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神雕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08民初1244号之一

原告:河北神雕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东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50283804M。

法定代表人:赵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东闾乡东闾村。

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号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7960X。

法定代表人:罗运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泓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360号(2#一层)(自编号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7YHJ3T。

法定代表人:杜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神雕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泓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河北神雕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41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5日,案外人浦江县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412000元的汇票,2020年4月8日,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汇票背书给被告成都泓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21日,被告成都泓瑞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5月6日,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将本汇票背书给原告。2020年8月7日,原告将本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冈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日,河北冈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本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公司已于2020年11月被注销,被告**作为发起人股东,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将其列为被告。截止本诉起诉前,涉案票据已经“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蜀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案持票人河北神雕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背书人,而被告**为其后手,故河北神雕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无追索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将本案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冈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9月17日,河北冈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本案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河北冈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既是本案原告的前手,又是本案原告的后手,即河北冈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既是本案原告的债权人,又是本案原告的债务人,原告与河北冈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案案涉汇票互负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河北冈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注销,**作为发起人股东将其列为被告。因本案原告不能对河北冈田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故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丽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丹

书 记 员 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