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铂智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506号。

法定代表人:罗运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腾飞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蔡丽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暤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凯丽,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美装饰公司)、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支付停工损失712931.51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停工系铂**公司原因导致,但铂**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让蜀美装饰公司保持可随时复工的状态,但却在无任何函告的情况下另寻其他施工单位,由此产生的办公房屋租赁费用、人员工资、构件维护费、仓储费用等是客观实际产生的,该损失的产生蜀美装饰公司无任何过错,应由铂**公司承担;且该损失并非制作钢结构的成本,与钢结构的制作成本是可区分的两部分;根据双方会议纪要及双方就停工赔偿的内容可看出,铂**公司对蜀美装饰公司管理人员入场等待施工通知是明确知晓的,其聘请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停工期间项目人员工资是认可的,仅仅是双方未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

针对蜀美装饰公司的上诉,铂**公司答辩,合同并未赋予蜀美装饰公司对工期顺延主张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蜀美装饰公司,不应赔偿任何损失;即使合同解除的责任在铂**公司,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应包括停工损失。

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4日;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蜀美装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3.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铂**公司支付蜀美装饰公司合同外工程款320706.28元;4.撤销原判第五、第七项,改判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支付违约金245568.4元;5.一审反诉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蜀美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蜀美装饰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发函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1月15日发函表示已询价处置案涉钢材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蜀美装饰公司多次主张解除合同、处置钢材的行为导致合同丧失履行基础,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蜀美装饰公司;2.蜀美装饰公司是合同解除的责任方,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蜀美装饰公司应赔偿因此给铂**公司造成的损失,而非铂**公司赔偿蜀美装饰公司损失;3.即使铂**公司应赔偿损失,但举证责任在蜀美装饰公司,一审法院酌定230000元是滥用自由裁量权;4.一审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金额认定事实不清,铂**公司虽认可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共395691.48元,但同时提出其中有价值74985元的软装等内容未交付,应扣除;5.一审认定蜀美装饰公司不应向铂**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

针对铂**公司的上诉,蜀美装饰公司答辩,1.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铂**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且铂**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另寻施工单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正确;2.铂**公司明确知晓停工损失是客观产生并对我公司存在停工损失进行了认定,仅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3.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双方在一审中已达成一致;4.合同是因铂**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要求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合同解除后,我公司的相应损失铂**公司应当赔偿,一审对于超过合理预期合同工期外的停工损失未作认定,该部分也应由铂**公司赔偿。

