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7960X。
法定代表人:罗运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系上海探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11070584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425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201MA6EQBCH87。
经营者:孙维光,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548914。
上诉人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二维租赁部)、原审第三人孙维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黔020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超期费用459938.1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径行认定“因工期90日内日均价为0.17元/m3,故本院酌情调整为0.08元/m3”而计算“超期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蜀美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中脚手架搭拆等工程内容在工期内的日均单价与超期后的继续使用费用之间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不存在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日均单价的基础上对超期使用费用酌情调整的可能及依据。其次,一审中蜀美公司申请对案涉脚手架、钢管材料的超期费用进行鉴定,但一审判决以“被告庭审中提交了同一时期以及2018年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超期部分进行了明确约定”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应当在以“钟山区二维服务部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酌情对其损失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以“蜀美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送达记录,因查询结果显示为他人签收,对蜀美公司证明已通知解除合同关系的目的不予认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二维租赁部一审认可蜀美公司提交的EMS快递送达记录的真实性,而该EMS快递送达记录明确显示蜀美公司是按照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即便快递记录显示他人收,也应当视为由收件人授权的人员代收,能够证实其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且并未提出反对,双方合同关系应当在2019年8月8日解除,故超期费用也应当计算至2019年8月8日而不是实际拆除时止;三、一审判决没有对二维租赁部没有及时采取拆除脚手架措施而放任损失的扩大的事实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底完全停工,至二维租赁部起诉时长达近2年半时间,应当预见工程款损失及不断扩大的风险,但在此其间,二维租赁部没有及时进行拆除,放任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二审质证过程中补充两点:一、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收件人的联系方式为156××××5888,该联系方式与双方签订合同的联系方式是一致的,最后邮寄送达也是显示送达成功;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工期90日的日均价为0.1元/m3/天,一审法院主动将其调整为工期90日内日均价为0.17元/m3/天,并在此基础上酌情调整为0.08元/m3/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的基础错误,应当在0.1元/m3/天基础上调整,而不是在0.17元/立方米/天的基础上进行调整。
二维租赁部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结算清理条款仍然有效,本案中承包合同第四、第五条分别对工期内0.17元/m3/天及工期外每超期一天按照0.1元/m3/天的标准计算超期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前述两个约定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综合全案的情况下,考量了双方对于工期内和工期外的约定,对于超期费进行酌情调整,将工期内的日均单价作为参考,仅是为了评估和评价,双方对于工期外超期单价约定是否明显过高,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酌情将超期费降低至双方的约定标准之下,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判决公平公正;二、本案的超期费的计算期间,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是按日计算,也就是在被上诉人的脚手架未能正常拆除时仍应继续计算超期费。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后,向上诉人发送拆除通知,但在2020年10月11日,上诉人到案涉工地拆除脚手架时仍然受到上诉人一方的阻挠,虽然上诉人的工地还有其他的材料供应商,但被上诉人承接脚手架搭建的医疗主街,住院部大厅、S区报告大厅,N2N3区等施工区域,仅有被上诉人因搭设脚手架而供应至现场的材料,被上诉人拆除脚手架的区域也固定在前述合同明确的施工区域,不可能拆除上诉人其他区域范围内的材料,因此上诉人所称未查明材料数量,因此不让被上诉人将材料运离现场是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方量结算单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就施工所完成的工程方量进行结算,并以结算的方量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至于被上诉人在完成脚手架搭设工程期间使用了多少钢管扣件等材料,并不在双方结算和约定的范围,据此也再次说明,上诉人仅是在为其阻挠被上诉人拆除材料而编造了一个不符合情理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且酌情降低了超期费的标准,判决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维刚陈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维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超期费共计2323457.2元(暂算至2020年5月29日,以后根据合同约定,按0.1元/m3/天算至脚手架等拆除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经营范围为脚手架租赁,不具备脚手架的搭建、拆除资质。2016年10月,原告进场对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六盘水凉都人民医院住院大厅、医疗主街及S5大厅及楼梯间满堂脚手架搭拆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9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乙方)与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六盘水凉都人民医院住院大厅、医疗主街及S5大厅及楼梯间满堂脚手架搭拆工程;S5中庭吊篮搭拆等。2、工程地点:六盘水市钟山大道西路。3、承包范围及方式:住院大厅及医疗主街内、S5大厅及楼梯间满堂架脚手架的材料及人工搭设、安全网、操作平台所需架板及模板搭设、乙方施工过程各种需局部改动、脚手架查出、运输等(包公包料);S5中庭吊篮搭拆等。4、合同工期:从乙方进场之日起,按施工进度执行,本工程工期为90天完成......。6、合同价款:暂定价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实际合同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第二条:双方责任1、按合同规定内容甲方必须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格及结算约定1、双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一种:(1)固定价格:本项目内架施工15.5元每立方米,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实际收方数量为准;吊篮按45.00元/天·台计算(不足一个月按30天计算),500元/台搭拆及运费。甲方每次付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普通增值税发票。(2)可调价格,如有另地任务内外搭设不在本合同内,双方另行定价计算,甲方负责出示工程量证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人工及材料的上浮按市场价格而定。(3)脚手架搭设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脚手架拆除完毕甲方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余款。第五条:奖励和违约责任1、乙方应妥善保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现场堆放的物品,如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2、如甲方施工超期乙方签订的工期时间内,甲方按乙方所有在甲方现场的材料、钢管、扣件等、钢管材料租金按本工程建筑立方总面积每天每立方0.1元支付给乙方。3、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专人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就争议或纠纷处理、停工、附则等内容进行约定,附则第3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完付清尾款后自动终止。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被告及原告印章,乙方处有公司经办人孙维刚签字。
