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02民初2703号
原告: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宿蔡公路2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新昕,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君,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龙谭路。
负责人:张讯,镇长。
原告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道路公司)与被告巩新昕、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埠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荣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新昕、市政公司、埠子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埠子镇政府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荣道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巩新昕支付原告工程款553731.6元;2.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埠子镇政府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埠子镇政府的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埠子镇政府将位于宿城区埠子镇中山路、经八路的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后被告巩新昕又以市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完工,并经巩新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03928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此欠款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庭审后,被告市政公司补充辩称:一、涉案工程由市政公司中标是事实,实际上是案外人姜伟以市政公司名义中标的,市政公司不清楚姜伟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据说因质量问题尚未竣工验收;三、原告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与巩新昕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
被告巩新昕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被告市政公司(××)与埠子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位于宿城区埠子镇中山路、经八路道路排水工程(以下简称中山路排水工程)。2015年5月10日,被告巩新昕以“宿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埠子中山路经八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砼面层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的施工内容为中山路排水工程的沥青砼的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2015年8月12日,被告巩新昕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确认总工程款为1003928元,尚欠工程款为603928元。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欠款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诉讼中,被告市政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称“……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姜伟以我公司名义借我公司资质中标的,至于姜伟与原告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述《沥青砼面层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如何确定;二、被告巩新昕、市政公司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及具体还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述《沥青砼面层施工分包合同》虽系被告巩新昕以“宿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埠子中山路经八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且合同上盖有相关印章,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巩新昕有权代表市政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合同上所盖的相关印章中公司名称也与市政公司名称不符。故本院认定上述《沥青砼面层施工分包合同》为原告繁荣道路公司与被告巩新昕签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而导致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虽不予认可其与巩新昕之间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但其作为××,从埠子镇政府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却未能向法庭明确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包括实际施工人等,也未能对巩新昕为何以“宿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埠子中山路经八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分包合同,并由原告实际完成相关工程施工等事实作出合理说明。由此看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巩新昕确认的欠款数额为603928元,原告同意暂不主张其中的质保金50196.4元,且被告市政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553731.6元亦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新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731.6元;
二、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8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378元,由被告巩新昕、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3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元元
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