蜀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已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2.铂**公司支付蜀美装饰公司合同剩余款项960,7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0,795.48元[利息计算方式: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20日49,357.44元(270.6吨×80%×4元/吨/天×57天);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为71,438.40元(270.6吨×20%×4元/吨/天×330天)];3.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支付因其单方面停工给蜀美装饰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2,931.51元[钢构件仓库租赁费714,384元(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330天×270.6吨×8元/吨/天)、钢构件仓库值守费165,000元(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330天×500元/天)、构件维护费27,060元(100元/吨×270.60吨)、二次搬运费54,120元(270.6吨×200元/吨)、办公用房租赁费36,000元(租期: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12,398.78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项目部费用26,216.73元(项目部搭建、设施设备购置、交通等零星费用报销)、扣除钢构构件处置费292,248元];4.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支付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454,989元(设计费75,000元、施工费379,9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2月29日起以454,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铂**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铂**公司与蜀美装饰公司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于2019年1月4日解除;2.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钢材款项1,018,0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178.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5日);3.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45,568.40元,以及因蜀美装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拒不复工导致铂**公司重新招标选定供应商额外支付的费用20万元、停工损失245,568.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蜀美装饰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等的公司。2018年3月开始,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开始就“铂智荟”项目钢结构工程进行磋商,2018年4月蜀美装饰公司开始为铂**公司就案涉钢结构进行加工。2018年5月,双方签订《“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项目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视高镇二、承包范围:“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包括不限于钢结构施工、二次深化设计、配合方案评审通过、并配合保证钢结构工程通过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等。三、工期:具体开竣工时间详见专用条款。……五、合同造价为:本合同暂定总价¥2,455,684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伍仟陆佰捌拾肆元整),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主材、辅材运费、损耗、运输费、安装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详见第四部分——合同价组成明细。……六、乙方负责完成有关钢结构深化设计、配合政府报审、深化设计出图等施工前的工作。七、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次序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次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的有关工程的补充约定;2.本合同的协议书;3.本合同的专用条款;4.本合同的附件;5.本合同的通用条款;6.现行标准、规范、基数要求和有关技术资料;7.图纸或材料样板;8.本合同的合同计价清单;9.经双方认可的投标书;10.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补遗。……十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按照合同其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3.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或使得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一、专用条款第一章现场人员1.甲方代表: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林弘翔,2.乙方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黄磊。……第三章工期要求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暂定完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整体工期50天(钢结构预埋件开始施工之日起40天完工)。……第六章计价依据1.本合同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形式。2.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且不限于人工、材料(含辅材)、材料运输费、采管费、运输及制作安装损耗、保险费、装卸费、二次搬运费、制作加工费及安装费……第七章合同价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钢材全部进场后支付已进场材料价的80%;3.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确认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6.付款时间:乙方达到付款节点后,于次日向甲方项目部提交进度款申请资料供甲方审核;甲方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因乙方延迟递交付款申请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不完整造成工程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具体内容为:1.地震烈度为7级以上的地震;2.持续24小时7级以上的大风;3.持续24小时降雨且降雨量为250㎜以上。4.持续24小时42度及以上的高温。二、通用条款第九章词语定义及解释……3.工期:指甲方乙方在协议及合同中约定,按照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下雨、台风、高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工地及周边环境等影响因素,本合同条款第十六章定义的“不可抗力”除外。……7.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第十章甲方代表1.本工程甲方代表(详见合同条款第二十二章)受甲方委派,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但无权减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或义务或加重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责任或义务且下列事项须经甲方盖公司公章确认有效:工程结算、合同约谈记录;下列事项须经甲方书面授权的工程管理部章确认方有效:签证、回函、会议纪要。下列事项须经甲方书面确定的成本采购部及审计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方有效:工程造价的谈判。……第十一章乙方代表2.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交甲方代表的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应视为有效表达乙方意思的文件。……第十二章甲方工作及责任1.甲方负责提前3日向乙方发出进场通知。……第十三章乙方工作及责任……二、现场管理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甲方、监理公司指令,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纪要、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建内容。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工程指令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工地保安等),凡乙方原因未能完成或未能按质按期完成,造成甲方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上述情况下,甲方有权另择施工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延长。……12.合同规定由乙方完成或提供配合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涉及变更等),如乙方拒绝完成或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甲方即可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另加10%的管理费)从乙方当月工程款中扣回,影响工期的责任由乙方负责,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0%的违约金。……第十四章工程造价1.计价基础:本工程的计价基础详见专用条款和计价清单中相关条款。……第十六章工期管理1.具体的控制工期及相关工期管理要求详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进度计划2.1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监理和甲方提交详细的总进度计划,应符合专用条款及招标文件要求,审批通过后作为施工总进度控制的依据。2.2乙方须按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监理公司的检查、监督。3.开工及延期开工3.1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或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以两者较早者为准)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代表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3.2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甲方指定的开工日期开工,甲方代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日期,总工期相应顺延,乙方不得据此要求增加费用或要求补偿。4.暂停施工甲方代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应当按甲方代表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乙方实施甲方代表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甲方代表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可相应顺延工期;……5.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公司书面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的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申请,甲方和监理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5.1不可抗力…….5.4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第二十八章2.违约2.1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2.2甲方损失:本合同所述甲方损失或因乙方违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支付的费用,甲方直接损失,甲方对第三方的责任损失(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处罚损失等)、甲方为追偿损失或应对第三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或开支等。……第二十九章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3.合同解除……3.2因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解除本合同。3.3若乙方存在3.3.1-3.3.4违约事项或发生3.3.5约定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5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3.8因3.3.5解除合同的,甲方支付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乙方负责退货和解除订货合同,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现场施工设施及仅本工程使用的专用设备由甲方折价收购。第四部分合同价组成明细圆管柱、箱型柱、零星钢构件、预埋铁件、钢楼梯等安装人工费、主材费、制作费、辅材费、机械费、利润、税金等合价2,455,684元。”。

