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58号。
负责人周飞,该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宏生,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其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召亮,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市政工程公司为“古楚名苑小区室外附属工程I”项目施工中标人。随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合同价款为958635.1元,采用固定单价价格方式确定,不计算风险费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调整范围: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重大偏差或漏项以及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量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15%;全部工程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满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时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8月21日竣工,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已支付工程款95万元。因双方对工程增加部分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尚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
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工程总价合计1716600.65元。市政工程公司请求判令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0729.82元及利息(以12407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招投标,市政工程公司与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自签字时即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虽然约定了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工程总造价,但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范围为“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重大偏差或漏项以及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现市政工程公司依据合同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均签章确认的增加部分工程量签证单主张增加工程部分的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由于工程签章单不仅有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指派的人员确认,还有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所以其辩称工程签章单系因本单位工作人员疏忽、失职的情况下签订的,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依照双方约定,古楚社区办公室应在此之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经鉴定,市政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716600.65元,扣除已支付的95万元,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应支付尚欠的余款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766600.65元及利息(以766600.6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8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5968元,由市政工程公司负担4502元,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负担2146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单虽然有双方当事人及工程监理方的签字,但签证单载明的许多工程量不合理,故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属玩忽职守行为,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证据。2.虽然工程已经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由于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要求整改,且市政工程公司拒绝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签证单能够证明工程量增加情况,且工程造价已经原审法院委托造价机构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因在原审中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自愿撤回第二条上诉理由。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施工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变更情况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承发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就工程量变更、费用补偿、工期顺延等达成的补充协议。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明确载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情况,签证单形式规范,在施工过程中已得到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指派的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也得到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事实,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否认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6元,由上诉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古楚社区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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