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奇圣钣金有限公司

苏州奇圣钣金有限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2489号
原告苏州奇圣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潘阳工业园中心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才元,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6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奇圣钣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奇圣钣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奕翔国际公寓制作安装信报箱,数量为588户,单价为105元/户,合同金额为61740元。2013年12月,因被告将原室内挂墙式信报箱变更为室外站立式信报箱,双方确认增加材料人工费8117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制作和安装。2014年6月25日,无锡市邮政管理局出具了住宅信报箱建设及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2014年6月,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985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仅于2014年2月支付20000元,余款49857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定作价款人民币498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但提供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1、根据地域管辖原则,本案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且原告送货至被告建设工程现场并安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资金链断裂,请法院做工作让原告撤诉后,被告可适当予以优先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18),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和施工方案及报价两部分,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奕翔国际公寓信报箱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无锡市太湖大道与长江路交汇处东北侧;1-3#楼43高层公寓;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邮政信箱制作标准;室内挂壁式信报箱箱体采用0.8mm不锈钢拉丝板,隔层板采用0.6mm不锈钢板,门板采用0.8mm锦面不锈钢,门锁安装邮政专用锁,门板门号及标识采用反蚀刻工艺;数量588户,单价105元,合同总金额为61740元(备注:按现场实际数量结算;含税价及安装费;由供方负责验收通邮,并出具验收通邮合格证明);本合同未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合同,原则上不做现场签证,报价书中漏项、缺项的视为对甲方的优惠条件,除双方有特别约定以外,工程的总价包括了供方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过程发生的全部费用,供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对本工程的全部招标图纸、施工或标准、技术说明、招标文件、合同条件、本工程所在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等情况均已详细研究并充分理解,双方协商确认的投标报价的单价已按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中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含检验、试验费)、机械、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施工措施、管理、利润、税金等各项因素并计算了全部费用,保证投标单价准确无误,如有错漏,概由供方负责;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由供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及其他费用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供方向税收等部门缴纳;在涉及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变更部分计价项目以需方的确认书为证,结算单价按照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过邮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无锡市《住宅信报箱建设及其安装质量验收证明》,开具发票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即61740元);保修一年。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并由**、***签字。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0日由***、**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奕淳*奕翔国际公寓;签证编号为001;施工单位苏州奇圣钣金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3118;现场签证内容为2013年11月25日沈工和现场负责人及信报箱生产厂家,到现场实地察看信报箱安装位置,原告信报箱安装设计在室内挂墙式,由于室内地方有限不能全部统一安装信报箱,经过反复考虑统一把信报箱安装在后门室外靠墙位置,此位置又适合业主取信件方便,另外符合无锡市邮政管理局验收信报箱有关规定,及投递员也方便投递,原室内挂墙式信报箱变更为室外站立式信报箱,现增加材料等各项费用11760元。在打印的11760元旁边手写“总额8117元”,并由***签字确认。原告提供2014年6月25日无锡市邮政管理局出具的住宅信报箱建设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对你公司开发建设的奕翔公寓小区共计3幢588户住宅信报箱工程进行专项验收,确认符合住宅信报箱建设与安装质量要求,验收准予通过。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完工单一份,由现场工地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内容为:兹有我方在2013年1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奕翔国际公寓信报箱购销合同,根据合同要求我方已完成所有信报箱安装工程,并已经通过无锡邮政管理局验收合格,已出具《住宅信报箱建设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和产品发票,在2014年6月25日下午交给贵公司前期部韩礼宝签收,请给予付款。2014年8月27日,落款为奕淳物业公司***的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信报箱钥匙588套,质量没查。原告自述:1、合同价款与签证金额合计69857元,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都是被告员工;3、工程变更签证单、无锡市邮政管理局出具的住宅信报箱建设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都只能提供复印件,原件均在被告处保管;4、原告从被告财务处对其内部的工程决算付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拍照,提供照片,主要内容是被告对本案定作价款已进行内部决算付款流程,并且已经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49857元,只是因为被告资金紧张才没有继续支付;5、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后一次性付清款项,被告已经收到该发票,现在已经超过付款期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合格证明、完工单、收条、增值税发票、工程决算付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书面意见提到的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意见,并且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故不作为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另外,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各项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49857元;且该款已经超过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奇圣钣金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498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3元,由被告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