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工程咨询公司)系铂**公司为案涉工程聘请的监理公司。2018年5月15日,供应商四川省蓝盛钢结构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蓝盛钢结构公司)对案涉钢材质量出具《产品合格证》。同日,蜀美装饰公司就“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项目于2018年5月15日进场的拟用于该工程钢结构部位的钢材,向西南工程咨询公司申请审查。2018年5月16日,西南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钢结构钢材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明确载明“圆管柱55吨、箱型柱50吨、H型钢梁147.83吨、连接件35.5吨等”。此时,蜀美装饰公司为铂**公司案涉项目所需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毕。随后,蜀美装饰公司组织了部分钢材进场,但铂**公司工地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为存放案涉钢结构构件,2018年5月26日,蜀美装饰公司与蓝盛钢结构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蜀美装饰公司租赁蓝盛钢结构公司的仓库存放“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半成品钢构件,总重量270.6吨,租赁期限从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按8月元/天/吨计算,仓库值守人员500元/天,以上单价含3%增值税普票等。

2018年5月28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售楼部钢结构预付款报告》,要求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1日,铂**公司委托的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蜀美装饰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估值,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七章第2条对工程进度款估值为1,018,054元,即进场材料价的80%。按此推算,累计完成产值估值为1,272,568元。

2018年6月14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成都“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报告》,载明:“我司承接的贵公司成都‘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依据合同我司于2018年4月1日开始钢结构加工,中途遇贵司方案变更及现场基础原因导致加工停顿。接贵司2108年4月28日工程指令单,要求我司于2018年5月15日钢结构加工完毕并运至现场。我司已按贵司要求时间加工完成所有钢构件,并于5月23日组织贵司工程管理人员及监理单位到加工厂查看并验收,并将全部钢构件运输到场。目前因贵司土地原因,现场处于停工状况,基础施工无法进行,钢构件处于闲置状态。为保证构件安全及抗腐蚀,我司已将所有钢构件转运至附近库房放置,增加了二次转运及仓储费用;我司自4月1日开始垫资采购钢构件、管理人员进场已超两月,目前因贵司土地等原因无法施工,期间又遇钢材价格上涨,已增加我司成本投入。按合同我司已呈报申请材料进场工程款,贵司也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定合同工期无法实现,且何日复工贵司也无明确指示。现恳请向贵司作以下申请:1.原合同工期顺延,贵司尽快支付我司材料进场工程款;2.按合同工期及贵司指令、钢构构件于5月15日进场,目前处于闲置状态,请贵司予以钢材垫资补贴费用:10元/吨/天;3.仓储及保管延长费:500元/天;4.材料二次往返运输200元/吨。以上申请请贵司2018年6月20日前批复为感!”。

2018年7月11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催告函》,载明蜀美装饰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全额垫资的分部项目有铂**公司售楼处钢结构加工、银泰199办公室装修、临时售楼部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及软装采购、售楼部幕墙深化四稿设计费、样板房设计费等;截至2018年7月11日蜀美装饰公司已实际发生额外成本有:逾期按10元/吨/天支付对方的赔偿款134,352元、临时租赁仓库及看守费、材料二次往返吊装及运输费用200元/吨,共计49,760元,变更及停工导致项目人员闲置的管理费用70,000元,共计281,112元(未包含材料款);以上款项要求铂**公司计入工程款中,并要求该公司及时支付材料款等。

2018年7月16日,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各自驻工地代表及相关人员就售楼部停工损失及确认工程款拨付事宜召开会议,会议中铂**公司阐明了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意见:逾期付款的损失按4元/天/吨计算,为1,120元/天;仓储值守500元/天、二次搬运费200元/吨,属于合理市场价;停工期间管理费应由铂**公司工程部、监理公司确认管理人员数量及损失时间,管理人员工资参照造价信息价格。会议结论: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工程部、监理公司会议后复核产生额外仓储的时间,蜀美装饰公司对索赔事宜跟进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再进一步确定具体金额;应付工程款,铂**公司力争本周内支付;钢结构材料到场时间暂定至2018年8月30日。