双方对所施工情况制作《工程双包、劳务、措施进度报表》,原告所施工工程量分别为:住院部大厅、医疗主街、N2WN3区楼顶、S区报告大厅、S区楼梯间等装饰满堂脚手架共计36043.09m3P;医疗主街、住院大厅平台栏杆扶手253.2m33;医疗主街、住院大厅平台上下通道6个;吊篮搭拆19个及其他零星工程若干,相关报表经项目经理、工长、班组长或分包授权人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0875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6334元;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287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4824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1498元、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8502元,上述款项共计904903元。住院部大厅方量为12870m3的超期费用起算日期为2017年2月1日、医疗主街方量为14848.93m3P的超期费用起算日期为2017年3月1日、N2\N3区楼顶方量为109.44m3°的超期费用起算日期为2017年3月1日、S区报告大厅方量为2724.61m3的超期费用起算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主副街脚手架方量为1575m3的超期费用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S区报告大厅方量为250.8m3P的超期费用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2日、S区楼梯间方量为830m3P的超期费用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其中住院部大厅脚手架(12870m3)于2017年11月9日拆除。
2019年8月2日,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经营者孙维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2016年11月19日,我司与贵方订立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贵方为我司承建的六盘水凉都人民医院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中提供来加件用于脚手架的搭建,合同签订后,贵方于2016年11月10日进场进行搭建并验收合格。后因业主方资金原因及其他多方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至今,给贵、我算法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二现在复工日期亦无法确定,鉴于此,为阻止贵、我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特向贵方致函如下:1、自本函件到达贵方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订立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发贵方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内,将凉都人民医院装修工程中贵方提供的钢管、扣件进行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2、请贵方收到本函件后,及时与我司就《脚手架租赁合同》办相应的结算事宜。”该快递物流状态显示为他人签收。除住院部大厅脚手架已拆除外,其余项目范围至开庭审理时仍未拆除。现双方因工程款等事宜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知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不具有相关资质。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已支付的款项904903元中199485元为住院部大厅的工程款(住院部大厅脚手架已拆除,按合同约定已全数支付)、214076元为其他部分工程款、491342元为超期费;原告明确本案中其主张的款项:工程款为214076元、超期费为2109381.2元。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证明按0.1元/m33/天计算超期租金过高,其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市场价格的1.3倍向原告支付超期费用。但结合双方关系,并非为简单的租赁关系,而是包含了建筑施工在内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进度报表,工期90日内的日均价为0.17元。
再次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财产,产生保全费5000元;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脚手架钢管超期租赁费用进行鉴定,鉴于被告庭审中提交了同一时期以及2018年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超期部分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无相应搭建、拆除脚手架的资质而与被告四川蜀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所承包工程中涉及脚手架的搭建、拆除等工作进行施工,且被告对原告无相关资质事宜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基于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076元、超期费2109381.2元,共计2323457.2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工程款及超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与第三人孙维刚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对超90天后单价、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因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辩称双方对超期90日后的单价、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及进度表记录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无异议,且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市场价格的1.3倍向原告支付超期费用,但该价格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价格,因工期90日内日均价为0.17元/m3,故本院酌情调整为0.08元/m3/天,超期费支持如下:1、住院部大厅:12870m3×0.08元/m3/天×281天(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289317.6元;2、医疗主街:14848.93m3×0.08元/m3/天×1185天(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1407678.56元;3、N2/N3区楼顶:109.44m3×0.08元/m3/天×1185天(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10374.91元;4、S区报告大厅:2724.61m3×0.08元/m3/天×940天(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204890.67元;5、主副街脚手架:1575m3×0.08元/m3/天×879天(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110754元;6、S区报告大厅:250.8m3×0.08元/m3P/天×769天(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9日)=15429.22元;7、S区楼梯间:830m3×0.08元/m3/天×769天(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9日)=51061.6元。上述超期费共计:2089506.56元。
