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系、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系、**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丽,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叶丽,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系**父亲)。
委托代理人沈万全,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411205458,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富康花园南区6幢2单元603室。
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宿迁市湖滨新城软件园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伟。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万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宿迁市软件园地下水道相关工程期间,购买原告钢材,并签订建筑钢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结算方式、价格、质量要求、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52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由于工程系被告**、**共同承建,被告**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7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起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仅主张10万元。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由于原告所送的钢材未提供钢材质量合格证明书原件,导致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审计材料;2014年10月8日最后一批货还未供货完毕,原告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2015年3月2日,2015年9月2日工程结束,虽然欠条是在2015年4月10日出具,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还未到支付时间,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供钢材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并审计后同意付款;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称:原告供货结束时间为2014年12月底,后期被告承建的工程涉及零星及维修事项,又让原告补货约2吨,补货时间为2015年3月初;由于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长,10万元违约金应全额支持。
被告市政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8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以及“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软件园”(丙方、担保方)签订建筑钢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用于软件园叶庄大沟工程;甲方根据进度和施工需要,提前三至五天,以书面或电话的方式将所需的材料规格、数量通报乙方,乙方根据甲方计划内容安排货源,并在指定时间内送甲方工地(遇不可抗力除外);运费由乙方承担,卸力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在钢材检测合格后使用(使用即视为合格),如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将该批钢材退场,并更换合格品进场;甲方收到材料并付给乙方收料单(此收料单作为以后甲乙双方结算依据),甲方的收料人员在收料单上签字确定即视为乙方完成交货;乙方根据甲方现场实际需求分批次以垫资的方式供货,垫资最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玖拾天内垫资钢材量为叁佰吨,垫资量满后,乙方每提供一批钢材至现场,甲方即日付清该批钢材款,乙方继续供货,以此类推,到垫资期限时间满后甲方次日付清乙方所有垫资款;付款为现金或转账;钢材价格按南京西本网价格为准(可以当日、前日或次日),价格基础上另加无吨作为双方结算价格,此结算价位不含发票的价格(不含税);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日按所欠钢材款的3%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该工程必须保证在陆个月内结束,如超过期限,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结清所有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在甲方处签字,案外人王春雷在丙方处签字并加盖“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软件园综合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经结算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4日,被告**、**已经领取了产品质量证明书原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钢铁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钢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欠款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反映不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建筑钢铁销售合同、欠条、拖欠货款的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4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待原告***、***提供钢材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并审计后同意付款问题,本院认为,未收到产品质量合格证并不能构成拒绝付款的理由,既不属于法定拒付事由,也不属于约定拒付事由。关于被告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宿迁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软件园综合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即使是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而该项目部也仅是公司的职能部门,其为他人提供担保已经超越了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原告***、***对此应当知情;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王春雷加盖印章并签字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过了被告市政公司授权,故该担保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47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152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10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月梅
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
代理审判员  邓 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