2018年7月18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催告函》的复函,载明:“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于2018年7月11日送达我司的《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催告函》(以下称“催告函”)我司已收悉,对此我司高度重视,7月16日下午也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与贵司进行了当面协商沟通。我们认为,造成铂智荟项目工程暂停的主要原因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自6月中旬以来的四川地区57年以来最大规模的持续降雨恶劣天气,均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我司也因此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所以贵司将项目暂停的责任全部归结于我司是不适当的。对于贵司提出的索赔费用的诉求,我们希望贵司也能换位理解,同时考虑双方正在进行的临时售楼部场平、基础设施及软装采购、售楼部幕墙深化设计、样板房设计等合作的内容,以及未来可期待的持续合作可能。有鉴于上述情形,我们向贵司提出以下回复:1.我司于本周内支付首期材料费用1,018,05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壹万捌仟零伍拾肆元整)。2.双方基于互信及继续合作的需要,贵司不再索取赔偿。……”。

2018年7月19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再次催告函》,再次重申:1.要求铂**公司按照合同及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立即支付首期材料费用1,018,054元;2.2018年7月16日铂**公司的造价公司已经确认的蜀美装饰公司实际损失立即予以赔偿等。2018年7月20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18,054元。

2018年8月20日,蓝盛钢结构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崔提货、付款公函》,要求蜀美装饰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仓库租赁费、专人值守费、资金占用费共计330,770元等。

2018年11月12日,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的相关人员就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临时售楼部工程等再次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就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后达成以下意见:一、售楼部土方工程:事实清楚,工程量依据收方资料,单价参照内部联系单土方开挖价格22.50元/方;二、临时售楼部工程:1.土方、垫层、钢筋事实清楚,收方资料清晰,单价参照原成本部智国彪审核清单价格;2.种植土回填事实清楚,收方资料清晰,按审核单价计取;3.花岗岩人行道、雨花石、黑砾石等工程需补充收方资料后计取;4.到场软装移交甲方时确认数量品种后计取;三、索赔:1.“售楼部钢结构资金时间价值”以支付进度款时间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约定开工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本次测算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延期时间相应顺延。2.仓库占用金额需再次协商。3.钢结构堆压变形修复费暂未发生,暂不计取此项费用。4.钢材二次运输费按现场钢结构工程需确认,提供转运依据。5.人工遣散费、现场看护费金额需再次协商。6.临时设施投入成本金额需再次协商。7.停工导致的项目管理费金额需再次协商。四、蜀美诉求:1.设计费用75,000元,含幕墙、样板间、展厅涉及费用(此部分需资料);2.施工费用经初步核实360,000元包干;3.钢结构索赔费用(含仓储费用、资金占用费用、人工看护、遣散费用、临时设施成本、停工导致的管理费)800,000元包干;4.前期口头约定施工内容涉及内装、园林、幕墙、灯光等相关索赔费用300,000元。双方以上问题的处理原则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认事实的项目不予以记取费用。”蜀美装饰公司驻工地代表黄磊在该纪要中注明“蜀美诉求第3条,80万元包干价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30日,如开工时间顺延,则每按15万元/月计算。”。

2018年12月9日,蓝盛钢结构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蜀美装饰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9日的仓库租赁费、专人值守费、资金占用费、维护费共计737,278元等。

2018年12月12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已购钢材处理的函》,载明:“我司因承建贵司‘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并与贵司订立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应在‘钢材全部进场后支付已进场材料价的80%’。2018年5月16日,贵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司拟用于该工程钢结构的钢材进行了验收,并运入施工现场。2018年5月下旬,因贵司原因通知我方暂停施工。为防止钢结构钢材腐蚀且施工现场无存储和施工条件,我司不得不与‘四川省蓝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用于存放该批钢材。随后,我司多次函告贵司后,贵司才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我司首批材料价款。但因贵司原因停工而给我司造成的损失,虽已与贵司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但贵司也一直未向我司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鉴于,贵司自要求我司停工至今未发出复工通知,且亦未对我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双方损失不断继续扩大。为了减少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就双方合同的履行以及该工程已购钢材的处理,向贵司函告如下:1.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与我司联系办理该工程已购钢材的移交,以避免仓储费、人工看护费的继续产生;2.如贵司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未与我司联系钢材移交事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将自行对该批钢材进行变卖或其他处置。处置该批钢材所得款项,我司会优先用于弥补因贵司停工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我司仍将向贵司继续追偿;3.自2018年5月停工以来,我司也多次与贵司沟通复工事宜,但贵司迟迟未给予明确答复。鉴于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我司现依法通知贵方,解除与贵方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请贵司收到本函件后,及时与我司联系,积极推进双方纠纷的妥善解决。”同日,蜀美装饰公司还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工程停工损失支付事宜的函》,要求铂**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2018年11月12日《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的金额向公司支付停工赔偿合计1,535,000元。

