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02执10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金易贴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南座)2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金易贴金工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2民初12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加工费80,7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4,72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以264,7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以84,72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以110,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以8,7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2,51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4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0,000元,与(2020)鄂0102执100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恒为鑫建材有限公司按比例分配后,本案实际履行4,446.01元,缴纳执行费1,149元。
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足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冻结其银行账户的存款,轮候查封车辆二台(未扣押),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