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黄开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4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有,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一审第三人: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余华岭***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有及一审第三人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只要有该银行的账号均可以在交易明细上显示为代发工资。**有二审中曾陈述其明知俊华公司和***之间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故意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添加“代发工资”。**有的代发工资没有法理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虽明确了***与**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法院仍认可了案涉的34489元系对***的补偿款,缺乏证据证明。(三)俊华公司在另案与***的劳动合同纠纷中称案涉的34489元是该公司对***的补偿款,未获得的法院支持。**有对此知晓,其通过法律途径向***主张权利本没有任何障碍。**有在俊华公司另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诉讼主张未获得支持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还是俊华公司在做无力的抗辩。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于2015年1月30日向***转账34489元,交易备注为代发工资,但***否认该款项为代发工资。在俊华公司与***另案劳动合同纠纷诉讼中,生效判决未认可该笔转款系俊华公司委托**有向***支付的补偿款或工资。***主张该笔款项系**有向其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且***对于双方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陈述前后矛盾。一、二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取得**有的转款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向**有返还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取得**有的转款有法律依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可案涉的34489元为补偿款系对该判决的误读,与此相反,正是在确认案涉的34489元既非代发***工资亦非其补偿款的基础上,一、二审法院才认定***获得该款项为不当得利,并进而判决***予以返还。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