2019年1月4日,蜀美装饰公司委托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向铂**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1.自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贵方与委托人于2018年4月订立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解除;2.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与委托人联系,办理上述钢材移交事宜,并与委托人就钢材存储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3.如贵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与委托人办理钢材移交事宜,委托人将自行处置该批次钢材,处置该批钢材所得款项,委托人会优先用于弥补因贵司停工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委托人仍将向贵司继续追偿等”。

2019年1月12日,蜀美装饰公司向四川省燚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蓝盛钢结构公司、四川省大众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就案涉钢构件成品进行询价。2019年1月15日,四川省燚峰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蓝盛钢结构公司、四川省大众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询价回复函》,分别载明愿以1,030元/吨、1,080元/吨、1,060元/吨的报价进行采购,包含运输费。

2019年1月15日,蜀美装饰公司再次委托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向铂**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已在2019年1月4日向贵司发送律师函[(2019)川商律函字第001号],要求贵司自收函之日起3日内办理钢材移交事宜并就钢材储存费用进行结算,但贵司于2019年1月5日签收律师函后,至今既未履行律师函[(2019)川商律函字第001号]中提到的事宜,也未提出任何可行的解决方案,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减少贵司与委托人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委托人已将[(2019)川商律函字第001号]中所涉及钢材进行询价,并拟将于今日进行处置。请贵司知悉。”。

2019年1月21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载明“……为表示我司解决合同争议和推进现场施工的决心和诚意,我司已于2019年1月15日下午组织我司领导和相关部门人员到贵司进行协调,并明确提出复工及继续履约的要求,但贵司仍以我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明确表示拒不配合我司工程部提出的各项工作安排。鉴于贵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移交钢材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严重影响项目工期,造成我司项目建设严重滞后,我司特函告如下:1.我司与贵司签署的合同与钢材逾期交付所产生的储存等费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贵司不应混同。贵司以不合理的储存费用未结为由扣留甚至拟私自处置我司已支付80%价款钢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再次提醒贵司关注合同第十六章2.1条2.2条3.1条3.2条及第二十八章3.3条所约定的内容,并审慎决定后续行为。2.请贵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于收到本函件的两日内将扣留的钢材全部移交到项目地址。同时提请贵司注意自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贵司扣留钢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我司无关。3.贵司若执意按照律师函所言行之,由此给双方增加的成本、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将均由贵司承担,我司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主张违约责任。”。

2019年3月15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移交联系函》,要求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书面告知公司联系人和移交方式,办理该工程已购钢材的移交,避免仓储费、人工看护费的继续产生,如铂**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未与蜀美装饰公司联系钢材交付事宜,蜀美装饰公司将自行对该批钢材运至工地,所有损失由铂**公司承担。2019年3月21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移交联系函》的回函,载明:铂**公司与蜀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1月4日解除,现双方无合同关系,铂**公司不对2019年1月4日后蜀美装饰公司因合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蜀美装饰公司无理由将钢材移交给铂**公司;蜀美装饰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铂**公司已支付的钢材款项1,018,054元;为及时止损,蜀美装饰公司在收到函件五日内与铂**公司联系解决相应事宜;蜀美装饰公司若执意将钢材运送至工地,由此造成的增加成本、造成的损失,由蜀美装饰公司承担等。

2019年3月11日,蓝盛钢结构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崔提货、付款公函》,要求蜀美装饰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1日的钢构件剩余未支付货款750,000元、仓库租赁费649,440元、仓库值守费用150,000元、资金占用费225,000元、构件维护费27,060元,共计1,801,500元。

