、钢结构仓库值守费、构件维护费、二次搬运费、办公用房租赁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费用共计942,931.51元,是否应由铂**公司赔偿。4.双方确认的案涉合同外工程量价款395,691.28元是否应该计算利息。5.蜀美装饰公司是否应退还铂**公司已支付的钢材款1,018,05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6.铂**公司主张的蜀美装饰公司支付其重新招标选定供应商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00元、停工损失245,568.40元,是否应予支持。7.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45,568.40元,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1.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分别在本诉和反诉中均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时间,说明双方对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解除时间,蜀美装饰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向铂**公司发出的《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已购钢材处理的函》中明确要求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与其联系案涉钢材的移交,避免仓储费、人工看护费的继续产生,如未与蜀美装饰公司联系钢材交付事宜,将自行对案涉钢材进行变卖或其他处置,并依法通知铂**公司解除案涉合同。铂**公司在收到蜀美装饰公司2018年12月14日所发函件后表示了愿意与蜀美装饰公司协商,并没有同意与蜀美装饰公司解除合同。蜀美装饰公司认为铂**公司没有书面通知案涉钢材移交和复工的问题,于2019年1月4日又向铂**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表明要解除《“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在2019年1月15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再次要求铂**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办理钢材的移交事宜并就钢材储存费用进行结算。2019年1月21日,铂**公司针对蜀美装饰公司律师函做出回函,提出了复工和要求蜀美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并收到函件的两日内将扣留的钢材全部移交到项目地址。2019年3月21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移交联系函》的回函,阐明了铂**公司已经另招标新单位完成案涉项目,双方现阶段无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蜀美装饰公司虽然在2019年1月4日就向铂**公司提出解除《“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铂**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于当日解除。2019年3月21日,铂**公司明确告知蜀美装饰公司已另行招标新单位完成案涉项目,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不可能由蜀美装饰公司承建时,符合案涉合同“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双方可解除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铂**公司的通知到达蜀美装饰公司时,案涉合同解除。故蜀美装饰公司主张《“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3月21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点2.中西南工程咨询公司(监理公司)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确认蜀美装饰公司的钢结构材料数量288.33吨为完成的钢结构。蜀美装饰公司自愿按铂**公司提交的图纸确定的钢结构数量247.9吨来计算,铂**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蜀美装饰公司既主张与铂**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又主张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钢结构尾款960,789元,自相矛盾,且事实上该合同已经解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蜀美装饰公司有权要求铂**公司赔偿损失。对于其损失的大小,应当分为三部分,一是以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该合同上约定的钢结构制作所付出的成本;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还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正常利润;三是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该合同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包干单价,蜀美装饰公司又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除安装以外的其他工序,也没有全部运输到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组成明细,只有安装人工费和大部分运输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税金也因为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蜀美装饰公司尚未实际取得应税收入即工程款,税款并未实际纳税,故不应当计算在内。而管理费和利润都随钢结构的材料购买、制作等每一道工序的进行而产生,而利润又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应当从中扣除。所以,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而支出的成本及利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组价明细,扣除其中的安装人工费及税金后计算得出。蜀美装饰公司已经完成的项目有:1.圆柱管37.07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200元;2.箱型柱38.69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200元;3.H型钢梁145.49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200元;4.零星钢构件19.65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800元;5.预埋铁件7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800元。合计247.9吨。按合同附件四约定的合同价组成明细计算,扣除安装人费和税金后为1,798,948元。至于运输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列明此项费用价格,根据原告主张的单价每吨200元及已经将部分钢结构运输到场又运回却又不能确定具体吨位的事实,本院酌定尚未发生的运输费用为30,000元,应予扣除。

因案涉钢结构属定制产品,解除与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无法再进行二次销售。蜀美装饰公司在向铂**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处理未果后,采用向其他相关企业询价的方式确定该批钢结构产品的残值,该做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蜀美装饰公司收取的该残值总价292,248元应当冲抵其部分损失。

综上,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了钢结构制作等合同义务后又未能实际施工所遭受的损失为1,798,948元-尚未发生的运输费用30,000元-残值总价292,248元=1,476,700元。

对焦点3.对于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钢结构仓库租赁费、钢结构仓库值守费、构件维护费、二次搬运费、办公用房租赁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费用共计942,931.51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常理,都属于蜀美装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钢结构、对钢结构进行维护、安装之前的仓储保管等义务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就是蜀美装饰公司履行合同的必然成本,已经计入蜀美装饰公司的损失中,不应当再重复作为损失计算。

当然,在本案中有一些特殊的具体情况需要考虑,一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但双方均确认接触磋商在前,签订合同在后,而且实际在合同签订以前的蜀美装饰公司已经开始按铂**公司的要求进行钢结构的制作了。合同上的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直到2019年3月合同解除,时间长达将近一年,铂**公司都没有通知开工,已经大大超出了蜀美装饰公司对于开工日期的正常预期。制作完成的钢结构即使存放在蜀美装饰公司自家仓库,其存储费用也必然会超出正常预期损失范围。超出的部分属蜀美装饰公司增加的成本。最终合同又没有履行,该部分额外的成本应当认定为蜀美装饰公司的损失;二是合同解除以前,因为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双方也就仓储等相关的损失费用进行过协商,只是没有确定具体数额,表明铂**公司对于该对该部分损失也是认可的。因为双方没有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数额,本院参照蜀美装饰公司提供的仓库租赁费等证据酌定为230,000元。

对焦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蜀美装饰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金额395,691.28元为基数要求铂**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分段计算,即由铂**公司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以395,69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395,691.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焦点5.因双方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合同所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合同收取的铂**公司已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1,018,054元,应予返还。

对焦点6.本案案涉合同的解除应由铂**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铂**公司主张应蜀美装饰公司支付其重新招标选定供应商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00元、停工损失245,568.40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铂**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7.蜀美装饰公司在完成钢结构加工后,铂**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未通知蜀美装饰公司复工,给蜀美装饰公司造成损失,双方未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铂**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重新招标,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才通知蜀美装饰公司解除合同。故对铂**公司主张蜀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45,568.4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铂**公司应赔偿蜀美装饰公司各项损失1,706,700元、支付合同外工程款395,691.28元。蜀美装饰公司也应返还铂**公司已支付诉工程款1,018,054元。前述款项应当进行品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

二、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06,700元;

三、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款395,691.28元;

四、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18,054元;

五、上述二至四项品迭后,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84,337.28元;

六、驳回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522元,由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983元,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539元;反诉受理费20,642.66元,由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704.66,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伦强

审 判 员  张华杰

人民陪审员  徐 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