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宇顺管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2358号
原告宿迁市宇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振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水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宿迁市宇顺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宇顺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跃辉、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承包沭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管网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砼钢顶管若干节,价款总计1494320元,被告应于原告每送200000元货时结算应付款80%,余款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1080000元,尚欠41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延未予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14320元、违约金414320元(违约金以未付款项414320元未基数,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1.5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7035153.6元,原告按414320元主张;2016年4月1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只有徐伟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原告作为法人公司与一个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主体不对等,原告随便与一个代表不了被告公司的自然人签订买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宇顺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城东污水厂二期管网工程徐健项目部(乙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钢筋混凝土钢承口管(顶管),规格型号1000×2000×100(单位毫米),单价450元/米;800×2000×80(单位毫米),单价370元/米,备注:本价格为非含税价,以实际供货验收单结算货款;质量标准为国标GB/T11836-2009;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运输装车费由甲方承担,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卸力费用由乙方承担,接货人陈熊飞、孙树锋、陈林、江开胜;卖方送货的,买受方在接收货物12小时内对接收货物抽样检验,乙方在检验过程中,如发现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乙方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付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乙方应于甲方交货时付款,每送20万元货款结算一次,付款80%,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收款单位宿迁市宇顺管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周振和;甲方不能依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应向乙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1.5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系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城东污水厂二期管网工程徐健项目部代表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订立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1000×2000×100(单位毫米)顶管1562节,以2米/根规格计算计3124米,价款为450元/米×3124米=1405800元;800×2000×80(单位毫米)顶管118节,以2米/根规格计算计236米,价款为370元/米×236米=87320元;1200×2000×120(单位毫米)平口管2节,以2米/根规格计算计4米,价款为300元/米×4米=1200元。上述货款总计14943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0000元,尚欠414320元货款一直拖延未予给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被告市政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为沭阳县城东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被告经过招投标后整体承包该工程,并将工程所有需要管材全部交由案外人林建春联系。后案外人林建春以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城东污水厂二期管网工程徐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宇顺公司就涉案工程所需管材订立了买卖合同,则被告市政公司应当对林建春代理购买管材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受到涉案买卖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林建春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项目部公章系林建春私刻,且林建春已出具声明,并承诺因该公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陈述,案外人林建春私刻项目部公章的情形被告已于去年即已发现,但在林建春向其出具声明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且原告在订立涉案合同后,依约供应了管材并由相应接收人予以接收,相关经办人以涉案项目部的名义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则即使被告该辩解属实,林建春向被告出具的声明也仅在其双方之间有效,原告有理由相信林建春有权代理被告购买涉案管材,林建春该代理行为仍属有效,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14320元货款未予给付并提交接收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出库单总计154张予以证实。依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涉案买卖合同约定,接货人为陈熊飞、孙树锋、陈林、江开胜。原告提交的单据除该四人签字确认以外还有案外人夏玉政(票号:0054208、0054216)、夏国军(票号:0054386)、老梁小林(票号:0219921)、姜涛(票号:7174000、0072467)、孙工(票号:0383830)、陈玉清(票号:0003001、0412320)签收的票据9张,其中夏玉政、夏国军、老梁小林、孙工签字确认的5张单据与其他有效单据前后票号连贯,本院予以确认。姜涛、陈玉清经手的4张票据与其他有效单据前后票号不连贯,且二人均非合同约定的接收人,故对该二人经手接收的4张票据涉及的管材本院不予确认,其中姜涛签字涉及的1000×2000×100(单位毫米)顶管38+19=57节;陈玉清签字涉及的1000×2000×100(单位毫米)顶管19+19=38节。另原告主张2012年8月5日向原告供应1000×2000×100(单位毫米)顶管18节(票号:0054233),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该日接货人陈熊飞实际接收顶管9节。另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超越合同约定规格1200×2000×120(单位毫米)平口管2节,因合同约定接收人陈熊飞在收货单据中予以签字确认并明确了300元/米的价款,视为原、被告双方作出了新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本院不予认可的部分,被告还须向原告付款320720元(详见付款明细)。
另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应给付违约金414320元,该日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限额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宿迁市宇顺管业有限公司款3207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072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3元,由原告负担1209元,被告负担483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梦源
附录
一、被告应付款计算明细
扣除本院不予认可的部分,原告主张的1000×2000×100(单位毫米)规格顶管应支持的节数为1562-57-38-9=1458节,长度为1458×2米/节=2916米,价款为450元/米×2934米=1312200元;
原告主张的800×2000×80(单位毫米)规格顶管应支持的节数为118节,长度为118×2米/节=236米,价款为370元/米×236米=87320元;
原告主张的1200×2000×120(单位毫米)规格顶管应支持的节数为2节,长度为2×2米/节=4米,价款为300元/米×4米=1200元;
上述价款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还应给付款项为1312200元+87320元+1200元-1080000元=320720元。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