2019年3月25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2019年3月21日回函的复函》,要求:铂**公司支付设计费、合同外工程款、停工费用共计900,000元,并告知钢材处置费约为260,000元,因铂**公司禁止蜀美装饰公司处置钢结构产品,已产生仓储费三十余万元等。

2019年4月16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工程钢结构构件处置的函》,载明:铂**公司是否需要使用案涉钢结构构件,并告知在收到函件2日内与公司联系办理移交事宜;如铂**公司未作出移交的意思表示,蜀美装饰公司将对该钢结构进行处置,处置的款项用于弥补公司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等。

2019年4月26日,蜀美装饰公司与蓝盛钢结构公司达成《钢构构件处置协议》,约定:蜀美装饰公司将“铂智荟”售楼部钢构工程半成品钢构件,总量270.6吨,处置给蓝盛钢结构公司,用以抵偿蜀美装饰公司所欠蓝盛钢结构公司的部分仓储费用,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蜀美装饰公司尚欠蓝盛钢结构公司仓储费714,384元、人员值守费165,000元、维护费27,060元等,共计906,444元;蜀美装饰公司同意以1,080元/吨,总价292,248元的价格将该270.6吨钢构件处置给蓝盛钢结构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解除,仓储费用及人员看守费不再计算;抵扣后蜀美装饰公司尚欠蓝盛钢结构公司仓储费等共计614,196元,该款项由蜀美装饰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

2019年5月9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工程停损失赔偿支付的函》,载明:蜀美装饰公司已经将案涉钢结构构件进行处置,处置价款为292,248元及要求铂**公司需向蜀美装饰公司支付的损失金额为2,381,006.95元。

另查明,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通过函件往来确认了由蜀美装饰公司为铂**公司完成临时售楼部场平、基础设施及软装采购、售楼部幕墙深化设计、样板房设计等工程,该工程系案涉合同外工程。庭审中,铂**公司称案涉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价格为395,691.28元,蜀美装饰公司同意按该价款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息、《“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关于成都“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报告》、《关于澜天府售楼部停工损失确认及工程款拨付的催告函》、《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已购钢材处理的函》、《关于铂智荟售楼部工程停工损失支付事宜的函》、《律师函》、《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移交联系函》、《关于2019年3月21日回函的复函》、《仓储租赁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系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临时售楼部场平、基础设施及软装采购、售楼部幕墙深化设计、样板房设计等工程的施工合同,但蜀美装饰公司已经为铂**公司完成该工程。同时,双方认可该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均同意该项工程按395,691.28元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解除的时间。2.蜀美装饰公司已完成钢结构的数量是多少,铂**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蜀美装饰公司所称的钢结构尾款960,789元,如应支付,是否应按铂**公司所称按合同价款只计算材料价款而不包括辅材费、机械费等。3.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钢结构仓库租赁费、钢结构仓库值守费、构件维护费、二次搬运费、办公用房租赁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费用共计942,931.51元,是否应由铂**公司赔偿。4.双方确认的案涉合同外工程量价款395,691.28元是否应该计算利息。5.蜀美装饰公司是否应退还铂**公司已支付的钢材款1,018,05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6.铂**公司主张的蜀美装饰公司支付其重新招标选定供应商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00元、停工损失245,568.40元,是否应予支持。7.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45,568.40元,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1.蜀美装饰公司与铂**公司分别在本诉和反诉中均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时间,说明双方对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解除时间,蜀美装饰公司在2018年12月14日向铂**公司发出的《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停工已购钢材处理的函》中明确要求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与其联系案涉钢材的移交,避免仓储费、人工看护费的继续产生,如未与蜀美装饰公司联系钢材交付事宜,将自行对案涉钢材进行变卖或其他处置,并依法通知铂**公司解除案涉合同。铂**公司在收到蜀美装饰公司2018年12月14日所发函件后表示了愿意与蜀美装饰公司协商,并没有同意与蜀美装饰公司解除合同。蜀美装饰公司认为铂**公司没有书面通知案涉钢材移交和复工的问题,于2019年1月4日又向铂**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表明要解除《“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在2019年1月15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再次要求铂**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办理钢材的移交事宜并就钢材储存费用进行结算。2019年1月21日,铂**公司针对蜀美装饰公司律师函做出回函,提出了复工和要求蜀美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并收到函件的两日内将扣留的钢材全部移交到项目地址。2019年3月21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移交联系函》的回函,阐明了铂**公司已经另招标新单位完成案涉项目,双方现阶段无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蜀美装饰公司虽然在2019年1月4日就向铂**公司提出解除《“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铂**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于当日解除。2019年3月21日,铂**公司明确告知蜀美装饰公司已另行招标新单位完成案涉项目,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不可能由蜀美装饰公司承建时,符合案涉合同“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双方可解除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铂**公司的通知到达蜀美装饰公司时,案涉合同解除。故蜀美装饰公司主张《“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3月21日,予以支持。

