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黄开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有,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煜,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余华岭308号-2号。
法定代表人:柯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涛,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开有、原审第三人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开有承担。事实与理由:1.俊华装饰公司在与***的劳动争议一案中先主张***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又认为2015年1月30日黄开有向***支付的34489元系补偿款。俊华装饰公司一直以对公的方式向***支付工资或费用,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向***支付的补偿款。2.俊华装饰公司与***的劳动争议经历了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而黄开有恰恰是在法院不予支持34489元系补偿款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其实质还是俊华装饰公司在做无力抗辩。3.2014年6月23日***向黄开有出借了30320元,当时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至黄开有2015年1月30日还款给***共计221天,利息4489元。当时说好黄开有还***34489元,320元就当***请黄开有吃个饭。众所周知日常借款中,在借款人将款项还给出借人后,出借人一般都会将借条还给借款人,而此时黄开有要***返还收到的还款,结合劳动争议案和二人的同事关系,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4.劳动争议案中关于34489元的记录情况是书记员的笔误,跟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以该瑕疵否定黄开有向***借款。
黄开有二审答辩认为,与***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对于取款时间、借款地点、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等均不能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俊华装饰公司二审陈述,本案实际是黄开有作为公司出纳,在解决与***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将补偿款支付给***,因该补偿款未得到劳动争议一、二审法院的支持,故***获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
黄开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其返还34489元并支付利息2563元(以34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入职俊华装饰公司。2015年1月30日,黄开有向***转账34489元,***认为该款项系黄开有向其偿还的借款。在一审法院(2016)鄂011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案件当事人及案由为***与俊华装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了2015年1月30日黄开有向***汇款34489元的事实,但未认可该笔款项为俊华装饰公司委托黄开有向***支付的补偿款,亦未认可是付给***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后,俊华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16)鄂01民终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30日黄开有向***转账的汇款备注是代发工资,不是借款。***一审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城关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6月15日***取现50000元,系出借资金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30日,黄开有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汇款34489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是否是***辩称的借款的还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是黄开有于2014年6月23日向其借款30320元(欠条打的30000元),后按2分的息计算利息的还款并将借条原件还给了黄开有。***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东西湖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城关支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来证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的辩称意见: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所辩称的事实为:***向黄开有出借34000元,黄开有偿还了34489元,其中489元为利息;而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向***核实原因时,***辩解的理由为劳动争议案件中书记员记错了。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96号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关于34489元的意见是在判决书上明确载明的,且俊华装饰公司就劳动争议案件上诉后,***未对此意见提出异议,故***辩解的书记员记录有误的理由,不予采纳;二、***虽提供了银行明细证明自己取现50000元,但与***所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时间也不是同一天,且黄开有亦未认可向***借款,***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三、根据黄开有提交的华夏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黄开有在该笔款项的银行流水上备注的摘要为代发工资,亦不是借款还款;四、那么是不是黄开有在银行流水上备注的代发工资。一方面,黄开有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另一方面,俊华装饰公司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辩称是委托黄开有向***发的补偿款,但该辩称意见没有得到劳动争议案件的认可;第三,***亦不认可是代发工资。综上,***辩称黄开有向其借款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开有要求***支付利息2563元(以34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开有要求***返还34489元及承担利息256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黄开有34489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开有利息25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黄开有向其转账34489元系偿还前期的借款,但其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无论是取款时间、取款地点还是取款金额均不能与其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地点及金额相对应,***亦不能提交与黄开有之间的通话、短信、微信记录,抑或其他同事的证人证言等对借款发生的事实予以佐证。黄开有对曾向***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且2015年1月30日其向***的银行账户汇款34489元时,汇款备注为代发工资,与还款无关。***主张收款34489元系接受还款,证据不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