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4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余华岭308号-2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工业园塔西路南径河三路东。
法定代表人:柯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系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刚,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峋,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俊华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俊华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于亮于2014年2月16日向***支付工资10000元错误。该10000元实际是柯于亮以俊华公司名义向***的差旅备用金,该笔备用金已在***数次差旅报销中予以抵扣完毕。该款项不应计入工资数额。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入职以来的各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俊华时代公司出纳黄开有向***的汇款34489元,俊华时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对***的补偿款,此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俊华时代公司在庭审之后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俊华时代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法院应当核实其真实性并决定是否采纳。***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的短信,要求俊华时代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随后***于2015年1月30日即收到了公司出纳代为支付的补偿款,从时间或逻辑上均能得到印证。黄开有系公司出纳,其向员工支付补偿款合乎情理。法院应该认定该笔汇款系对***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一次性补偿款。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俊华时代公司支付:1、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590元(8,000元/月×10个月+8,000元÷21.75天×6天);2、每周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30,896元(8,000元÷21.75天×48天×200%);3、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月11日入职俊华时代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俊华时代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9日,俊华时代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6日,俊华时代公司以部门将解散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俊华时代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柯于亮共计向***支付工资60,710元。2015年1月30日俊华时代公司出纳黄开有向***汇款34,489元,2015年2月9日,柯于亮向***汇款3,861.60元。
另,俊华时代公司以***于2014年11月6日离职,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时限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辩,并向本院提交加盖其公章的所谓《员工离职登记表》原件。该登记表明显可见下半部分领导签字处为原件,但经鉴定,上半部分“离职人员情况”及***的签名为复印件,该证据系拼凑而成。本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垫付。
2015年11月19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俊华时代公司向***支付:(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590元;(二)经济补偿金差额4,500元;(三)周六加班共计42天的加班工资30,896元。该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63号仲裁裁决,以***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其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日起计算。”***主张其于2014年1月11日入职,俊华时代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俊华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于亮于2014年2月16日向***支付工资10,000元,而***的月工资标准未至10,000元,由此可推断至2014年2月16日***已工作一月有余。故***主张的其于2014年1月11日入职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并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9日俊华时代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俊华时代公司主张***于2014年11月6日离职,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并向本院提交加盖其公章的所谓《员工离职登记表》原件。但该《员工离职登记表》经鉴定,上半部分“离职人员情况”及***的签名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已予以排除。另俊华时代公司称授权委托书的公章虽系真实的,但内容并非该公司所填写,日期是在印章之后书写的,委托的事项并不存在,此系***非正常渠道获得,且俊华时代公司的该项目为门窗工程,并非幕墙工程。但先加盖公章,后填写日期亦符合生活习惯,即便俊华时代公司所述属实,俊华时代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知晓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其将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保存至***处,就应承担该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其称***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该授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载明***离职时间的离职登记表等材料应属于俊华时代公司掌握的证据,现俊华时代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月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俊华时代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柯于亮共计向***支付工资60,710元,则***的月平均工资为5,781.90元(60,710元/月÷10.5个月)。***虽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30日,俊华时代公司出纳黄开有向***汇款34,489元的问题,***主张该笔款项为黄开有向其偿还的私人借款,俊华时代公司主张此系***在职期间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补偿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开有系俊华时代公司出纳,与俊华时代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俊华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黄开有向***汇款有授权,且***知晓该授权,故对俊华时代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既主张该笔汇款为私人还款,则该笔汇款不宜计入其工资总额,故本院核算***月平均工资时,对该笔款项不予计算。关于2015年2月9日,柯于亮向***汇款3,861.60元的问题,俊华时代公司主张此系***在职期间的差旅费报销费用,因***对该款项的属性亦无法确认,故该款项不宜计入其工资总额。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4年1月11日入职,俊华时代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2月10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4年12月6日***离职时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57,087.96元(5,781.90元×9个月+5,781.90元÷21.75天×19天,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工作日为19天)。
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主张每周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30,896元(8,000元/月÷21.75天×48天×200%),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亦未证明其每周工作的时间超过了四十四小时,故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俊华时代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俊华时代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期限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应为5,781.90元(5,781.90元×1个月)。鉴于***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该院在其诉请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另,俊华时代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尊重司法的权威,如实陈述事实。但其却提供伪造的《员工离职登记表》,扰乱案件的正常审理,提高诉讼成本,破坏司法公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087.96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共计61,587.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俊华时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俊华时代公司的借款单,证明俊华时代公司2014年2月25日向***支付的10000元系图纸挂靠费,属于备用金,不是工资。
证据二、俊华时代公司授权出纳黄开有向***汇款34489元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笔款项包含了公司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一次性全额补偿款。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显示向***打款的账户尾号为4485,而***的工资账户尾号为1127,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2月25日向***的工资卡(尾号为1127)汇入的10000元系备用金。证据二系虚假证据,***的所有款项都是俊华时代公司支付,单单该笔款项,是俊华公司委托黄开有支付,不符合常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俊华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的汇款账户尾号为4485,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俊华时代公司单方出具,且黄开有系公司出纳,如履行职务行为无须授权,综合案情和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4年1月11日入职俊华时代公司。2014年12月6日,俊华时代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0个月27天。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俊华时代公司仅支付9次工资。2014年2月25日,俊华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于亮向***工资账户支付的10000元汇款,应认定为***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定“俊华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于亮于2014年2月16日向***支付工资10000元”中有笔误,支付时间应是2016年2月25日。
关于2015年1月30日,俊华时代公司出纳黄开有向***支付34489元的事实,俊华时代公司认为是委托黄开有支付的劳动关系产生的补偿款,并在一审庭审后提供了黄开有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是私人借款,且在还款后已经将该借条给了黄开有。由于上诉人俊华时代公司在一、二审未举证证明34489元的构成及计算依据,且黄开有在一审、二审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俊华时代公司认为此笔款项为劳动关系产生的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俊华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兆平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