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管理人的员工。
再审申请人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俊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联发瑞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联发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字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武汉市洪山区九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联发瑞成公司破产申请;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01破1号决定书,指定武汉市金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联发瑞成公司管理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函复相关规定,一审认为申请人施工的门窗、百叶、栏杆制作与安装等工程不是建筑物本身,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建筑,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畴,判决我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2、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一审宣布开庭后,两名陪审员姗姗来迟,属重大的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联发瑞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批复等相关规定,承包人需满足相关条件,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中,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期限内行使合理催告的证据,同时,其所建设工程既不是一个整体建筑物,也不宜单独折价,应当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畴。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因为管理人没有参加,以法庭调查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前述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为优先受偿权欠缺公示性,难免会威胁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需对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进行适当限制,故前述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又规定了有关条件。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一是俊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有效催告,未满足享有优先受偿权须进行合理催告的条件。二是关于俊华公司从事的是门窗、百叶、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和样板间窗采购与安装工程是否属于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性质,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给出判断标准,也未明确具体范围和类型。考虑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的属性,结合日常经验,一审进行了释理说明,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畴,亦未满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符合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开庭时陪审员迟到,系执法不规范,不属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问题,可依法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所述,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俊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