对焦点2.西南工程咨询公司(监理公司)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确认蜀美装饰公司的钢结构材料数量288.33吨为完成的钢结构。蜀美装饰公司自愿按铂**公司提交的图纸确定的钢结构数量247.9吨来计算,铂**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蜀美装饰公司既主张与铂**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又主张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钢结构尾款960,789元,自相矛盾,且事实上该合同已经解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蜀美装饰公司有权要求铂**公司赔偿损失。对于其损失的大小,应当分为三部分,一是以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该合同上约定的钢结构制作所付出的成本;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还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正常利润;三是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该合同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综合包干单价,蜀美装饰公司又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除安装以外的其他工序,也没有全部运输到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组成明细,只有安装人工费和大部分运输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税金也因为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蜀美装饰公司尚未实际取得应税收入即工程款,税款并未实际纳税,故不应当计算在内。而管理费和利润都随钢结构的材料购买、制作等每一道工序的进行而产生,而利润又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应当从中扣除。所以,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而支出的成本及利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组价明细,扣除其中的安装人工费及税金后计算得出。蜀美装饰公司已经完成的项目有:1.圆柱管37.07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200元;2.箱型柱38.69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200元;3.H型钢梁145.49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200元;4.零星钢构件19.65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800元;5.预埋铁件7吨,安装人工费每吨1,800元。合计247.9吨。按合同附件四约定的合同价组成明细计算,扣除安装人工费和税金后为1,798,948元。至于运输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列明此项费用价格,根据原告主张的单价每吨200元及已经将部分钢结构运输到场又运回却又不能确定具体吨位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尚未发生的运输费用为30,000元,应予扣除。

因案涉钢结构属定制产品,解除与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无法再进行二次销售。蜀美装饰公司在向铂**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处理未果后,采用向其他相关企业询价的方式确定该批钢结构产品的残值,该做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蜀美装饰公司收取的该残值总价292,248元应当冲抵其部分损失。

综上,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了钢结构制作等合同义务后又未能实际施工所遭受的损失为1,798,948元-尚未发生的运输费用30,000元-残值总价292,248元=1,476,700元。

对焦点3.对于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钢结构仓库租赁费、钢结构仓库值守费、构件维护费、二次搬运费、办公用房租赁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费用共计942,931.51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常理,都属于蜀美装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钢结构、对钢结构进行维护、安装之前的仓储保管等义务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也就是蜀美装饰公司履行合同的必然成本,已经计入蜀美装饰公司的损失中,不应当再重复作为损失计算。

当然,在本案中有一些特殊的具体情况需要考虑,一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但双方均确认接触磋商在前,签订合同在后,而且实际在合同签订以前的蜀美装饰公司已经开始按铂**公司的要求进行钢结构的制作了。合同上的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直到2019年3月合同解除,时间长达将近一年,铂**公司都没有通知开工,已经大大超出了蜀美装饰公司对于开工日期的正常预期。制作完成的钢结构即使存放在蜀美装饰公司自家仓库,其存储费用也必然会超出正常预期损失范围。超出的部分属蜀美装饰公司增加的成本。最终合同又没有履行,该部分额外的成本应当认定为蜀美装饰公司的损失;二是合同解除以前,因为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双方也就仓储等相关的损失费用进行过协商,只是没有确定具体数额,表明铂**公司对于该对该部分损失也是认可的。因为双方没有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参照蜀美装饰公司提供的仓库租赁费等证据酌定为230,000元。

对焦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蜀美装饰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金额395,691.28元为基数要求铂**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应分段计算,即由铂**公司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以395,69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395,691.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焦点5.因双方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合同所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合同收取的铂**公司已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1,018,054元,应予返还。

