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3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宇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振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宇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被上诉人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市政公司与林建春之间并不存在代理关系。林建春并非市政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市政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管理人员或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宇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建春得到市政公司的授权与宇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仅依据案涉合同加盖了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城东污水厂二期管网工程徐健项目部(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污水厂工程徐健项目部)印章认定市政公司与林建春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判决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该枚印章系林建春私自刻制,林建春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声明,可以证明该事实。因此,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是林建春,而不是市政公司。二、市政公司与林建春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宇顺公司没有理由相信林建春有权代理市政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且宇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出库单上所谓的接收人,市政公司均不认识。市政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发现林建春私自刻制徐健项目部印章后已经采取措施制止林建春的违法行为,林建春也承诺其私自刻制印章引起的相关后果由其本人负责,与市政公司无关。宇顺公司在提起诉讼前也一直是和林建春进行结算,期间并未向市政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市政公司对其货物是否供应到案涉工地并不知情,也没有向宇顺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宇顺公司显然认可是与林建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事实是林建春向宇顺公司购买管材,再销售给市政公司,宇顺公司与市政公司无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宇顺公司辩称:一、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公司与林建春系委托代理关系,后又改称林建春系介绍市政公司与其他公司买卖管材,林建春按照工程造价收取5%提成,应按照徐伟先作出的陈述确定本案事实。市政公司案涉工地的管材均系宇顺公司供应,徐健项目部的印章也一直在工地上使用,市政公司提出该印章系虚假印章没有事实依据。林建春的声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市政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14320元、违约金414320元(违约金以未付款项4143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1.5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7035153.6元,宇顺公司按414320元主张;2016年4月1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6月17日,宇顺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市政公司沭阳城东污水厂二期管网工程徐健项目部(乙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钢筋混凝土钢承口管(顶管),规格型号1000×2000×100(单位毫米),单价450元/米;800×2000×80(单位毫米),单价370元/米,备注:本价格为非含税价,以实际供货验收单结算货款;质量标准为国标GB/T11836-2009;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运输装车费由甲方承担,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卸力费用由乙方承担,接货人陈熊飞、孙树锋、陈林、江开胜;卖方送货的,买受方在接收货物12小时内对接收货物抽样检验,乙方在检验过程中,如发现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乙方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付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应于甲方交货时付款,每送2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付款80%,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收款单位宿迁市宇顺管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周振和;甲方不能依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应向乙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1.5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宇顺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系市政徐健项目部代表市政公司与宇顺公司订立,合同订立后,宇顺公司总计向市政公司供应1000×2000×100(单位毫米)顶管1562节,以2米/根规格计算计3124米,价款为450元/米×3124米=1405800元;800×2000×80(单位毫米)顶管118节,以2米/根规格计算计236米,价款为370元/米×236米=87320元;1200×2000×120(单位毫米)平口管2节,以2米/根规格计算计4米,价款为300元/米×4米=1200元。上述货款总计1494320元,扣除市政公司已支付的1080000元,尚欠414320元货款一直拖延未予给付,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市政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为沭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该公司经过招投标后整体承包该工程,并将工程所有需要管材全部交由案外人林建春联系。后案外人林建春以市政公司污水厂工程徐健项目部的名义与宇顺公司就涉案工程所需管材订立了买卖合同,则市政公司应当对林建春代理购买管材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受到涉案买卖合同的约束。宇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市政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宇顺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辩称林建春与宇顺公司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项目部公章系林建春私刻,且林建春已出具声明,并承诺因该公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与市政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市政公司陈述,案外人林建春私刻项目部公章的情形市政公司已于2015年即已发现,但在林建春向其出具声明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且宇顺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后,依约供应了管材并由相应接收人予以接收,相关经办人以涉案项目部的名义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即使市政公司该辩解属实,林建春向市政公司出具的声明也仅在其双方之间有效,宇顺公司有理由相信林建春有权代理市政公司购买涉案管材,林建春该代理行为仍属有效,故对市政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市政公司应付款项,宇顺公司主张尚欠414320元货款未予给付并提交接收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出库单总计154张予以证实。