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5118号
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罗运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E座2楼。
法定代表人:陈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被告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押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47.32元(以本金150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员工至贵阳市金融BL商务区进行“贵州昆仑天然气办公室项目”装修施工时,被告收取了原告15000元房屋装修质量押金,并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此款在装修验收半年后,如无房屋主体质量问题,凭收据退还押金。2018年6月16日,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符合约定的押金退还条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换上述押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押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财务记账凭证三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所盖印章不属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印章与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一致。工程竣工验收单是原告与第三方作出的,并且尚未注明地址,与本案无关联性。财务记账凭证是原告向被告公司内部人员支付的凭证,不是向被告公司汇款的支付凭证,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保证金5000元,已经退还。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5000元,原告提供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元。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单据号为DE0304.2019000002,发票号00822242,该《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JRBL-东三塔-虚拟空间(贵州昆仑天然气有限公司)交来其他履约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备注:东三塔交通银行17F电压增容需拆除桥架盖板缴纳履约金,后期各项设施恢复完毕由BL商务区工程部验收合格方可退还佣金。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收款事由:JRBL-东三塔-虚拟空间(贵州昆仑天然气有限公司)退履约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4月13日《收款收据》1份、《工程竣工移交单》1份、财务记账凭证1份、银行回单1份、电子报销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装修房屋而向被告交纳了15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现金交纳了15000元装修押金后已向原告报销,原告已经实际交纳了装修押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BL商务区物业服务中心”不是其公司印章,原告收取装修履约金均使用的是“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工程竣工移交单》是原告与案外人共同作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财务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电子报销单是原告向其内部工作人员支付的凭证,不是向原告支付装修押金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为了证明原告提交2018年4月13日《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且该《收款收据》的出具不符合被告日常收取装修押金的工作惯例,向本院提交了案外其他人的《收款收据》若干,该些《收款收据》与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形式相一致,均载明了单据号、发票号及装修履约金的金额,并且加盖的是“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认可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并确认已经收到被告退还的该5000元的装修履约金,但对被告提供的案外其他人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并非这些案外业主之一,不能证明原告在交付押金时就理应知道被告通常收取押金的方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装修押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押金1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4月13日《收款收据》1份、《工程竣工移交单》1份、财务记账凭证1份、银行回单1份、电子报销单1份,《工程竣工移交单》只能证明原告的装修已经业主验收合格,与其是否向原告交纳装修押金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电子报销单只能证明其工作人员曾向其报销了15000元,但无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已经实际向被告交纳了15000元装修押金;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与被告2019年4月4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同时期被告向其他业主出具的《收款收据》形式上明显不一致,且加盖的印章也不一样,也没有相应的单据号、发票号及经手人等,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同时期被告曾使用过“中天城投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BL商务区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现被告对该印章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印章的真实性,而原告又无法提交其他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交纳了涉案的装修押金15000元,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喜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颖
书 记 员 龚林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