因双方明确工程款为627637元,而住院部大厅工程款199485元已支付完毕,其余部分工程款即627637-199485元=428152按照双方约定已支付50%即214076元,故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14076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904903,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即199485元+214076元-413561元,剩余款项491342元为支付超期费的款项。截至2020年5月29日超期费用为2089506.56元,扣除已支付的491342元,未支付超期费金额为1598164.5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14076元、超期费用1598164.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工程款214076元、超期费用1598164.56元(以未拆除脚手架方量为基数,按0.08元/m3/天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2020年5月30日至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止的超期费仍按0.08元/m3/天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94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负担3683元,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11元(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已预交,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蜀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蜀美公司工作人员刘庆武和本案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案涉的合同情况发函的事宜进行沟通,被上诉人知晓并确认收到解除函的事实,但是其以超期费没有解决不同意进行拆除,因此对于案涉脚手架没有拆除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有损失扩大的全部责任的。
被上诉人二维租赁部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上刘庆武的信息为“架子总包发函喊拆除”,但在本案中显然总包并不可能发函至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即使刘庆武作为上诉人一方的现场负责人,在上诉人没有特别明确授权范围时,刘庆武也不能够代表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从该对话的内容来看,也不能明确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过解除通知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孙维刚质证认为: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二维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份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是2020年10月11日9:25-11:00期间,被上诉人方代理人杨春与上诉人代理人张恒及上诉人工地现场负责人刘庆武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本案一审庭审后、判决前,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1日到案涉凉都人民医院现场拆除脚手架,仍然受到上诉人一方的阻止,未能够顺利将案涉脚手架的材料运离现场的事实。
上诉人蜀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两份来聊天记录恰恰是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完全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脚手架的拆除。一、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主体是被上诉人代理人杨春律师,在聊天记录中杨春律师也明确告知了她是传话的,本人不在现场;二、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到是被上诉人现场的工人不按照安全操作规则实施,所以要求暂停的,并且也明确表示是为了防止在拆除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直接的对话内容里面就有:“目前不是不配合你们拆除,是你们的工人不按照安全规定来,出了安全事故谁负责”,结合被上诉人关于拆除时间的陈述以及最终脚手架拆除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谓的阻挠是不成立的。
原审第三人孙维刚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蜀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庆武于2019年8月7日11时58分通过微信告知原审第三人孙维刚公司已发函解除合同,请其收一下函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蜀美公司工作人员刘庆武于2019年8月7日11时58分通过微信告知原审第三人孙维刚公司已发函解除合同,请其收一下函件。同日18时13分,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被他人签收。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超期费用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关于案涉超期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蜀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ME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已于2019的8月7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拆除案涉脚手架,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未及时拆除脚手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而无效,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超期费为0.08元/m3/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上诉人已于2019年8月7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案涉脚手架的情况下,一审将超期费用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超期费应支持如下:1.住院部大厅:12870m3×0.08元/m3/天×282天(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290347.2元;2.医疗主街:14848.93m3×0.08元/m3/天×892天(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1059619.64元;3.N2/N3区楼顶:109.44m3×0.08元/m3/天×892天(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7809.64元;4.S区报告大厅:2724.61m3×0.08元/m3/天×647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141025.81元;5.主副街脚手架:1575m3×0.08元/m3/天×586天(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73836元;6.S区报告大厅:250.8m3×0.08元/m3/天×109天(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8日)=2186.98元;7.S区楼梯间:830m3×0.08元/m3/天×109天(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8日)=7237.6元。上述超期费共计1582062.87元,扣除已支付的491342元,未支付超期费金额为1090720.8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蜀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工程款214076元、超期费用1090720.8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8元,共计43082元,由上诉人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94元,被上诉人负担六盘水市钟山区二维建筑用脚手架租赁服务部18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龙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 静
书 记 员 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