依据双方订立的涉案买卖合同约定,接货人为陈熊飞、孙树锋、陈林、江开胜。宇顺公司提交的单据除该四人签字确认以外还有案外人夏玉政(票号:0054208、0054216)、夏国军(票号:0054386)、老梁小林(票号:0219921)、姜涛(票号:7174000、0072467)、孙工(票号:0383830)、陈玉清(票号:0003001、0412320)签收的票据9张,其中夏玉政、夏国军、老梁小林、孙工签字确认的5张单据与其他有效单据前后票号连贯,予以确认。姜涛、陈玉清经手的4张票据与其他有效单据前后票号不连贯,且二人均非合同约定的接收人,故对该二人经手接收的4张票据涉及的管材不予确认,其中姜涛签字涉及的1000×2000×100(单位毫米)顶管38+19=57节;陈玉清签字涉及的1000×2000×100(单位毫米)顶管19+19=38节。另宇顺公司主张2012年8月5日向市政公司供应1000×2000×100(单位毫米)顶管18节(票号:0054233),依据宇顺公司提交的票据载明,该日接货人陈熊飞实际接收顶管9节。另宇顺公司主张向市政公司供应超越合同约定规格1200×2000×120(单位毫米)平口管2节,因合同约定接收人陈熊飞在收货单据中予以签字确认并明确了300元/米的价款,视为双方作出了新的约定,予以确认。故扣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的部分,市政公司还须向宇顺公司付款320720元(详见付款明细)。
另宇顺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市政公司应给付违约金414320元,该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酌情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宇顺公司超出该限额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宇顺公司货款3207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072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3元,由宇顺公司负担1209元,市政公司负担4834元(宇顺公司已交纳,市政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市政公司是否与宇顺公司订立管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是沭阳城东污水厂二期管网工程的承包方,且市政公司公示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徐健。在此情况下,林建春持有市政公司污水厂工程徐健项目部的印章,以市政公司污水厂工程徐健项目部的名义与宇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宇顺公司有理由相信林建春是代表市政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订立后,宇顺公司向该工地供应了相关货物,市政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发生诉讼后市政公司又称本案买卖合同系林建春与宇顺公司订立,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首先,一审庭审中,一审主审法官向市政公司询问“涉案工程的所有材料,你们是怎么购买的或是委托谁负责的?”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回答“除了管材是林建春全部负责,其他的建材和人工不都是他来负责。”该陈述是清楚的,即市政公司至少委托林建春负责案涉工程管材的采购,林建春的采购行为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而是得到市政公司授权作出。其次,市政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称林建春仅是为其联系工程投标,同时林建春为该公司联系、供应管材,该公司再向林建春支付材料款。按照该陈述,则就管材问题,林建春与市政公司之间应为买卖关系,即林建春对外购买管材再销售给市政公司。但该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与林建春之间发生管材买卖关系的合同、向林建春支付本案管材款的证据,其主张难以成立。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在陈述其涉案工地管材由林建春全权负责后,又称“他(林建春)购买材料后,直接到我公司报账,我公司向他付款后,他打收条,留存我公司”;“(报账)没有手续,都是他个人陈述,工地上进度也能看到,我有时候也去看”,如市政公司与林建春之间系买卖关系,按照常理,市政公司不可能不对所需管材质量、型号、标准提出要求,在向林建春付款时不可能不要求林建春提供相关供货单据、实物。从另一方面,徐伟的陈述可以证实其与林建春之间实际上存在工程施工上的领导或监督关系,可以从反面印证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市政公司在二审中称并不知道管材是否供应到涉案工地,与徐伟关于“到工地上看(管材到货情况)”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市政公司关于该公司与林建春之间的实际关系在一、二审作出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数次反复,可信度较低,应以对其不利的陈述作为认定其与林建春实际关系的依据。再次,从市政公司的前后陈述来看,该公司与林建春之间至少存在授权购买钢材或挂靠施工关系的一种,而非该公司主张的买卖管材关系。如按照徐伟开始的陈述,“管材是林建春全权负责”,则市政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林建春订立合同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即使双方为挂靠施工关系,则林建春以市政公司名义与宇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宇顺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管材,市政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相关事实足以使宇顺公司相信林建春是代表市政公司与其订立、履行买卖合同,市政公司与林建春之间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市政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市政公司主张林建春加盖在案涉买卖合同上的印章系林建春私自刻制,但仅提供了林建春出具的声明。林建春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声明的真伪。即便该声明确系林建春出具,基于市政公司与林建春之间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亦不能排除市政公司与林建春串通,由林建春出具该声明将相关债务转移给其个人,让市政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相对人利益的可能性,故仅凭该声明不能确认林建春私自刻制印章的事实。事实上,市政公司在其发现所谓的林建春私自刻制印章情况后,并未采取报案等措施,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上正常使用的印章并非加盖在本案买卖合同上的这一枚,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市政公司是与宇顺公司订立案涉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宇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
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国玉
附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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