对焦点6.本案案涉合同的解除应由铂**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对铂**公司主张应由蜀美装饰公司支付其重新招标选定供应商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00元、停工损失245,568.40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焦点7.蜀美装饰公司在完成钢结构加工后,铂**公司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未通知蜀美装饰公司复工,给蜀美装饰公司造成损失,双方未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铂**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重新招标,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才通知蜀美装饰公司解除合同。故对铂**公司主张蜀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45,568.40元,不予支持。

综上,铂**公司应赔偿蜀美装饰公司各项损失1,706,700元、支付合同外工程款395,691.28元。蜀美装饰公司也应返还铂**公司已支付诉工程款1,018,054元。前述款项应当进行品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签订的《“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二、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06,700元;三、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款395,691.28元;四、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18,054元;五、上述二至四项品迭后,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84,337.28元;六、驳回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4,522元,由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983元,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539元;反诉受理费20,642.66元,由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704.66,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93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铂**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中软装部分蜀美装饰公司并未交付给铂**公司,该部分价款金额为74985元应从增加工程价款中扣除。一审于2019年10月16日开庭的庭审笔录第15页记载:审判员:“铂**公司你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一个合同外的汇总,汇总金额为395691.28元,那是否就可以认为你们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价值的款项就是395691.28元,你是否同意按照这个费用支付给蜀美装饰公司?”铂**公司代理人:“认可增加工程量总价395691.28元,也同意按这个价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时间;2.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责任承担;3.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的认定;4.一审对于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损失酌情认定23万元是否恰当,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虽然2019年1月4日蜀美装饰公司委托律师向铂**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铂**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的回函中提到在2019年1月15日双方进行了协商,并提出了复工的意思表示,表明双方还在对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协商,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直到2019年3月21日,铂**公司向蜀美装饰公司发出《关于“铂智荟”售楼部钢结构移交联系函》的回函,明确铂**公司已经另行招标新单位完成案涉项目,此时双方的合同因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一审以此时间认定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铂**公司关于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4日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蜀美装饰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5月23日就已经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加工,并按铂**公司的要求拉到现场,但由于铂**公司的土地争议问题无法施工,在此情况下,蜀美装饰公司只能将钢结构拉回加工场地存放。因此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原因是由于铂**公司自身土地争议问题导致。此后,由于运输、仓储等费用问题双方虽然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19年3月15日蜀美装饰公司向铂**公司发函,要求将钢材移交铂**公司避免继续产生仓储、人工看护费,但铂**公司回函称蜀美装饰公司无理由移交钢材,并表示已招标新单位完成了该项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在铂**公司而不在蜀美装饰公司。因此铂**公司上诉要求蜀美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铂**公司上诉称,合同外增加工程中有74985元的软装部分蜀美装饰公司没有交付,该金额应予扣除。对此,因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总价395691.28元并同意按此价款支付,其现在二审中提出其中有部分未交付应扣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对于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按照蜀美装饰公司已经完成的项目(包括圆柱管37.07吨、箱型柱38.69吨、H型钢梁145.49吨、零星钢构件19.65吨、预埋铁件7吨)按合同附件四约定的合同价组成明细扣除安装人工费、税金等,并酌定了运输费后认定蜀美装饰公司因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476,700元。

对于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钢结构仓库租赁费、人工值守费、构件维护费、二次搬运费、办公用房租赁费、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项目部费用等,正常履行合同中在安装之前也会产生仓储保管、项目部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等,但由于合同暂定开工日期到合同解除的时间长达将近一年,铂**公司都没有通知开工,大大超出了蜀美装饰公司对于开工日期的正常预期,存储费用等已超出正常预期损失范围,超出的部分应认定为蜀美装饰公司的损失。且合同解除以前,双方也就仓储等相关的损失费用进行过协商,只是没有商定具体数额。一审结合上述事实以及蜀美装饰公司主张的损失绝大部分均为自行计算的数额的情况下,酌情认定23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蜀美装饰公司关于应全额支持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和铂**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综上,蜀美装饰公司和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4元,由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4元,四川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华

审 判 员 梁 丹

审 判 员 罗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晓娟

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