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02民初2244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东,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
法定代表人赵仲怀,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
法定代表人冀荣寿,段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天津市洪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青年路85号天津青年创业园B座161B室。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第三人天津市洪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英慧、邵东,被告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和公司)、被告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以下称寿阳公路段)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第三人天津市洪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洪盛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至12月,原告受雇于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盂榆线水毁恢复改造工程施工。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为该工程主管部门。2016年8月21日21时30分,李锦贤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盂榆线28公里+600米,追在前方由原告停放在施工工地路边的农三轮车尾部,造成李锦贤重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锦贤于2017年3月28日去世。2018年3月12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2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判决原告***赔偿李锦贤之母各项损失共计198492.24元,并承担诉讼费4139元,共计202631.24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的工地,且当时原告***正受雇于被告在盂县榆线水毁恢复改造工程工地施工,且停放的农三轮系由原告租来用于装运建筑材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631.24元。
被告通和公司辩称,通和公司与洪盛康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洪盛康公司雇佣人员,原告***与洪盛康系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洪盛康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寿阳公路段辩称,寿阳公路段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通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通和公司与洪盛康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洪盛康公司雇佣人员,原告***与洪盛康系劳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洪盛康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天津市洪盛康公司陈述,第三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第三人所承包的工程为劳务分包,并非该路段的施工主体,也没有租用原告诉状中所载明的农用车辆;本案事故的发生第三人无任何过错责任,该事故的责任已经划分为案外人李锦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负,或者由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通和公司及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寿阳公路段来承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盂榆线28KM+600M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公路分局,通过施工招投标后于2016年4月7日被告通和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通和公司与第三人洪盛康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8月21日21时30分,案外人李锦贤驾驶晋K×××××二轮摩托车,在盂榆线28KM+600M处,追在前方原告停在路边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案外人李锦贤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锦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8日案外人李锦贤去世,其亲属将原告诉至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2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案外人李锦贤去世各项损失共计198492.24元,并承担诉讼费4139元,共计202631.24元。原告已于2019年3月4日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支付60000元赔偿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02631.24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通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天津市洪盛康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第三人天津市洪盛康公司委托通和公司发放盂榆线水毁恢复及改造工程中工人的工资。但未附工人明单,该所举的原告从该处领取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天津市洪盛康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及现场勘察资料、劳务用工工资表(2016.5-2017.2)、天津市洪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晋072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款凭证以及郭金厂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和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施工方,其与原告***为雇佣关系,故通和公司应当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寿阳公路段虽然承担管理职能,但其与原告***非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对寿阳公路段的追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和公司主张第三人洪盛康公司与原告***为雇佣关系,因原告***及第三人洪盛康公司均予以否认,且通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金额202631.24元的追偿请求,因其只履行了6万元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万元的追偿金额,对其余追偿金额,待原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李锦贤死亡的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被告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李小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